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621號
TPSM,107,台上,62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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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李藶錦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3
年度偵字第1800、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藶錦彭忠山有原判決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就「祭祀 公業黃景雲」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坦認 李藶錦分別與黃標翔黃治誠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彭忠山 負責持相關文書,分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新竹縣關西鎮 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相 關事宜等情),參酌證人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 黃春枝黃承緯、黃國卿、黃國才黃國煉黃金樞、黃金 榮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證人即「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 下員黃華熹黃弘毅黃華楨黃金圯之證詞,佐以卷附原 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偽造文書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 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偽造「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祭祀公業 黃景雲」之派下員黃春枝等之印文,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 憑,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 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依 卷內證據就上開證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未能證明彼等有 故加誣陷上訴人等之情形,亦非原判決出於臆測,僅以證人 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證據,核無所指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 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據黃 標翔於偵、審時迭稱:伊僅交付伊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上訴人 等,卷內之同意書、申請書函、規約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係在登記完畢公告後才見到,本案未經派下員開 會選任伊當申報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之理由, 自係同認黃標翔另證稱:各房派的代表大概10房左右的人叫 伊先當管理人等語,仍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其就 此部分未加論斷,僅係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於判決本旨仍 無影響,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彭忠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李藶錦先 後與黃標翔黃治誠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後,再推由彭忠山



負責持偽造後之相關文書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祭 祀公業黃景雲」之事宜,彼等間如何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詳為論述。則彼等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 論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李藶錦上訴意 旨主張其顯無犯罪行為之分擔,且縱成立犯罪,僅屬「共謀 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犯罪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等 之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供述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等及其辯護人均未見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 決因而視為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並無違誤。李藶錦上訴 意旨主張「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員黃新萬等13人出具之聲 明書為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云云,核與卷載資料未合,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告訴人及 相關證人之證詞,應符實情而可資採信之理由,且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 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1 頁) ,亦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再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 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彭忠山上訴 意旨主張告訴人及證人如否認本件申報結果,何以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撤銷申報程序,攸關其等證言之真確性,原審就此 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難採



取。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 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件上訴人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 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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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