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林炳易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炳易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未滿14歲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 甲女係屈從於母親乙女(姓名詳卷)之意志,始在警詢時對 其提出性侵害之告訴,是甲女在警詢之指訴不具有任意性。 又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製作筆錄時有母親及社工陪同報案等 語,並非乙女不在製作警詢筆錄現場。而警方為甲女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錄影錄音,且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與其 發生各次性行為之具體情節,均千篇一律,極可能係由詢問 之警員以複製、剪貼之方式製作筆錄,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原判決以甲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甲女母親在場之 情形下,心理較無壓力,而較能自由陳述,且依警詢筆錄記 載觀之,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而甲女(原判決誤載 為乙女)之回答則詳盡,據以認定甲女在警詢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認 定乙女於上開警詢時「不在場」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關於與其在甲女住處發生性 行為之地點,係在房間或客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甲 女對於所稱與其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日期, 何以能記憶深刻,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復未能指認其身體( 含性器官)特徵,而甲女證稱曾在自己之房間即無門鎖之和 室與其發生性行為,當時甲女之胞弟在住處客廳等情,顯有
遭甲女胞弟發覺之高度風險,以上甲女指述情節,均有違常 理,而欠缺憑信性。乃原判決依憑甲女缺少憑信性之指述, 遽認其犯對於幼女性交罪,採證違法。
㈢乙女並未見聞其與甲女為性交之事實,至乙女證稱學校老師 告知甲女與同學購買驗孕棒一節,縱然屬實,亦與其無關, 是乙女之證言自無從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 裂傷,然製作時間應係在案發之時即民國l04 年4 月以後, 距離甲女與其交往之期間即l03 年l0至l1月已近半年之久; 另處女膜有裂傷之原因多端,甲女又自稱曾與多名男性發生 性關係,故甲女之處女膜撕裂傷亦可能係與其他男性為性行 為所致,是該驗傷診斷書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其於測 謊鑑定前一晚因精神緊張而無法安穩入睡,鑑定當天亦曾事 先告知鑑定人員有胸悶之情形,則該測謊鑑定結果是否準確 ,仍有可疑。本案除甲女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其縱未通過測謊鑑定,仍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原判決 遽為有罪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累犯共4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 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法務 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測謊鑑定過程,施測前經施測人員就上訴 人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評估認可施以測謊;甲女於第一審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將近2 年,所為細節或特定內容之證 述,與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略有出入,尚難憑此認定甲女之 證言全然不可採信;甲女認知係與上訴人兩情相悅,合意為 性交行為,自無特別記憶上訴人之身體或性器官特徵,以供 日後提告及指證之必要,其事後無法指出上訴人身體及性器 官之特徵,亦不悖於常情;證人乙女證稱其知悉上訴人與甲 女有發生性關係,係經由學校老師告知,而非其逼問甲女, 或甲女主動向其告知等情,且甲女陳述本案犯罪事實在前, 而乙女提出刑事告訴在後,而乙女迄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 事求償,足見甲女並非主動欲對上訴人告訴,亦無誣陷之動 機,更非受家長指使、逼迫或影響下始供出上訴人有對其為 性交之事實,甲女之指述具有憑信性;甲女之指述,有上訴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乙女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測 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為佐證,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與甲 女性交,經測謊呈現說謊反應;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 信;其有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甲女於第一審證稱:其於警詢時關於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 陳述,均係依據記憶及自由意識而回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67頁背面、第68頁)。是縱使乙女於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在 場,對於甲女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影響,原判決認定 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違誤。 ㈡甲女指述與上訴人係於與他人有所區隔之和室房間,合意為 性交行為,自有相當之私密性。是縱使甲女證稱該和室無門 鎖,當時其胞弟在客廳等情,難認違反常理。上訴人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並未援引上開驗傷診斷書,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 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