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61號
IPCA,106,行專訴,61,2018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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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侯山田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麗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606307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 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96211626號進行形式審查, 於96年10月3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4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3日(10 6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62008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請求項1 舉發駁回;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 60630795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貳、兩造及參加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組合本件舉發證據3 與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此業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12 號行政判決確定在案, 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105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521228900 號審定書作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審定,故原告請求撤銷專利權之標的僅存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4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5 之 組合或證據3 、4 、6 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之組合 所揭露,而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 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 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 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43)」及「該支撐板、 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 空間(45)」,則已為證據5 所揭露,詳述如下。 (1)舉發證據5 為93年11月10日韓國設計公報公告第00-00000 00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00000 號)「天花板」專利 ,由其圖式明確的揭示一種「由左向右連續接合的中空天 花板組合結構」,該板體結構明顯可見一「支撐板」,該 支撐板之一端連接基板,另一端連接於板體頂部之第一嵌 接板,使支撐板、第一嵌接板、基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 面為梯形之柱狀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相同技術內 容。
(2)藉由證據5圖式詳細比較系爭專利支撐板與證據5支撐板, 其兩端均係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雖兩者連接於 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三 角形與梯形之差異,然其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 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技術手 段為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三角形 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 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證 據5 利用支撐板形成梯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 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 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相同。就結果而 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 彎曲,而證據5 支撐板同樣可以達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 受壓彎曲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相同。 (3)證據5 之支撐板係設置於第一嵌接板之下方,形成雙層之 結構,自會增加第一嵌接板之剛性與結構強度(因雙層板 片相較單層板片具有較佳之抗壓性),而保有較佳之抗壓 、承重耐性之功效,且證據5 之支撐板分別連接於基板與 第一嵌接板,顯可將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分散於基板



之上,再者,證據5 之板體經由卡合後,支撐板與基板所 形成之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而使第一 嵌接板之結構強度更強、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得藉此 分散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甚至板體底部,而達成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目的(即能夠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 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可支撐該 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準此,訴願決定將證據5 支 撐板之功能限縮於嵌接卡合,實屬誤謬,應予撤銷。 (4)天花板與壁板同屬建築裝飾材料,在建築板材之生產製造 實務上,不論是系爭專利之「壁板」、或證據5 之「天花 板」,皆屬押出成型之工法,係由同一工廠、同一套押出 機設備、同一組操作人員所生產製造,後續之出貨與倉儲 亦為同樣的包裝方式與同樣的搬運,於建築現場之施工組 合也都是同一組人員進行施工(施作壁板與施作天花板者 為同一裝潢工班),故「天花板」與「壁板」顯屬於相同 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由舉發證據1 之請求項4 所載「一種 具有砌口組合變化之平面塑膠壁板,除可供內外牆面施工 使用及輕隔間裝潢或其它工程需用外,亦可使用於室內天 花板、地板、傢俱組合用板等多種場合用途使用者」等語 ,亦足證證據5 之「天花板」與證據3 、4 等「壁板」屬 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 動機,可將證據5 所教示「以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增加結 構強度」之板體結構,用以與其他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者。
2、請求項2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 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 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 支撐板(43)」及「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 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亦為證據 6 所揭露,詳述如下:
(1)證據6 係89年10月11日公告第408782號「一體補強式建築 用壁板材」專利案,如其請求項1 所述:「係由兩側端部 相互壓接連結成一體,而中間部分則保持隔開狀態的前板 與後板所構成,該前板或後板中之至少一板體在隔開部分 係一體折曲形成有至少一個豎起部,令該等豎起部由一板 體朝向另一板體延伸,並使末端抵接於另一板體,作為該 壁板材之補強構造」、其請求項6 進一步揭示「其中,該 豎起部之末端係形成圓形、直角形或三角形之任一種形狀 者」,並參照證據6 說明書創作說明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2 行所述:「上述各豎起部之末端係形成圓形支點,



