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519號
TPSM,107,台上,51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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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9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及馮鋼煒(綽號 「馮教官」因犯教唆殺人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分別為朋友 。馮鋼煒復與張傑生(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朋友。緣張 傑生認為在唐鋒炒股案中,炒股人賺得之鉅款均在被害人王 寶葒手上,惟王寶葒遲未出面解決,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 張傑生得知甲○○行事俐落,乃由馮鋼煒牽線,兩人即基於 共同教唆殺人犯意,由馮鋼煒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邀甲○ ○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張傑生並介紹兩人認識,張傑生 即以金錢為代價教唆甲○○殺害王寶葒,獲甲○○應允,3 人當日下午即由張傑生引導駕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 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指認王寶葒。惟抵上址 僅確認其住處,未獲目睹本人而北返。當晚3 人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附近用餐時,張傑生續以不詳數目之代價,唆使 甲○○殺害王寶葒。翌日(即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生 即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馮鋼煒居所(下稱撫遠街居 所)附近,將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折合當時匯率約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交予馮鋼煒,由馮鋼煒於103年1月間轉交予 甲○○收受。甲○○受託後自同(103)年4月至6 月間,即 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現狀及其作息。至同年7月9 日,甲○○帶乙○○同往馮鋼煒撫遠街居所時,乙○○即聽 到馮鋼煒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 催促甲○○儘快實行上述所託,甲○○回以「有啊,我很認 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 次」,並回稱會盡 快處理,復聽聞馮鋼煒與甲○○提到「狙殺某某目標、刺殺



執行某某目標」等語,已知悉馮鋼煒張傑生係花錢買凶請 甲○○殺人。甲○○隨即於當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吉普車型),搭載乙○○同往王寶葒住處, 共同勘查地形,並計劃於行凶當日由乙○○幫忙輪流開車前 往王寶葒住處以把風接應,事畢得以順利脫身。翌日(同年 月10日)上午在馮鋼煒居所外,向乙○○稱其將辦妥這件事 情,請乙○○幫忙開車,並稱若拿到好處會分些給乙○○。 乙○○知悉甲○○係指要完成上述受張傑生等買凶殺人之託 殺害王寶葒,仍予應允。甲○○、乙○○均預見持具殺傷力 之制式槍枝子彈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共 同基於縱發生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乙○○依甲○○指示,先於同年8月5日預約租車 ,翌日上午即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河駱租賃有限 公司(即HELLO租車坊),向賴誼潔租取車號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依甲○○指示攜帶月曆紙 ,駕駛該小客車至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 工廠(下稱五股工廠)門口,將裝有3 張月曆紙之塑膠袋交 給甲○○,由甲○○以月曆紙丈量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尺寸 ,乙○○則在旁把風觀看。兩人復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萊爾 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文具,返回五股工廠, 由甲○○使用上開文具及月曆紙,偽造車號「ABR-6471」特 種文書之紙車牌2 面,並在背後黏貼雙面膠,同日17時許, 甲○○攜帶上開偽造車牌2 面及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 異筆,與乙○○出發時,發現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 。甲○○遂攜帶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其上放置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 彈等物)搭載乙○○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拖吊場領取租 賃小客車後,甲○○即自A6-1551 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偽造車 牌及槍彈等物品(A6-1551 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拖吊場附 近)後,輪流駕駛租賃小客車,一同自拖吊場朝王寶葒住處 出發,並於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 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2人各將製妥之偽造車牌2面,分別 黏貼在租賃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以為掩飾。甲○○復在車 上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制式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美國 REMINGTON廠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亦知悉甲○○將持該制 式45手槍前往王寶葒住處行凶。甲○○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出發(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甲○○ 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於同日20時10分許抵達王寶葒住處後方,2 人



