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侯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
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6號
、106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侯裕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3罪,均累犯,其中11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未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一罪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失衡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