其目的在提高各豎起部之折曲強度,但亦可將各豎起部末 端形成如第10(a )圖之直角形及第10(b )圖之三角形 ,使該等末端與相對向之板體貼合,則不但可提供較佳的 折曲強度,整個板體亦有更理想的剛性」,係揭示一種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支撐板」同樣用於「增強板體抗壓結 構」之技術內容。
(2)由證據6 第10圖所示,證據6 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 ,提供較佳的折曲強度,整個板體亦有更理想的剛性,其 與系爭專利支撐板兩端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形成 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技術手段為 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三角形柱狀 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 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證據6 利用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 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 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相同。就 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 致受壓彎曲,而證據6 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同樣可 以達到提供較佳的折曲強度,整個板體亦有更理想的剛性 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相同。
(3)系爭專利圖5 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螺釘容置空 間係由「第一嵌接板(412)」、「第一凸伸版(411)」 、「第二嵌接板(422)」與「基板(4)」所組成,與支撐 板並無關連,倘支撐板係組成螺釘容置空間之構件,則由 「支撐板、第一嵌接板、第二嵌接板、基板」所圍繞界定 之容置空間將呈「梯型」,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l 所明文 揭示之「矩型之容置空間」,且該支撐板並未覆蓋於螺釘 之上方,如何可達成「遮覆螺釘、保護螺釘不受銹蝕」之 功效?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之支撐板並無訴願決 定所稱「可形成遮覆裝設螺釘之容置空間,以保護螺釘不 受銹蝕」之功效,而僅有說明書所述「分散施加於第一嵌 接板之應力、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性」之目的與作用,然 該增加板體承重耐性之功效與手段,已為證據 6「豎起部 」所揭露已如前述,足見證據3、4、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支撐板就「單一板體」而言 ,設置位置確實不同,然不論系爭專利之「組合式壁板」 或證據6 之「一種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均非以「單一 板體」之方式來使用,正常之使用方式乃將多板體卡合銜 接以形成整個壁面,當每個板體進行卡合銜接之後,不論



證據6 之「豎起部」或系爭專利之「支撐板」均係位於「 銜接後板體(或壁面)」之中間,且都是用以加強「銜接 後板體(或壁面)」之抗壓性與耐重度,使整個板體不易 因受外力衝擊而坍塌凹陷,故兩者之設置位置並無差異, 蓋系爭專利之「支撐板」雖原係設置於單一壁板之端頭, 但將多個壁板組合銜接形成整個大板體(或壁面)後,由 外觀已無從分辨何處為「端頭」、何處為「板體中間」, 且亦無分辨之必要,遑論不管設置於板體之何處,均有增 強板體結構強度之功效,準此,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可將證據6 所教示之補強板體結構之方式,與既有之 證據3 、4 等建築板材進行結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之技術特徵。
3、證據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又證 據5 已教示「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 梯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達到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 的功能,又證據6 則教示「由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 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 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5 、6 所揭 露之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特 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證據 3 、4 、5 或證據3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應予撤銷。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原證 1 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之組合 所揭露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 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 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 板(43)」及「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 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則已為原證1 所揭露,詳述如下。
2、原證1 為85年2 月6 日公告之美國設計專利第366,943 號 「押出中空面板」,由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明確的揭示 一種「裝飾用之押出中空面板」,該板體結構明顯可見一 「支撐板」,該支撐板之一端連接基板,另一端連接於板 體頂部之第一嵌接板,使支撐板、第一嵌接板、基板共同



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矩形之柱狀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 為相同技術內容。藉由原證1 圖式詳細比較系爭專利支 撐板與原證1 支撐板,其兩端均係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 嵌接板,雖兩者連接於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 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三角形與矩形之差異,然其由支撐板 、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 無二致,故兩者技術手段為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 藉由支撐板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 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 抗壓、承重耐性,而原證1 利用支撐板形成矩形柱狀空間 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 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 的功能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 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而原證1 支撐板同樣可以達 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 結果為相同。
3、次查,原證1 之板體經由卡合後,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 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而使第一嵌接板 之結構強度更強、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得藉此分散於 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甚至板體底部,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 同之技術目的(即能夠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的 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可支撐該第一嵌 接板不致受壓彎曲)。
4、再查,原證1 之板體卡合銜接後,上、下之嵌接板與基板 間會界定出一個約半個板體高度之矩型空間,可作為遮覆 螺釘之容置空間,達成系爭專利「保護螺釘不易受到外界 環境污染造成鏽蝕、污染壁面」之技術功效,故原證1 之 「矩形容置空間」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藉由第一、二結合組 與基板所界定之「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5、原證1 為一種裝飾用之「押出中空面板」,並未限定使用 用途,且與系爭專利之「壁板」同屬建築裝飾材料,其與 證據3、4等「壁板」亦顯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將原證1 之圖式所明確 教示「以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增加結構強度」之板體結構 ,用以與其他「壁板」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6、證據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又原 證1 已教示「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 矩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達到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 的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原證1



