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盧念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5、2228
號,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盧念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仲凱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假煙草冒充大麻販售,及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