即埋伏等候,至同日21時35分許,甲○○、乙○○見王寶葒 返抵住處後方,在圍牆及小客車旁使用手機時,2 人均預見 甲○○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腿 部、手部方向開槍射擊,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 其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王寶葒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由甲○○持前揭已裝填子彈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下車,以塑膠袋包住手部,在距王寶葒不到2 公尺 處,開槍朝王寶葒右大腿、右手、左大腿方向先後射擊3 槍 。乙○○則留在引擎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甲○ ○射擊之第1 槍自王寶葒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後,從髖下右 大腿外側射出;第2槍自王寶葒右前臂下3分之1 外側射入後 ,從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又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再 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第3 槍自王寶葒左耳前射入後 ,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 腔膜,最後停在右臀。王寶葒受槍擊後扶按汽車逃往回家方 向,終不支倒臥住家鐵門內,其妻范佩玲聞訊至該處查看, 見王寶葒倒臥血泊中,將之送醫急救,然王寶葒終因心臟貫 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於到醫院前死亡。甲○○、乙 ○○於行凶後,隨即駕駛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在途中各 撕下黏貼前後之偽造車牌交甲○○丟棄後,返回臺北。乙○ ○於翌日(同年月7日)上午,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予HELLO 租車坊,甲○○則於同日凌晨0 時許,攜上開制式手槍至馮 鋼煒撫遠街居所,回報槍擊王寶葒之情形,馮鋼煒並在同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張傑生聯絡並回報上情 。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頭、彈殼各 3 顆,另調閱乙○○承租租賃小客車及與甲○○駕駛該車沿 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調查,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 拘提2人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2人之衣褲、鞋子 ,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甲 ○○友人李素素租屋處,扣得甲○○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制 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及盒子各1個、附 表編號四所示制式子彈7顆(已送鑑擊發)等情。二、原判決係以:
(一)上開乙○○有提供月曆紙,由甲○○偽造ABR-6471車牌,將 之黏貼在乙○○所租之小客車上,且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王寶葒住處,由甲○○持制式手槍,對王寶葒射擊 3 槍後,駕車離去,及王寶葒因心臟貫通之槍傷、失血性及 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甲○○、乙○○所不爭執。(二)甲○○經馮鋼煒介紹認識張傑生後,由張傑生以金錢為代價 共同教唆甲○○殺害王寶葒,經甲○○應允,張傑生即駕車



引導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指認王寶葒相貌,因未目 睹本人乃駕車北返,當晚張傑生續唆使甲○○殺害王寶葒。 嗣張傑生即交部分酬金美金1 萬元予馮鋼煒轉交甲○○收受 。甲○○於案發日開槍殺害王寶葒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至 撫遠街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已槍擊王寶葒致其倒地不起,馮 鋼煒即以行動電話與張傑生聯絡等事實,則為甲○○及馮鋼 煒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又甲○○為遂 行張傑生馮鋼煒所託,先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 現況及王寶葒作息之事實,亦為甲○○自始供承在卷,並有 甲○○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行經地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甲○○持附表編號一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王寶葒射擊3 槍,致王寶葒受槍擊 後,因心臟貫通槍傷,致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 亡,業據證人范佩玲許智淵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 ,並有扣案供行凶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編號四所示 子彈7 顆、編號二、三所示之裝槍彈之手提袋及盒子扣案, 及卷附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編號四所示子彈(送鑑子 彈已擊發)、編號五所列彈頭、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為982579,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 7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因送鑑擊 發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遺留現 場之彈殼3 顆,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遺留 現場之彈頭等情,有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件含鑑驗照片可參。 又王寶葒因遭甲○○射擊3 槍,造成心臟貫通槍傷,致失血 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復有王寶葒意外死亡案現場照 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證。