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86號
TPSM,107,台上,138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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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謝明坤
      盧其源
      曾昱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9、2148
、232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等與其他共同正犯並無「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之 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曾昱智有參與如其事實欄一所示竊取 扁柏等情),謝明坤亦未擔任或發起該次竊取扁柏之犯行, 且其等所竊取之扁柏係「枯倒木」而非「枯立木」。乃原判 決認定謝明坤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召集其他共同正犯, 「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竊取國有扁柏「枯立木」 之事實,未敘明所依憑之事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盧其源曾昱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分別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惟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均屬過重,且未敘明何以未依同項規 定「免除」其刑,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謝明坤在偵查中已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共同正犯,原審未進一步查明檢察官何以不同意對其減輕其 刑,而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予詳 查,逕認其係本案之主謀,而量處同案被告間最重之刑,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謝明坤犯如 其附表三編號1 、2 ;盧其源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 、2 ;曾 昱智犯如其附表五(該附表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事實欄二所示」)所示結夥2 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暨沒收等(盧其源為累犯)。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對於「 謝明坤召集」盧其源曾昱智曾昱智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等其他共同正犯,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初、105 年1 月初,兩次「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2 次竊取 國有扁柏「枯立木」之任意性自白,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便條紙照片、贓物(扁柏角材)及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具結保管領據、南 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暨檢附之犯罪嫌疑人、 車輛照片、監控地點位置圖、影片明細整理表、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害位置圖可佐,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已 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限於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仍不得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又是 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喙。原判 決已敘明檢察官不同意謝明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是謝明坤部分未依該規定 減免其刑,並無違法。
㈡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之量定 ,俱屬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本件因盧其源曾昱智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及共同正犯,並得檢察官事先 同意,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以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均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既認依盧其源、曾昱 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 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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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