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陳忠誠(曾改名陳建霖)
陳源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號、9
7年度偵字第3574、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忠誠(曾改名陳建霖)上訴意旨略謂:㈠我於第一 審民國97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於94年「年底」 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為 與卷證相符,以下仍稱桃園市公所)副市長室,有收取尹枝 繁(按係同案共同被告,當時擔任同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所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現金的紙袋,後來轉交給陳宗仁(按係同案共同被告,已 於97年1 月31日出境,第一審通緝中)市長,而我沒有與陳 宗仁、尹枝繁朋分100 萬元等語,但我從未供述曾於94年「 4 月間」,收受尹枝繁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元。原判決卻於 理由中,載稱:「陳忠誠承稱約於『94年4 月間』,收受尹 枝繁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元」等語,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的違誤。參以陳冠宇(按係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 利美公司〉負責人,同案共同被告,已於99年5 月27日出境 ,第一審通緝中)既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伊支付賄款 以後,94年下半年間,有因工程款問題至陳忠誠辦公室找陳 忠誠,陳忠誠當面質問伊:「給尹枝繁多少錢?」伊用寫的 ,告知是給尹枝繁100 萬元,陳忠誠即稱:「我都沒有拿到 錢」,並要求提出給予尹枝繁賄款的憑證,伊未予理會等語 。則若我有於94年「4 月間」收受上揭賄款,豈會於同年下
半年間,仍向陳冠宇詢問其給付賄款情形,足見我確無於94 年「4 月間」收受賄款。㈡其實,本案純係尹枝繁藉由桃園 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 」(下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的機會,向其同學陳冠宇 索取金錢,至於尹枝繁究竟是於開標前或得標後,如何與陳 冠宇接洽、約定,條件及款項的來源為何,我都不知情,我 是一直到94年8、9月間,才知悉陳冠宇有交付100 萬元給尹 枝繁,此觀諸我於97年2 月29日及陳冠宇於96年11月26日偵 查中的供述筆錄,足以證實;尹枝繁雖然曾於94年9 月後某 日,央請我將其所攜帶的紙袋,轉交給當時正好出國的陳宗 仁,但我們並未交談,後來我發現袋內竟係100 萬元現金, 且因陳宗仁、尹枝繁均未向我查詢此款去向,而我確信陳宗 仁不會向廠商收錢,才一時財迷心竅,將該100 萬元據為己 有,並供作95年民主進步黨桃園市黨部主任委員及桃園市民 代表等選舉的經費。而從陳冠宇、陳建中(按係尹枝繁友人 ,提供帳戶供尹枝繁為本案使用;同案共同被告,業經第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的供述,可知陳冠宇就其交付100 萬元給 尹枝繁的目的,雖有入股後的分紅;拆夥後的金錢;應得的 好處;應獲取的利潤等等不同說法,但無論何者,陳冠宇主 觀上的付款對象,確為尹枝繁無誤,足見本案是尹枝繁一手 操控、自導自演,與我無關。㈢退一步言,縱然我有犯罪, 但原審更二審既認定我只成立1 罪,即顯與第一審、原審上 訴審及更一審所認定成立7罪或8罪者不同,則所量處的刑度 ,當應有所區別;參諸原審更一審認定成立7 罪,僅量處有 期徒刑7年,本件又因久懸未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 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更二審竟仍量處我5年2月之重刑,顯見 量刑失當,存有全然喪失權衡、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另我 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因本案纏訟10餘年,無法有正式 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全仰賴罹患子宮肌腺瘤的配偶薪 資所得,尚需陪同其就醫、照顧,也要時常探視獨居、高齡 80歲的母親,另有正值青少年的獨生女待扶養,爰請撤銷原 判決,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陳源貴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許芝軒(按係得利美公 司會計)就陳冠宇交付賄款給我的有關證述,完全係聽聞自 陳冠宇所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 我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仍採為判我有罪的證據,自 有未洽;而陳冠宇於96年11月7 日調詢、偵訊中,均否認有 交付賄款給我,於第一審中,亦證稱:尹枝繁曾要伊每個月 給付1 萬元給副隊長張渤琳(按係同案共同被告,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因張渤琳跟陳源貴比較熟,伊工作比較不會被