至於甲○○持槍射擊王寶葒3 槍,其射入口、 射出口及3槍之順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及覆函、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在更一審之證詞,與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106年7 月18日(106)醫秘字第1668號函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人李俊億教授等鑑定結果與意見, 雖有部分出入,但經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之依據,並斟 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並未 說明其認定各槍射入、射出口之判斷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研判,係依據王寶葒身上9 個彈孔特徵 ,分析各彈孔屬於射入或射出口,再依9 個槍傷彈孔之射入 口、射出口找出各槍之彈道方向,進而依各槍彈之彈道方向 研判開槍順序,有其科學憑據,可以採取。依其鑑定結果, 堪認甲○○開槍朝王寶葒射擊3槍之順序為:第1槍自右大腿 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 孔⑥→⑦;第2槍自右前臂下3分之1 外側射入後,從右肘上 右上臂外側射出,又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 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⑤→④→⑧→ ⑨;第3 槍自左耳前射入後,由左下頷射出,又射入胸廓, 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①→②→③(彈孔編號如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附圖)。因認甲○○所陳其開槍順 序如上所述,可以採取,至於其辯稱第2 槍係於王寶葒「轉 身時」射擊其右手臂、第3 槍是王寶葒「向伊撲(跑)過來 時」射擊王寶葒左腳方向等開槍,則核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鑑 定人李俊億教授所證鑑定結果與意見,及乙○○所證目睹案 發時之情節不符,應非事實。復說明: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 物品,朝人體射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縱非以要害為目 標,仍可因目標之移動,或射擊者之主觀及其他客觀條件, 有可能擊中人體要害導致被射擊者死亡之結果,乃具一般社 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且甲○○係退役職業軍人, 有使用槍枝經驗,依其年齡及智識經驗,應更為知悉了解。 甲○○並在偵查、審理中自承開槍射擊時,並不知道能確中 王寶葒腳部,而不射到其他身體要害;知悉近距離射擊王寶 葒非常可能因此死亡或因其閃避、逃跑而擊中身體任何部位 致生死亡結果等語,足證其知悉當時對王寶葒開槍射擊,有 擊中其要害之可能。再者,頭部為人體要害,胸、腹部則為 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倘受槍擊,將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 果,乃眾所週知。遑論持動能較強之制式手槍近距離直接射 擊,致貫穿人體、傷及器官血管進而大量出血死亡,亦為一 般常識。依甲○○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殊難諉為不知。況 甲○○在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直承犯殺人罪無誤。 均可證王寶葒遭其開槍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為甲○○所預 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甲○○係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因認甲○○否認犯殺人罪,辯稱朝王寶葒手腳開槍 ,只是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害王寶葒或致他於死之意思等 詞,不足採取。
(三)又以:㈠、乙○○曾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聽聞上述馮鋼煒 催促儘快完成所託,上面甚急,甲○○則答以伊很認真,常 去新竹,一星期3、4次,會儘快處理,以及兩人提到要「狙 殺某某目標、刺殺執行某某目標」之談話,且知悉馮鋼煒張傑生花錢買凶請甲○○殺人;甲○○曾向乙○○表示最近 要完成一個事情,需其幫忙開車,如果辦妥,會分予好處, 乙○○心裡認為應有10萬元等情,為乙○○供明在卷,核與 甲○○在偵查、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㈡、甲○○另證陳: 乙○○於7 月間有與伊一起去新竹,至王寶葒住處勘查,復 有上開兩人駕車行經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因認乙○ ○事先確有一同前往新竹是去勘查現場。至於乙○○所辯7 月間兩人係為去新竹看個地方,甲○○請伊評估是否適合開 咖啡廳云云,惟與甲○○就此行目的及情節所述不符,已難 採信,且甲○○先已多次到王寶葒住處勘查,此行目的應為 使乙○○熟悉現場。又乙○○既己知悉甲○○受託殺人,並 自承甲○○應允分予好處而參與。其在審理中翻供辯稱甲○ ○請伊幫忙之事係到甲○○處打工云云,應不足採。㈢、再 者乙○○於案發前一日出面承租作案交通工具即租賃小客車 ,並將自己所有之EX-9339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上開租車坊 ,於隔日還車等情,經2 人分別供明,核與證人賴誼潔所證 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 合約書暨相關證件(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其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小客車通行明細及HELLO 租車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 26日鑑定書、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參以乙○ ○所租車輛之排氣量甚至小於其質押之自有小客車,甲○○ 亦另有A6-1551 號小客車可用,而租車後並未用於搬遷工廠 何物,甲○○復證稱,案發當日在上述小客車上黏貼假車牌 ,是因為這次準備行動等語,因認乙○○所辯租車係為幫甲 ○○搬家云云,並不實在。㈣、又月曆紙係乙○○依甲○○ 指示提供,乙○○於甲○○丈量車牌尺寸時在場把風,兩人 復一同外出購買偽造車牌所需之文具,偽造車牌後由甲○○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拖吊場領取被拖吊之租賃小客車 ,取車後乙○○亦參與黏貼假車牌之行為等節,則經甲○○ 、乙○○供述明確,並有五股工廠大廳及大門監視器翻拍照 片、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拖吊保管場前監視器翻拍照片、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乙○○前往超商及



