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利富宗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利富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 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同案被告郭成德(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所使用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且案發當天並無郭成德作 案所使用之安全帽放置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之情事,原判決對此 未予調查郭成德作案所戴之安全帽究係何人所有?及係何人 將之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上?再者,同案被告林勁源(業經 判決確定)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晚,伊在案發現場附近排水 溝旁,曾下車上廁所,上車後就沒有看到郭成德,伊向上訴 人詢問,上訴人叫伊不要問,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云云。果真 如此,林勁源顯不知當天要為任何犯罪行為及目的,且亦未 能確實具體指出上訴人在車上就有向伊等表示去「巡腳路( 台語發音)」(即找尋下手目標)之目的及真實性,暨為何 要將上訴人之汽車停在排水溝之目的?另外,郭成德作案所 使用之口罩簡單易得,其何須專程刻意到林勁源家中取得, 再持以犯罪,亦令人費解?以上諸多疑點,原判決僅憑郭成 德之空言指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本件對於上訴人與郭成德、林勁源等3 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而共同去「巡腳路」之犯案過程、於「巡腳路」時,其等3 人究係基於恐嚇、搶奪或強盜之犯意、及郭成德、林勁源2 人對於「巡腳路」乙節於偵審中,何以為不同陳述之緣由等 項,原判決均未調查明白,即遽論其等3 人係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再依郭成德對被害人即伯樂檳榔攤店員鍾佳惠稱: 「最好將錢交出來,我不會對妳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等 語可知,郭成德目的僅為取財,應無傷人之意,主觀犯意應 係恐嚇取財,且其所持為玩具槍未實際攻擊被害人,被害人 身體亦未因本案而受傷,過程不到1 分鐘,即匆忙離去,而 上訴人及林勁源於案發時均僅在外等候,並未一同進入,是 本案上訴人是否確涉強盜犯行,尚有疑義。則上訴人與郭成 德、林勁源間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或個別不同犯意? 其為共犯之態樣,是否另為教唆、幫助等情狀?均尚有疑義 ,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㈢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與大連路44巷交岔路口「伯樂檳榔 攤」瑞光店(下稱伯樂檳榔攤),店內人員對於上訴人及其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均相當熟悉,且案發當時上訴人汽車 停放之地點,距離伯樂檳榔攤相當接近,均極易查知上訴人 犯案,上訴人為何置自己容易暴露作案跡象及留下犯罪證據 之危險處境?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且上開情節顯有影響判 決之認定,自有履勘現場,詳予查證之必要。
㈣上訴人有正常工作及賺錢之管道,且甫假釋期滿,自不敢再 涉犯刑責,益徵並無犯罪動機,且上訴人對此有所答辯及爭 執,惟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
㈤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 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惟原判決卻 未審酌本案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 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遽為撤銷第一審已然審酌 之事由,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失。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 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1.原判決①先綜合證人郭成德、鍾佳惠、劉正能(鍾佳惠之男 友)及伯樂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定:郭成德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穿著上訴人 所有之咖啡色外套,戴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紫色口罩,並 持林勁源所有、放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內之空氣槍 (非屬管制之槍枝),前往伯樂檳榔攤,向店員鍾佳惠出示 上開空氣槍後恫稱:「最好將錢交出來,我不會對妳怎麼樣 ,我只要錢而已」等語,鍾佳惠因心生畏懼,不敢抵抗,任 由郭成德取走其所管領、置放於桌面上之現金等旨(見原判 決第5 頁)。②另依憑林勁源、郭成德尚屬一致之證述,佐 以上訴人部分自白及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之行駛情況, 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成德、林勁源自金魚曜網咖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並曾停車在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處;上訴 人於105年1月22日晚間再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成德 、林勁源自金魚曜網咖出發,先至林勁源位在屏東縣鹽埔鄉 ○○路00巷0 號住處,由林勁源、郭成德下車至林勁源房間 拿取口罩後,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在屏東 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改由林勁源駕車,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 座,嗣林勁源駕車經過伯樂檳榔攤,並停放在前揭排水溝附 近,郭成德下車強盜伯樂檳榔攤財物得手後,林勁源再駕車 搭載郭成德及上訴人離去,並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宵夜後, 返回金魚曜網咖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8頁)。