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吳全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2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全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高梵甄、翁愛姣之證詞,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未針對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即量處如前之重刑,難謂無量刑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