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208號
TPSM,107,台上,120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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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蔣邦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共13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蔣邦頎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共1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共13罪之罪刑判決(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共9 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唐玥及法官姚念慈參與審理,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6頁)。然第一審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蘇珍芬及法官姚念慈(見第一審卷第88頁反面);其中法官蘇珍芬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按卷內並無第一審更正審判筆錄或判決書誤載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乃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共13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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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