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129號
TPSM,107,台上,112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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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施雲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施雲年明知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基隆友蚋段土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地已死亡,無從授權他人出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5 月9 日,向告訴人陳○造(原名陳○龍,已殁, 以下仍稱陳○龍)佯稱基隆友蚋段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出 售,可以便宜賣出及協助整地開發云云,致陳○龍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同日在陳○龍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首頁之「賣主」欄 偽簽「黃○地」簽名1 枚,並於其旁簽署「代理人施雲年」 ,用以表示已經黃○地授權代為簽立契約,嗣持交陳○龍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即黃○地之繼承人,陳○ 龍並依約當場交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 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 仍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以自己 名義作成之文書,縱有不實之登載,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 成偽造文書之罪。
㈠系爭契約書(見偵查卷第99頁)首行記載:「立契約書人買 主陳○龍稱甲方。賣主黃○地代理人施雲年稱乙方。茲雙方 同意買賣後開不動產訂定條件如左」,固載明賣主為黃○地 ,上訴人為其代理人,然系爭契約書以手寫增補部分,記載 「賣方施雲年負責道路整修... 」「... 這些費用賣方施雲 年全權負責。」「整地由賣方負責」等語,而簽約人欄記載



甲方為陳○龍,乙方為施雲年,關於何人為系爭契約書之賣 方,前後記載並不一致,究出賣人為何人?上訴人係以自己 ,或以黃○地代理人名義與陳○龍簽立系爭契約書?並不明 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有未合。 ㈡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10萬元,陳○龍係於103 年5 月9 日簽 約當日交付上訴人,有該簽收紀錄可稽(見同上卷第99頁背 面),而上訴人於收受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黃○地收受之旨; 又依第一審勘驗103 年5 月9 日上訴人與陳○龍簽立系爭契 約書時之錄影紀錄,載明:「畫面開始時,被告(即上訴人 )、陳○造觀看已書寫好內容之A 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書),並由陳○造使用被告『施雲年』印章用印 於該契約之手寫處... 。而雙方討論遇有修改及增列契約條 款時,由被告施雲年親自手寫至A 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上 ,並由陳○造蓋用被告『施雲年』之印章於該修改處。」、 「由被告在契約最後填載103 年5 月9 日收到第一期款10萬 元,並親自簽名、用印,最後並由被告閱覽該契約... 」; 另勘驗103 年5 月13日上訴人與陳○龍及其親屬至顏○俐代 書處,欲辦理簽約事宜之過程,上訴人向代書解釋其欲將所 購買之99之8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龍,分別陳稱:「99之8 土地喔,賣給他是... 我有1500坪對不對,我賣給他是800 坪,800 坪是250 萬」、「現在有給熊平堂設定抵押在裡面 對不對,設定800 萬在裡面對不對,現在說土地我的土地要 過戶給我對不對,就可以過戶給他,現在直接轉移給他就對 了啦,你知不知道?」「我現在是,你聽我講,顏小姐,我 那一天打契約等於是說我這個土地賣他800 坪,賣他250 萬 而已對不對,收他的訂金。」「我不是所有權人我是怎麼跟 他簽,我是... 黃○地賣給我,我就接,你看契約書,你有 沒有看到契約書,契約書我已經跟黃○地買我才有權利賣給 他,你實在是... 」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依上訴人陳述意旨, 似認其為基隆友蚋段土地所有權人,而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陳○龍,參酌前開系爭契約書之以手寫增補內容,苟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陳○龍簽立系爭契約書,能否謂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無權製作猶仍完成系爭契約書,而應該當刑法偽造私 文書罪責?似非無研求餘地。
三、以上,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部分,與其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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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