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古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9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古志仁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警方追查本件肇事者的第一時間,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 案情,嗣因審判期日偶然遲誤,致未接受審判,應非蓄意脫 免接受審判之責。原判決未察,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 ,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