刁難等語;又我曾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對得利美公司 驗收扣款61萬2125元,及減少給付金額20萬5390元,足見我 不可能受賄,否則,豈會扣款如此之多。原審不採信上揭有 利於我的證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信的原因,自有判決 理由不備的違誤。㈡而依陳冠宇於偵查與第一審,及許芝軒 於偵查和歷審中的證述,可知許芝軒完全係配合陳冠宇的指 示作業,陳冠宇證稱每期交付10萬元賄款給我,但許芝軒則 聽聞陳冠宇係稱每期交付16萬元賄款給我,兩者金額明顯不 同,足見陳冠宇對於許芝軒有所隱瞞,而許芝軒因此所製作 的現金流量明細,亦僅係根據陳冠宇所述及指示而記載,豈 足以證明陳冠宇確有此等實際支出,自應傳喚陳冠宇加以詳 查,原審卻本末倒置,逕以陳冠宇及許芝軒上揭傳聞證述, 形成對我有罪的心證,進而推論我與陳冠宇必有期約賄款的 合意,顯有理由欠備的重大瑕疵。㈢原審認定陳冠宇向我行 賄12次、每次10萬元、總計120 萬元,與起訴書、原審上訴 審、更一審所認定8 次、總共80萬元的行賄情形不符,且與 許芝軒僅提領9 次各16萬元的款項不同,明顯違反罪疑唯輕 原則;又許芝軒於96年11月7 日偵查中,已證稱:16萬元給 了11次,最後1次給24萬元,所以加起來是200萬元,會計科 目是列雜項支出「樹枝清運」等語,竟於將近10年後之原審 更二審中,改稱:每次給陳冠宇的16萬元,有時不是從銀行 帳戶領的,有時是從公司現有的現金直接支付,上開金錢, 於會計上記載「股東往來」,不需有任何單據,由陳冠宇直 接把錢拿走各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如何可採;何況,許芝 軒充其量只能證明有提領款項的事實,且其所述與陳冠宇實 際的作為,根本不同,自無法證明我確有因此收賄,原審卻 全然忽視上揭瑕疵,顯然未合。㈣證人即跟監陳冠宇行蹤的 檢察事務官王志宏僅證述我有與陳冠宇接觸,並未看到我們 轉手物品,原審卻逕執為不利於我的證據,實有未洽;又原 審既認定得利美公司遭罰款原因,是因「缺工」,然則缺工 統計,是由駐衛警實地計算,可見並非我所能決定或造假, 從而,陳冠宇究竟行賄我的動機何在?即有可疑。換言之, 原審一方面否定陳冠宇行賄與開標作業有關,認為陳冠宇純 係希望驗收順利,一方面又認為我無權干涉「缺工」的罰、 扣款,豈不自相矛盾?事實上,我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對 於公園「缺工」人數的統計,有指揮、監督權限,我也都本 於職責,嚴格查核施工、缺工情形,若我確有收賄,怎麼還 會對得利美公司罰、扣款;另陳冠宇若為求驗收通過而交付 賄款,衡諸常情,理應於驗收前為之,豈會於每月均被扣款 的情形下,仍然願意按月給付10萬元賄款,足見原審上開認
定,並不符合經驗法則。㈤原審認定許芝軒9 次提領賄款的 日期中,其中94年3 月25日那次,我既有參加桃園市公所舉 辦的外地觀摩研習,業經證人即該市公所民政課承辦課員游 淑蓮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見我並未於當日返回桃園,不可能 在桃園收賄,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並未說明,且逸 脫陳冠宇所證述其是於該領款「當天」交付賄款,逕認係於 同年3 月27日或次日交付賄款,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同 年4月21日提款日期部分,陳冠宇在同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 日出國,原判決並未敘明陳冠宇為何要趕在此次出國之前, 交付賄款,及如何交款,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㈥原審 既然認定陳冠宇是在工程款核發下來後,數日內給付賄款, 卻又以許芝軒提領款項的日期,作為給付賄款的日期,已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誤;又陳冠宇所述若屬實,則得利美公 司在中華商業銀行的帳戶中,應有12次提領16萬元的紀錄, 但事實上,卻僅有8次此種紀錄,縱然加計95年1月3 日另在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以下仍稱新竹 商銀)領款16萬元,亦僅有9 次,可見陳冠宇的證詞,存有 重大瑕疵,原審竟在未究明此瑕疵以前,遽採為我有罪認定 的根據,難謂適法;而原判決所引用陳冠宇的證詞,其僅證 述行賄的時間,是在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並未 證述是在提領現金16萬元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原判決卻 自行臆測行賄時間,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缺失。