③對於上訴人 知悉郭成德強盜伯樂檳榔攤之事,及有所參與乙節,除依憑 郭成德之證述外,又有林勁源之證述,並佐以以下各節:⑴ 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05年1月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有與郭 成德、林勁源共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之事實,而郭成德 持以犯案之空氣槍係取自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 ,其等復曾共同前往林勁源家中拿出口罩;郭成德當日作案 時穿著之外套又係上訴人所有,頭戴之白色安全帽原即置放 於前開車輛上(分據郭成德、林勁源證述在卷),則上訴人 於郭成德無故前往林勁源家中拿取口罩,嗣復手持槍枝,並 以安全帽、口罩及其外套遮掩面容、身形下車,竟絲毫未曾 起疑並加以詢問,誠難想像。⑵依憑郭成德、朱玲瑤(當時 為上訴人女友)、林勁源、鍾佳妮及王淑琳(伯樂檳榔攤負
責人)等人證述可知,郭成德於本案強盜前,未曾去過伯樂 檳榔攤,而上訴人對伯樂檳榔攤之地理環境、金錢擺放情形 ,甚而是否曾發生其他搶案,且無法偵破之原因為何,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等情;並認:郭成德因不曾到過伯樂檳榔攤, 其對於伯樂檳榔攤之地理環境及有關金錢擺放情形,既均無 所知悉,且外出所搭乘之車輛又非其所有,亦非其所駕駛, 其如何能在林勁源停車在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旁之短暫 時間內,即能得知伯樂檳榔攤與該排水溝間之相對位置,且 分析評估下手強盜伯樂檳榔攤之成功率或風險,並判斷強盜 與往返所需時間以免上訴人與林勁源久候其不回而先行離去 ,致其無人接應,又如何能知悉林勁源之空氣槍與上訴人之 咖啡色外套,均放置於車上,並取之為犯案工具後,決定下 車步行至伯樂檳榔攤強盜;苟非有人先行提供有關強盜伯樂 檳榔攤之資訊及所需物品,郭成德應不致決定犯案,並能於 遮掩形跡及取得槍枝後,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況且,在郭成 德強盜前,其實際上曾先與上訴人及林勁源前往林勁源家中 拿取嗣後強盜伯樂檳榔攤所用之紫色口罩。則本案並非郭成 德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至為灼然。⑶郭成德證稱:上訴人曾 告以伯樂檳榔攤曾遭搶數次,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楚,以 致均未抓到犯嫌,故選定伯樂檳榔攤下手;又於其前往強盜 前,上訴人亦曾告以伯樂檳榔攤的錢都放在桌子上或鐵箱子 內,故要其拿走桌上的錢後,尚要問店員鐵箱在何處,並要 店員打開箱子等語。顯然表示上訴人事先已知悉雖伯樂檳榔 攤裝有監視錄影設備,然因畫面不清,以致未能逮獲犯嫌, 且知伯樂檳榔攤擺放金錢之情形,而此核與朱玲瑤證稱:上 訴人知悉伯樂檳榔攤曾經遭搶,且有見過伯樂檳榔攤的監視 器,也知道錢都放在鐵櫃裡及收錢的時間等語,互可勾稽。 復依鍾佳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成德強盜時有提到鐵櫃 ,但他後來沒有搶鐵櫃,他很害怕,伊也很害怕等語。則郭 成德於強盜時,應係知悉伯樂檳榔攤備有鐵櫃(鐵箱)存放 金錢。而郭成德於本件案發前並不曾到過伯樂檳榔攤,其對 於伯樂檳榔攤之金錢擺放情形,及是否曾發生其他搶案,並 無所知,益徵郭成德上開證述,應係真實而堪採信等旨(見 原判決第8 至12頁)。經核以上各情,乃原審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尚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僅憑郭成德之 指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及上訴意旨㈡前段所指未明 白審認上訴人與郭成德、林勁源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等情 。至於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未予審酌林勁源所述, 或未予究明林勁源、郭成德所為不同陳述之緣由及未予調查
該安全帽究係何人所有、何人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車上等情 ,經核或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或因法院綜合其他證 據已可為本案之判斷,或屬枝節之事項而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而無庸再為此部分之調查,均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有間。
2.原判決先敘明: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 ,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斷;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 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 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 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 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 ,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查郭成德下手實行本件強盜犯行 時,伯樂檳榔攤除鍾佳惠外,雖尚有其男友劉正能亦在該檳 榔攤內,惟斯時劉正能係在儲藏室內睡覺,不知郭成德前往 強盜之事,則鍾佳惠當時係獨自面對郭成德,而郭成德於為 