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凃柏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
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凃柏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 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記載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沒收等之宣告,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 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 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有間。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守鎮、楊宗仁(下稱林守鎮 等2 人)之部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林守鎮等2 人合資向其購買海洛 因之時,其有無外出購得海洛因後,始行交付,與認定其有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上訴意旨所稱林守鎮等2 人述及約 等待20至30分鐘、半小時,上訴人始交付其等海洛因一節, 自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編號2 部分,係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為之自白,林守鎮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林守鎮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
意旨主張楊宗仁並未指證上訴人販毒,亦未證述其與林守鎮 合資購毒一情,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 就該部分,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 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該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編號2 所示部分,於理由欄載敘: 衡以林守鎮等2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如何合 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 互核一致等語。就楊宗仁之證詞,雖與其僅證述有跟林守鎮 相約見面之情形,未盡契合,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 犯行,並非專以楊宗仁之證言為據,縱除去不相適合之部分 ,綜合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認定,仍應為同一認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 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閱民國106年2 月16日上訴人之行車紀錄以證明其當天確有外出購買毒品一 節,已說明:上訴人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明,上訴人當日 有無外出購毒與其有該次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難憑此為 其有利之認定,認該聲請事項,無調查必要,因依刑事訴訟 法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理由。
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 編號2 所示犯行,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其辯護人則僅就編 號1部分,聲請調閱106年2 月16日之行車紀錄,有審判筆錄 可稽,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傳訊楊宗仁為無益之調查,並 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