所揭露之圖式所示之板體結構,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 證據3 、4 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 體技術內容。故證據3 、4 、原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5 或 證據3 、4 、6 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所附加之 「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嵌接部(413),具有一連接 該第一嵌接板(412),且由該第一嵌接板(412)先向下彎 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 片(414)」及「且由該第一板片(414)及該第一嵌接板 (412 )界定出該凹槽(410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3 所揭露。
2、證據3 之請求項1 明確揭示「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 折成型的上座槽及下座槽(15)」其中,下座槽(15)即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凹槽(410 )者,由上圖可清楚看出, 限定下座槽(15)形成凹槽狀之兩側板體即相對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第一嵌接板(412 )及第一板片(414 ), 證據3 相對於第一板片之板體同樣係先向下彎折再向遠離 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 術內容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
3、證據3 、4 、5 或證據3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 ,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所揭露, 故證據3 、4 、5 或證據3 、4 、6 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原證1之 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依 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 其所附加之「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嵌接部(413 ) ,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412 ),且由該第一嵌接板 (412 )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延伸而 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414 )」及「且由該第一板片(41 4 )及該第一嵌接板(412 )界定出該凹槽(410 )」之 技術特徵,已同為證據3 所揭露。
2、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4 、原證1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5之組合 或證據3、4、6 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項, 其所附加之「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 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 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及「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 該卡制空間(420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 2、證據3請求項1明確揭露一「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 型的上突軌(12)及下突軌,且上突軌(12)高於下突軌 」之板體結構,其中,上突軌(12)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 第二板片(424)者,由證據3之圖2與系爭專利圖3可清楚 看出,上突軌同樣係由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 再向遠離基板之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上突軌(12 )下方 形成之間隙處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制空間(420 ),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3、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係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 證據3 所揭露,故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 6 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有違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原證 1 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項, 其所附加之「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 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 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及「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 該卡制空間(420 )」之技術特徵,已同為證據3 所揭露 ,詳如前述。
2、證據3 、4 、原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附屬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3 ,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所揭露,故證 據3 、4 、原證1 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八)證據5 與原證1 所揭露「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 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之技術內容,顯具有與系爭專利相 同之「保有較佳抗壓性、耐重性、避免壁板受壓彎曲」功 效與目的,非如被告所稱僅具水平嵌接卡合之用途: 1、證據5與原證1所揭露「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 界定出一柱狀空間」之板體,與原告前所經營之「南巫工 業社」所產製之壁板產品(下稱:「原告產品」),具有 完全相同之柱狀空間結構。
2、參加人曾以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原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 判決認定原告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害在案,本院於 該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產品「梯形柱狀空間」之技術內容 ,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特徵相同。
3、上開民事判決既認定「藉由支撐板兩端分別連接於基板與 第一嵌接板,以界定出一梯形柱狀空間」此種板體結構之 技術內容,同樣具有「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保 有較佳抗壓性、耐重性、避免壁板彎曲」之技術功效,則 本件證據5 所揭露之「梯形柱狀空間」與原證1 所揭露之 「矩形柱狀空間」,既與原告產品之柱狀空間結構完全相 同,顯亦應認定為證據5 與原證1 同樣具有「分散施加於 第一嵌接板之應力、保有較佳抗壓性、耐重性、避免壁板 彎曲」之技術功效,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證據5 、6 技術內容 之解讀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全 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4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6 之組合或證據3 、4 、原證1 之組合所揭露,顯不具進步 性,依法應予撤銷。
(十)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 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 利權之審定。
二、被告方面:
(一)證據5 係韓國之設計專利,設計名稱為「天花板」,其設 計說明中明白揭示其內容為「1 、主要是塑膠材質。2 、 …3 、本章是在使用狀態時的左向右連續結合起來使用」 既然證據5 限定其設計領域為天花板,材質為塑膠,且板 片間為平行連接使用,該天花板單元間主要係凹凸嵌接, 其凹設端頭預留空間係完全用於嵌合另一板片之凸設端頭



