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95號
TPSM,107,台上,139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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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陳曉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曉微上訴意旨略稱:
其於原審判決後取得尤仁邦臉書帳號所有對話訊息,發現尤 仁邦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與000000000000000@facebook.c om帳號之對話內容,與尤仁邦於另案(102 年度上訴字第21 4 號)及本案提供之101 年5 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內容相同。且其於105 年8 月間曾發現遭人冒用照 片、姓名向臉書網站提出檢舉,再參諸尤仁邦與友人簡健中 、Penny Ku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見尤仁邦為達供出上游減輕 其刑之目的,惡意提供虛構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原審未調 查該臉書對話訊息之時間及內容真實性,即採為認定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暨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尤仁邦之指證,核與證人汪鵾秋吳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 上訴人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同年5 月14日、15日尤仁 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汪鵾秋於同年5 月15日、16日



之匯款紀錄可佐,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 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尤仁邦提出之 101 年5 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91頁),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 式上之真正。原審未就此部分再為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 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電腦密碼重現及臉書 資料副本存取方式」、「尤仁邦臉書對話資料副本電磁紀錄 」、「尤仁邦與000000000000000@facebook.com此帳號之對 話」、「被告向臉書網站檢舉帳號遭到冒用」及「尤仁邦臉 書與簡健中、Penny Ku對話」等證據,欲證明尤仁邦提供之 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係屬虛構,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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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