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楊玉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我與俞智崡是男女朋友,我時常都會接送她,並沒有以載送俞智崡營利與人為性交云云,如何俱不足以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第8至9頁)。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㈢上訴意旨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並無證據而為其不利認定,及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