㈦原判決 就陳冠宇的證詞,明顯割裂採用,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 第1 期清潔委辦案」部分,認定陳冠宇的證詞,不可採信, 卻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完全採信,當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的違失;又陳冠宇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 的工程利潤,既僅約411萬元,且已與尹枝繁約定給付300萬 元,如何可能再行賄我120 萬元;又原判決認定陳冠宇行賄 市長陳宗仁的金額是100萬元,卻以較高的120萬元行賄我這 下屬,亦不合經驗法則,可見陳冠宇的證詞,顯有重大瑕疵 ,自不可採。㈧原審認定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但對於陳 冠宇行賄的目的,究係要求我踐履何種特定「職務上行為」 ,作為回報?而我主觀上有無應允履行何種特定「職務上行 為」,以資報償的意思?彼此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均未詳加 說明,自嫌理由欠備等語。
四、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法定證據 能力要件)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 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 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 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 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可言。
⒈陳忠誠部分:
⑴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忠誠坦承:確有於任職桃園市 公所市長室專員期間,擔任「94年度清潔委辦案」評選委員 ,並在辦公室內,收受尹枝繁所交付的紙袋,內裝100 萬元 現金,嗣於第一審中,繳回該100 萬元的部分自白;陳冠宇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確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投標 前,就與尹枝繁商議,透過陳忠誠,向市長陳宗仁行賄(但 無證據證明陳忠誠、陳宗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有不 法干預或操縱決標結果,或決標過程有何違法或不公平之情 形),並於得標後,經尹枝繁催促,開立10張面額各10萬元 的支票,共給付賄款100 萬元,由許芝軒將該10張支票交給 尹枝繁親收;許芝軒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證:我是依照陳 冠宇的指示,簽發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10張後,親自拿到尹 枝繁住處樓下,交給尹枝繁;尹枝繁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詳 細供證:我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前,即向陳忠誠表 示,我同學陳冠宇想標此案,並可提供賄款,陳忠誠回稱「 可以努力看看」,後來果然陳冠宇代表得利美公司得標,而 陳冠宇原本答應要給約300 萬元的賄款,但卻遲遲不給,陳 忠誠於94年3 月間向我催款,我也就一直向陳冠宇催討,陳 冠宇稱其成本過高、利潤有限、無法如數給付,我一方面認 為陳冠宇是在推託,另方面因為我要1 次拿給陳忠誠,所以 就跟陳冠宇說,至少先拿100 萬元,後來我就提議陳冠宇開 立10張各10萬元的支票,由得利美公司會計許芝軒,在我住 處的附近拿給我,發票人名義為得利美公司,我為了(避免