拖吊場取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申登人資料、2 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在卷可參。乙○ ○嗣改稱不知甲○○偽造車牌;亦未看見甲○○黏貼假車牌 ,當時伊在睡覺云云,甲○○亦翻供改稱假車牌伊自己黏貼 云云,惟兩人翻供所述情節矛盾,並與上開五股工廠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製作假車牌係乙 ○○出的點子及應其要求,為甲○○供證明確,而租賃小客 車係以乙○○名義承租,其有隱匿真實車牌之需求亦合常情 ,因認甲○○上開對乙○○不利之供證為可採,乙○○係知 悉甲○○的目的及作為,而參與偽造,並黏貼車牌可以認定 。㈤、乙○○否認當時知悉甲○○將制式手槍裝填子彈之事 實,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不知情云云,但依甲○○所證,其在 停車場黏貼假車牌後,即在租賃小客「車內」將子彈裝填在 制式手槍內。雖甲○○嗣改稱於停車場時乙○○在睡覺云云 ,但其該所述情節與乙○○之供述矛盾,且乙○○既下車參 與黏貼假車牌,竟立即上車睡著,亦不合常情。參以乙○○ 供稱甲○○行凶槍枝係甲○○的,甲○○當天把槍枝放在黑 色登山包,曾看到甲○○拿45手槍擦拭等語,核與甲○○所 供情節相符;甲○○亦證稱乙○○當天亦知道伊要去新竹打 一個人,出發前跟乙○○講等語。益證乙○○上開辯解,並 不實在。應認2 人同車,乙○○知悉甲○○在車上將制式手 槍裝填子彈無誤。㈥、2 人抵達王寶葒住處後方,即共同埋 伏等候約1 個多小時,乙○○並於甲○○下車行凶時,留在 發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以利甲○○行凶後迅速順 利脫身離去,俟甲○○行凶返回車上後,兩人共同駕車離開 ,並於途中,由甲○○將租賃小客車前面黏貼之偽造車牌撕 下,乙○○則撕下後面黏貼之偽造車牌等情,分據乙○○、 甲○○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明。雖兩人嗣改稱:甲○ ○開槍時,乙○○在車內睡覺,未為甲○○把風云云,惟乙 ○○自承在湖口停車場黏貼假車牌時,已感不安、恐慌,嗣 兩人在王寶葒住處埋伏等候甚久,而乙○○對此極為異常之 行為復未加質問,顯見早已知悉甲○○此行目的。況乙○○ 在警詢、偵查即已自承在現場時知道租賃小客車(因甲○○ 挪動埋伏位置)有移動;聽到甲○○打開車門;知道甲○○ 下車、接著聽到槍響,並看到甲○○用塑膠袋包裹著手跟槍 ,對王寶葒開3 槍,及王寶葒往回家方向逃,臥倒門口等過 程。其所見案發過程清楚明確,上開伊在睡覺,均不知情之 辯解,應非事實。㈦、案發後翌日(103 年8月7日),及同 年8月10日、11日,甲○○與乙○○有多次通話,更於同年8 月14日10時36分,乙○○以其子急要註冊為由向甲○○索款



要求匯錢,甲○○則以(那邊)還沒夠,要求再等候一、兩 天等語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乙○○亦在警詢中 直承案發後未收到甲○○應允之款項,乃打電話給甲○○, 以上開情詞要求付款屬實。甲○○辯稱上開催款與本案無關 ,但兩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至審理中兩人翻供,一致供稱係 兩人結算工資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並非事實。㈧、綜上各 節,乙○○對甲○○受託殺害他人早已知情,繼之受甲○○ 之託並承諾給予好處,要求參與而予應允,即共同至現場勘 查,又抵押自己小客車,另租車作為犯罪工具,並提供月曆 紙、參與偽造及黏貼假車牌以為掩飾,輪流開車前往,復知 悉甲○○攜帶45槍枝及子彈到場,及抵達現場後一同埋伏, 又在發動引擎之車上把風接應,於甲○○行兇得逞後,一同 駕車逃逸,次日由乙○○返還租車,事後向甲○○催討上開 應允之款項等情,兩人就本案犯行應如何實施,有事前謀議 分工,且乙○○已可預見甲○○持用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 擊王寶葒,可能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猶參與而與甲○○ 共同為上開犯行,有縱使造成王寶葒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甲○○得以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 ,實係因兩人上開分工合作使然。乙○○雖未直接開槍射擊 王寶葒,然其與甲○○間既有事前謀議,並共同分工及約定 事後分贓,與甲○○就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辯解各節,均不足採取。兩人罪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四)復敘明:核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公訴意旨以乙○○涉犯幫助殺人罪,尚有未當。又甲 ○○、乙○○共同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甲○○開槍射擊王寶葒3 槍,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被害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為接續犯,應論以殺人 一罪。甲○○、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因以第一審認定甲○○係基於直接之故意殺 人,乙○○係共同幫助殺人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殺人部分及乙○○幫助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 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論 處甲○○、乙○○共同殺人罪。並審酌:甲○○僅於76年間 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前科。其前為職業軍人,曾受專業 訓練,身體狀況、智能及精神均屬正常,對犯罪係有計畫而 非衝動所為,並有為甲○○精神鑑定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2 人均不認識王寶葒,亦無恩 怨糾紛,甲○○竟因受買凶殺人之唆使,貪圖不法報酬即為



殺人犯行,乙○○亦貪圖報酬而應允共同參與犯行,渠等事 前計畫及準備情形暨實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兇殘,膽大妄為 ,漠視法律,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使王寶 葒壯年即逝,留下老父幼子,家計失據,家屬傷痛無法抹滅 ,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其妻並表示若未供出主謀,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另2 人殺害王寶葒,係出自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惡性不若直接故意重大,及2 人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甲○○較重。犯後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並對被害人家屬 無賠償,亦未達成和解,關於開槍過程及細節多所隱瞞,避 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甲○○為大專畢業,任職業 軍人13年,以空軍少校身分退伍,領有榮民補助,從事裝潢 工、水電工、磁磚工等,月入平均3至4萬元,乙○○高職肄 業,當時在清潔隊上班,月薪3 萬元,尚有貸款約30萬元,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沒收之規定。甲○○犯罪所得美金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對甲○○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違禁物及編號二、三列甲○○所有裝槍、彈所用之手 提袋、盒子,係供共同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對2人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四至八,或為業 經射擊之制式彈殼而已無殺傷力或為2 人平日所穿著衣物, 則無庸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三、且按:(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 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 ,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 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對如何認定甲○○承諾槍殺王寶 葒,並收取對價;事先如何與乙○○共同勘查現場;所引甲



