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3號
TPSM,107,台上,463,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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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盧富滄
      廖玲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何昆明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63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
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盧富滄,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廖玲珠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何昆明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如原判決第9 至12頁之證人梁雅媜等人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第12至1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國103 年5 月9 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廖玲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本案之互助會,於「散會」、「固定會」部分,會員一旦得標,於領取已繳會款、標息及未到期服務會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等情,惟



於理由則謂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京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年息之紅利」時,其計算利息之方法係先分別算出各該公司之「得標月利率」後,再乘以12(個月),始得出「換算年利率」,足見原判決據此算法係認「散會」、「固定會」部分,會員一旦得標,京埠及京旺公司繳付得標會員已繳之會款,得標會員可按月取得標息12次,而獲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情,二者互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在認定上訴人等是否約定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時,僅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盧富滄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2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等語,顯然未考量目前社會一般常見之「民間私人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 ),就此何以不採,原判決未為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京埠公司名義自 101年3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21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1864萬6513元,非法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惟均係以扣案之京埠公司電腦主機存取之總帳檔案列印資料檔名「總帳0321」之檔案資料為基礎,惟觀乎該檔案,存有諸多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無關之金額紀錄,如何能認為係犯罪所得?縱列為犯罪所得,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在計算上訴人等經營京埠公司前述「散會」及「固定會」有無約定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時,縱係以「得標月利率」乘以12(個月),換算出「得標年利率」,亦僅是計算年利率之方法,並非表示上開各會會員一定要領足12個月之利息,始能認定有無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上訴意旨㈠將前揭「散會」及「固定會」之經營模式與年利率之計算混為一談,並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⑵內說明: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



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並謂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上訴人等人行為時之銀行業者2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等語。既係依據上訴人等行為時之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又縱如上訴意旨㈡所述當時之「民間私人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 %,姑不論上訴人等對此利率計算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已難採信,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經營之京埠公司「散會」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最高可達300%、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最高亦達400%不等;另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亦有32.84%(見原判決附表一、二、四),均高於上訴人等所述前開民間私人借貸利率甚多,原判決縱未說明案發時之上訴人等給付之利息是否高於當時之「民間私人借貸利率」,亦於判決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用以計算本件「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犯罪所得,依判決理由貳、二、㈣之說明,主要係依據證人即公司會計廖亭潔之證詞及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總帳0321」檔案所存之數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A第109 頁以下),及對於京埠公司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2 億1864萬6513元乙節,盧富滄廖玲珠於偵查中均表示「正確」或「無意見」等語(見同上卷A第125 頁反面;卷B第62頁),俱有卷內資料可憑。而京埠公司非法犯罪所得既已高達2 億餘元,縱上開「總帳0321」之檔案資料有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無關之金額紀錄。惟上訴意旨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用該檔案內與犯罪所得無關之金額紀錄,為認定犯罪所得依據之違誤,徒空言本件計算犯罪所得有錯誤,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等所召互助會報酬利率為何、上開「總帳0321資料」僅有數字,並無會員資料可資比對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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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