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765號
TPSM,107,台上,76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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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林榮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榮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 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於 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 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 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 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人 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 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 相侔。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 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 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即 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同法第36 4 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 行調查程序。故第二審法院為審判時,如遇有證人未曾於先 前之審判程序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被告亦聲請對該證人行使 詰問權,該證人復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時,自應依法傳喚該 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三、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援用告訴人陳鳳招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駕車肇事之證據(見原判決 第5 頁)。惟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經交互詰問,進行調查, 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聲明上訴狀,請求傳喚告訴人作證(見原 審卷第24頁),告訴人雖於原審民國106 年5月2日審判期日



到庭,然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 上說明,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認適法。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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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