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吳秀枝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秀枝上訴意旨略稱:㈠根據航照圖,我所占用坐落 花蓮縣卓溪鄉○○段00地號土地(經編為國有林地秀姑巒事 業區第59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最早可追 溯至民國74年間,即有墾殖、占用情形,縱有犯罪,自該犯 罪行為完成時起計算,實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而證人即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技士余志剛身為 公務員,負責巡視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早已由我祖先及我非 法墾殖、占用,余志剛未查報或製作相關紀錄,既需負擔行 政責任,立場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如何期待其為公正的證 述,自亦無法僅憑其所言,證明我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的起 算時點;何況依照余志剛於第一審的證述,可知墾殖、占用 系爭土地的時間,並非原審所認定的97年才開始,原判決卻 逕行認定是遲在同年9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7 日間某日,進 而認定尚未逾10年時效,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又原審既採 用航照圖認定是在74年即有(遭人)墾殖、占用情形,卻又 認定(我)是在97年才墾殖、占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 誤。㈡我是布農族原住民,原判決既認定我採集作物的目的 ,是供自己或家人食用,並非做營利用途,而自己食用又是 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屬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原住民族得 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的情形,應符合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原審未予 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 果樹、油菜、小白菜等農作物,共墾殖、占用面積約0.3 公 頃(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草生地區域),嗣經余 志剛依他人檢舉、巡視發現上揭第59林班地確有燒林、伐木 情形的部分自白;證人余志剛及花蓮林管處職員王興有分別 於第一審中,一致指證上訴人確有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的證 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森林被害告訴 書、林地點交紀錄;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航照圖;現況照片、勘察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 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墾 殖、占用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74、82、92年度之航照圖套繪比對 結果,航照圖紅色框線內之土地(即附圖所示草生地區域及 種植香蕉區域),雖在74年、82年間均有墾殖、占用情形, 但在92年7 月15日之航照圖中,上揭紅色框線範圍,約有四 分之三土地(即附圖草生地區域)顯示大小樹木繁茂滋生, 狀似無人墾殖、管理,餘約四分之一土地(即附圖種植香蕉 區域)呈零星樹木散布等情;參以上訴人曾經申請要將上揭 第59林班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其於103年12月2 日會勘時,直稱:(上揭第59林班地)雖有自71年起種玉米 ,至83年,但經林務局制止後,就沒有種植等語(有該會勘 紀錄表可稽),足見上訴人自83年起,即「停止」在上揭紅 色框線之土地內墾殖、占用至明。
⒉又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6至98年度之航照圖套繪比對結 果,「96及97」年航照圖中,上揭紅色框線內之土地,均為 大小樹木繁茂滋生,狀似無人管理,但「98」年航照圖中, 上揭紅色框線之土地「左側」約四分之一(即附圖種植香蕉 區域)明顯露出黃土,顯示有遭人墾殖、占用痕跡,而「右
側」更有大片米黃色土地地表露出乙情;再酌以上訴人係於 98 年3月17日,開始申請將上揭第59林班地補辦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足見上訴人確係為上開申請,始另行起意,於97 年9月21日至98年5月7 日間某日起,在上揭紅色框線之土地 內,大範圍非法墾殖、占用。從而,檢察官嗣於104年間, 追訴上訴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 最重本刑為5年),並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觸 犯該罪20年的追訴權時效。
⒊上訴人雖係布農族原住民,然其於83年間,遭林務局制止在 上揭第59林班地墾殖、占用時,應已知悉該林班地內之系爭 土地,係屬國有森林地,猶於97年9月21日至98年5月7 日間 某日起,私下擅行,在如附圖所示草生地區域種植柑橘果樹 、油菜、小白菜等農作物,當係為創造事實,俾供其申請補 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而作為,顯非因長久墾殖、占用系爭土 地之「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資源,不符合森 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情形。 尤其,上訴人所欲將上揭第59林班地申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之地號及面積,除有未耕作農用外,尚包括其他私有 地及與案外人陳秀曼所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重疊情形,業 經林務局103年1月2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甚明,益 見所為,顯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允許之「 依法」採集「野生」植物行為,要難據為阻卻違法事由。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上訴意旨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 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