○○不利乙○○之供證,如何可以採取;甲○○如何邀乙○ ○參與並一同赴現場勘查;乙○○如何事先知悉其情,而預 租小客車並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假車牌以為掩避;案發時如 何同赴現場埋伏守候,於王寶葒返家出現時,如何係由甲○ ○對王寶葒射擊3 槍致王寶葒中槍死亡,乙○○則在場把風 接應;甲○○開槍順序及彈孔及彈道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 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均有槍殺王寶 葒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並對2 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乙○○另否認知悉並參與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詳予析論並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無悖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主觀之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甲○○另泛言原審應再調查王 寶葒是否在轉身時中第2槍,中第3槍時是否向前撲云云,均 難認為有理由。(二)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 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係以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 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 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增訂該項規定。是其立 法目的,係重在防止法官因對被告品格等資料之調查,影響 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原判決雖在訊問甲○○犯罪事實之前 ,提示目擊王寶葒被槍殺倒地之證人即王寶葒之妻范佩玲在 第一審之陳述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甲○○之精神鑑定 之報告書(見更㈡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47頁),但並未依 據上開「甲○○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范佩玲在第一審之陳述 ,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8頁第1 行 、第65頁第5 行起),上開證據資料,對於甲○○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於調查證據及詢問事實完畢後,已就科刑範圍及量刑 有關之辯論資料詢問,予雙方充分主張及說明之機會,並經 檢察官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有無和解及道歉等情節充分 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無甲○○上訴 意旨所指有影響其量刑防禦權之情形。又原審就甲○○各項 辯解已詳予調查審認,並無限制或影響其辯明權情形。且原 判決係衡酌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係就 甲○○持槍近身射擊王寶葒之犯行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於 法有據,並無違法可指。(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案件為限。本件檢察官係對第一審判決



為甲○○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 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定甲○○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不當判 決,改判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量處甲○○無期徒 刑,自仍非法所不許。(四)原判決說明甲○○為職業軍人退 伍,有使用槍枝之經驗,對制式槍枝之性能與對人射擊之危 險,及近距離朝活動中之人體腿部及手部射擊極有可能擊中 身體要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更為了解及知悉(見原判決 第33頁)。與原判決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甲○○對其持槍枝 朝王寶葒右大腿及右手及左大腿連開3 槍,容認子彈擊中王 寶葒身體要害部位,子彈進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 後腹部腹腔、停在右臀,因而死亡,係有預見且其結果不違 背其本意之認定並無不合,無乙○○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五)原判決認定乙○○知悉其情,而參與甲○○受買凶殺人 之唆使而殺人之行為分擔,認兩人就分工情形係有計劃及預 謀,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5至42頁理由貳之一 、㈥、1 ),其後理由引用該項說明時,誤載為「理由一、 ㈤、1 之說明」(見原判決第51頁倒數第11行起),依法得 由原審予以更正,對原判決之論敘及認定並不生影響,乙○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殺人罪,重為事實 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不 採理由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渠等上訴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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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