本案犯行時,雖尚未滿20歲,然正值青年,較之鍾佳惠自較 具體力上之優勢,又其持以犯罪之空氣槍雖非管制之槍枝, 然外型與一般手槍幾乎無異,且為金屬槍身、重量約1.15公 斤,顯然有意憑此使鍾佳惠不敢反抗,是就本件整體犯罪行 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 郭成德所為之脅迫行為,已達使鍾佳惠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次以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 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 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提供伯樂檳榔攤之相關資訊,且 與林勁源共同提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紫色口罩、咖啡色外套 、空氣槍),林勁源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駕駛車輛停放於伯樂 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處後,由郭成德下車實行強盜行為,足 認上訴人與林勁源、郭成德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計畫之擬定,利用郭成德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3 人之犯罪計畫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 16頁)。經核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㈡後段所 指,上訴人是否涉及強盜犯行,或應屬其他犯行,尚屬不明
之情形。
3.上訴意旨㈢、㈣亦據原判決論述至明(見原判決第13頁㈤及 ㈦),經核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上訴意旨㈢所指 履勘現場及㈣所指其餘事項,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判決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雖以銀色玩具手槍為強盜之工具,然該手槍單位面積動能 不足,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且郭成德亦 僅持槍作勢恫嚇鍾佳惠,並未真正下手攻擊或破壞現場其他 物品,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林勁源均僅在外等候, 並未一同進入現場,是其3 人之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一般 徒手或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身體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情 狀輕微,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亦不高,且鍾佳 惠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又被告與郭成德、林 勁源3 人強盜之財物金額僅為(新臺幣)1150元,尚非鉅額 。是本院(指第一審)斟酌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 ,若逕論處刑法第330 條第1項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 人之刑。惟核之第一審判決所述前揭情事,均僅係上訴人犯 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上訴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酌以上 訴人係因為謀取賭資而起意強盜伯樂檳榔攤,動機顯非良善 ,又共犯郭成德持以犯罪之空氣槍雖不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定義之殺傷力,然外型與一般手槍幾乎無異,對被害人 鍾佳惠實具有相當大之威嚇壓力,所為除對被害人鍾佳惠之 心理造成傷害外,對社會治安更有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從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縱宣告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第一審判 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顯然有法則適用不當 之違誤。並敘明:至第一審就共犯郭成德、林勁源固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上訴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應視其犯罪情狀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而非取 決於其他共犯是否經依該法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第一審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共犯郭成德、林勁源之刑是否合法、妥適 ,因此部分或未經上訴(郭成德部分)或已撤回上訴(林勁 源部分)而告確定,原審已無從加以審酌,且於法亦不因共 犯郭成德、林勁源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對上 訴人是否應依該法條規定酌減其刑產生「封鎖效應」(亦即 不因該2 名共犯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產生亦 必須對上訴人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效果),仍應視各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以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此為原審合 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 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