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賴梓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梓豪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與原審法院相類案件之量刑判斷,歧異甚大,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3 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上訴意旨以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適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