)這筆錢被追到,我向陳建中借存摺,假裝成得利美公司向 陳建中借100萬元(其中5萬元為利息),而如果這10張票由 陳建中的帳戶兌現,則從外觀上,可以說是得利美公司還錢 給陳建中,又因為我要先拿100 萬元現金給陳忠誠,所以我 另向不知情的弟弟尹枝雄借100萬元,尹枝雄先交現金5萬元 給我,另外我請尹枝雄存入95萬元到陳建中的帳戶,再匯到 我所管領使用的得利美公司在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帳戶(該帳 戶係尹枝繁先前投資得利美公司時所使用,於退夥時,未返 還給得利美公司),我就提領95萬元,連同5萬元共100萬元 現金,在94年4 月18或19日,拿到陳忠誠的辦公室,陳忠誠 叫我把錢放在他辦公桌底下;證人陳建中、尹枝雄一致證稱 :確有如同尹枝繁上揭所述,向其等借用帳戶、金錢轉帳、 支出經過各等語的證言;卷附「94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資 料;得利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面額均10萬元)共10張、合計100 萬元的支票; 尹枝雄提出其妻葉美月所有、萬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18日提 領現金102 萬元的現金/轉帳支出傳票;陳建中於聯邦銀行 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得利美公司新竹商銀環北 分行帳戶94年4 月18日提領95萬元的取款憑條;陳忠誠事後 繳回100 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證據資料,乃 認定陳忠誠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的行為時法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引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名法條,論陳忠誠以公務員共同 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處 有期徒刑5年2 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褫奪公權2年。
⑵原判決對於陳忠誠否認上揭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①尹枝繁始終證稱係於94年4 月18或19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 陳忠誠,對照陳冠宇、許芝軒、陳建中、尹枝雄上揭證述有 關簽發、交付支票、借用帳戶、金錢、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時 間,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②陳冠宇於第一審中,明確證稱:尹枝繁曾說過這些標案都是 市長陳宗仁在做決定,只是陳宗仁會指派陳忠誠出面,我拿 100 萬元給尹枝繁,尹枝繁說是要給「上面」的人,應該是 他的直屬長官,就是桃園市長等語,上情且經尹枝繁證實; 參以尹枝繁嗣後確有將該100 萬元交付陳忠誠收受,業如前 述,顯見尹枝繁、陳忠誠均係居中聯繫者,陳冠宇最後行賄
的對象,確係職位最高的陳宗仁無誤。
③陳忠誠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多次明白供承確有將該100 萬 元轉交給陳宗仁,核與尹枝繁、陳冠宇上揭所述行賄對象是 陳宗仁相符,陳忠誠卻於時隔2 年多後之99年12月29日陳報 狀中,改稱是自己侵吞該100 萬元、陳宗仁不知情云云,實 難輕信;參以陳冠宇、尹枝繁原所商議的行賄金額是300 萬 元,縱然陳冠宇事後因工程成本高、利潤有限而反悔,然亦 實際支付賄款高達100 萬元,而陳忠誠只是市長室專員,權 責有限,且陳冠宇所欲行賄的對象既係當時的市長,又以其 行賄的「價碼」以觀,豈可能只是行賄陳忠誠而已?另依尹 枝繁所述,其第1 次找陳忠誠談此事,陳忠誠僅表示「可以 努力看看」,顯然此事並非陳忠誠所能作主,乃請示陳宗仁 後,再承諾尹枝繁,亦為合理推認,而陳忠誠在業務上,復 與市長的關係至為密切,怎會任意於事後獨吞此100 萬元, 可見陳忠誠獨吞之說,無非事後翻異、迴護上司、獨自擔責 ,卻又避重就輕之詞,核無足採。
④陳忠誠在其辦公室內,接受尹枝繁交付的100 萬元現金,依 其智識及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豈可能完全不問尹枝繁支付大 筆現金的緣由,即逕予收下?足見所辯不明究理而收款云云 ,毫無可信。
⑤陳冠宇復稱其於交付賄款之後,曾於94年下半年間,因工程 款問題,去找陳忠誠,陳忠誠當面質問:「給尹枝繁多少錢 ?」伊用寫的告知是100 萬元,陳忠誠即稱:「我都沒有拿 到錢」,並要求提出賄款的憑證,但伊未予理會;而陳忠誠 亦不否認確實有找陳冠宇詢問給付賄款的情形,則倘陳忠誠 對此毫無所悉,又未曾參與,焉會平白無故收下尹枝繁交付 的大筆現金,又不知避諱的親自向陳冠宇詢問支付賄款的情 形?在在違反常情至明。足認陳忠誠確實是經由尹枝繁的聯 繫,由尹枝繁向陳冠宇轉達關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 300萬元賄款的期約賄賂,嗣因自尹枝繁處只取得100萬元賄 款,認為有疑,故親自向陳冠宇查證此事,陳忠誠猶空言否 認事前有與陳冠宇期約賄賂犯行,自不可採。
⒉陳源貴部分:
⑴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源貴坦承確曾於任職桃園市公 所公園管理所(下稱公園管理所)所長期間,擔任「94年度 清潔委辦案」評選委員,並為該案的業務單位主管,得標廠 商得利美公司係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作數量及計價後,方領取 工程款的部分自白;陳冠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94 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款核撥下來之後,我每次給陳源貴10 萬元,給了12次,總共120 萬元,我是請許芝軒拿錢給我,
我再拿到陳源貴的住所給陳源貴;許芝軒於偵查及歷審中, 指證:「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個月可請領1 次工程款,款 項核撥下來之後,陳冠宇會叫我拿16萬元給他,總共12次, 陳冠宇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陳源貴的,至於陳冠宇實際上交 出多少錢,我就不知道;王志宏於原審更二審中,證稱:我 有對陳冠宇進行行動跟監,在95年1 月17日蒐證時,發現陳 冠宇駕車前往陳源貴住所(陳冠宇進屋約20分鐘後,由陳源 貴親送陳冠宇出門離去);卷附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資料(證明曾於94年3月25日至95年1月17日間,總共 提領9次各16萬元的紀錄);得利美公司95年1月份現金流量 明細(證明確於95年1月3日記載「股東往來、11月陳先生自 用、-160000」、95年1 月17日記載「股東往來、12月陳先 生自用、-160000」);王志宏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陳源貴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 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引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名法條,論陳源貴以公務員犯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褫 奪公權2年及沒收。
⑵原判決對於陳源貴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①陳冠宇明白證稱:我每次(只)實際給陳源貴10萬元,共給 12次,全部120萬元,但是我跟許芝軒說是給200萬元,因為 黃兆君(按係同案共同被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要 挖角許芝軒,我故意這樣說,是要讓黃兆君知道這種工程獲 利沒有這麼多;許芝軒亦指證陳冠宇實際上交付多少錢給陳 源貴,並不知情各等語,自不得徒以其等所述交付金額不一 致乙節,即遽認全部不可採。
②稽諸許芝軒上開提領16萬元的次數,固僅有9 次,然因檢察 官及第一審中,均未就該9 次領款紀錄,逐一與許芝軒核對 ,亦未質問為何沒有12次提款紀錄,迄原審更二審中,檢察 官聲請傳訊許芝軒到庭釐清,許芝軒始明白證稱:每次給陳 冠宇的16萬元,有時不是從銀行帳戶提領,亦即有時是從公 司現有的現金直接支付等語,自不得因此逕謂許芝軒證詞前 後矛盾;而衡諸16萬元現金,並非鉅款,依一般民間商業習 慣,公司有此現金週轉支應,尚屬常情,許芝軒所言,自屬
可信。
③陳冠宇、許芝軒就每期行賄陳源貴的金額,固有上開出入, 惟就「每期工程款核撥下來,都要行賄陳源貴」乙情,則證 述一致,是就陳冠宇係依每期的工程款計算,共行賄「12期 」乙節,其等當不致於同時記憶錯誤,且陳冠宇自白此部分 行賄犯行,就行賄金額、次數,亦無誇張、誣陷的必要,既 然採信其等證詞而認定陳源貴確有上揭收賄犯行,則就其等 關於「每期工程款核撥下來就行賄,共12次」的內容,即無 切割僅採認其中9次,而不採信其他3次之理,故就實際行賄 金額,當亦以「親自」行賄的陳冠宇所述每次交付10萬元, 作為認定基準。
④許芝軒9次提領各16萬元的時間,分別係94年3月25日、4月2 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 日及95 年1月3日、1 月17日,陳冠宇證稱其於許芝軒上揭領款後, 當天就與陳源貴「約時間」送去他家等語,其中95年1 月17 日傍晚,陳冠宇確有至陳源貴住處(交付賄款),而為檢察 事務官王志宏拍照存證,故上揭各提款日,「最有可能」是 陳源貴收賄日,陳源貴雖辯稱其於94年3 月25日參加外地研 習,並未返回桃園,不可能於該日在住家收受陳冠宇賄款云 云,惟陳冠宇既會事前與陳源貴聯繫相約時間,當不致於陳 源貴不在桃園家中時,送錢行賄;至於其餘無提領紀錄的 3 次行賄日期,因許芝軒證稱係以公司內現金支應,已無確切 日期可查;又桃園市公所覆稱:該採購案的驗收及工程款付 款紀錄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毀乙情,亦無相關資料查悉 該12期工程款的實際付款日,自無法逐一確認陳源貴每次收 賄的確實日期,爰概括認定陳冠宇係自94年2、3月間起至95 年1、2月間止(因該工程至94年12月底履行完畢,最後1 期 工程款至遲於95年1、2月給付),於得利美公司「領取每期 工程款」後,即與陳源貴相約見面,依每期10萬元計算,親 自交付予陳源貴,共計12期,合計120萬元。 ⑤「94年度清潔委辦案」總工程款3,430 萬元,陳冠宇證稱其 「後來」發現利潤不到1成(按原本預估利潤是總工程款1至 2成),致無法履行「原先」允諾給陳宗仁的300萬元,才只 交付100萬元等語,此與陳冠宇「自始」即要行賄陳源貴120 萬元,並無不合。
⑥至於陳冠宇行賄陳源貴的目的為何?彼此間如何期約賄賂? 因在第一審通緝陳冠宇之前,均未就此調查及訊問陳冠宇, 而陳冠宇迄今仍行方不明,無法傳喚詳查,陳源貴又否認犯 罪,是其等如何進行期約賄賂,固難查知,但陳源貴既有上 述收受賄賂,衡情應先有期約賄賂的合意形成,且因無證據
證明得利美公司得標與陳源貴有關,然因陳源貴擔任公園管 理所所長,為本工程業務單位主管,對本工程有監督、驗收 之職責,並有相當影響力,陳冠宇為求能順利驗收,於得標 後,始與陳源貴達成本件期約賄賂,自為合理認定。而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源貴確有因此「違反職務」行為,即難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職務」情形,爰從輕認定陳源貴係 基於上揭「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彼此間自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
⑦陳源貴提出本件工程12次驗收,每次扣款暨驗收罰款證明等 資料,幾與「缺工」有關,而「缺工人數」的統計,係由駐 衛警實地計算處理,並非陳源貴所能決定或造假,且依駐衛 警隊隊長尹枝繁於第一審中,證稱:督導表的形式是公園管 理所製作的,交給我們來填寫。我們駐衛警巡邏時,看到有 幾人在清掃,我們就會記載我們看到的清掃人數,若是我們 看到的清掃人數與當天應該到場的人數不符,陳源貴會認為 可能是我們沒看清楚,要我們修改,但是我們不會因此修改 ,我們會以看到的確切人數記載;陳源貴對此亦承稱:尹枝 繁他們回報時,我們承辦人員會去現場復查,因公園範圍很 大,有的清潔人員有時是1 個人兼清掃兩個公園,是否跑到 另1個公園清掃,駐衛警可能到A公園,清潔人員已經到另1 個B公園,所以我們必須要去了解是否清潔人員有到現場, 不是叫他(按指駐衛警)亂修改,我們要確實,因為這牽涉 到廠商(的權益)各等語,可見陳源貴並非完全不會介入駐 衛警如何登記修改「缺工人數」,且對於因此記錄的「缺工 人數」,並無權限不予驗收及扣、罰款,故陳源貴以其驗收 時,都有扣、罰款,自不可能因此收賄而為否認犯罪的辯解 ,尚不足採。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陳忠誠、陳源貴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 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的枝節事項而作挑剔,均 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對陳忠誠上揭犯罪量刑時,業已審酌陳忠誠供稱大學畢
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身為地方自治團體首長的機要專 員,於機關內有相當權責,自應有為有守,謀民眾福祉,竟 有辱官箴,衡量收受賄賂情節、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 ,曾坦認收賄、繳回賄款100 萬元(按應係陳宗仁的犯罪所 得),一再認錯及願受法律制裁,已有悔意,並斟酌其僅為 「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犯行,較歷審所認定的犯罪情節 明顯為輕,復無實際利得,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減刑後等各情,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以上經核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的情形,尚難認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違法可指。陳忠誠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 指摘,顯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陳忠誠所供關於收受尹枝繁賄款的時間,與原判決認定 者雖然不同,但除去此部分,於判決結果(受賄)仍不生影 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不得據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的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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