。然系爭專利壁板端頭之三角狀支撐板除支撐其上方基板 、供另端嵌接外,並可形成遮覆裝設螺釘之容置空間,以 保護螺釘不受銹蝕及污染壁板表面並提高壁板組裝後之牢 固性。因此,二者所欲解決問題及所採技術手段不同。(二)縱使證據3 至6 可組合,證據3 、4 、5 之組合或3 、4 、6 之組合仍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斜向支 撐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有與基板、第一嵌接板共同圍繞界 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的技術特徵,無法達到系 爭專利藉由支撐板以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的應 力。系爭專利之斜向支撐板同時具有抵抗水平與垂直方向 受力之效果,較證據3 、4 、5 或3 、4 、6 保有較佳之 抗壓、承重耐性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尚難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 、4 、5 或證據 3 、4 、6 之組合而易於思及,難稱不具進步性(本院10 3 年度民專上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理由不 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成立已滿30年,雖是塑膠界塑膠軋出廠,因所產出 的成品皆為鋼構鐵屋屋頂浪板及相關配件,客戶群為鐵工 業與鋼製浪板公司為同質性,所以參加人設計生產的產品 皆為鋼構鐵屋的浪板與外牆壁板為主。臺灣於70年代前, 鐵屋屋頂多半為石棉瓦,70年代後期才有鋼製彩色浪板產 出,而鋼製彩色壁板於80年代後期才從國外引進產出,此 壁板專用於外牆,且釘子隱藏,提升了臺灣鐵屋的美觀性 與多樣化。鋼製彩色壁板推出使用數年後,鐵工界普遍認 為其存在兩大缺失,一是板與板間的結合僅有一卡榫,施 工完成後,如從內向外施加壓力,結合點就會被推開。二 是板與板結合點的藏釘空間不大,無法使用鐵工界慣用六 角攻牙釘,僅能使用俗稱小蜜蜂的十字攻牙釘,此兩大缺 失應證於颱風被破壞很多。
(二)原告主張證據5 的裝潢板材與系爭專利的外牆板材為同一 裝潢工班,技術領域相同等等,這是不懂木工與鐵工業的 門外漢的說詞,木工業的施工皆以室內裝潢為主,其施作 骨架為木材,所用固定的釘子採用ㄇ字型釘子,以風槍打 入固定,這室內用材,不必考慮抗風性與防水性。而系爭 專利壁板與鋼製彩色壁板同為鐵屋外牆使用,施工人員為 鐵工業者,其支撐骨架為輕型鋼鐵,固定的釘子是六角攻 牙釘,而且必須考慮防水性與抵擋強風,兩者的差異甚大 。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就是解決鋼製彩色壁板的缺



失,還需具備刮風下雨,雨水不會滲入屋內,原告所舉證 據與現況有缺失,根本不懂鐵工業與浪板界的技術需求。(三)原告所提出的舉發證據4 、5 、6 ,皆為室內壁板與天花 板的用品,其設計皆未考慮抗風性與防水性,與系爭專利 完全不同。舉發證據3 ,這是一件被告未核准的新型專利 ,未曾繳納專利年費,而申請人住在高雄,參加人76年就 在高雄營業,從未見過有類似圖形的產品推出。(四)參加人本於各項產品沒有十全十美的,產品再好的,還是 可以創新追求更好的,於各行各業欲求改善現有產品的缺 失,必須投入研發,系爭專利的新創早在90年前就有構想 ,起先畫出的草圖,歷經甚多次的修正,再做出實際模型 來驗證,這期間的腦力激盪,並非事後諸葛之輩所言具通 常知識技術。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案卷第70頁):
一、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 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二、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 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三、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 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 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7 月17 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准予公告,故系爭專利有 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 明文。條文中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即係學理上所稱「不具進步 性」之情形。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 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 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



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 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 範圍;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 、確定被比 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 、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 、該 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 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 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 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 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 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 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 字第747 號、105 年判字第312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 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 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 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 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 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 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 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 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 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 美觀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摘要,原處分卷一第23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依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部分撤銷(見本案卷 第6 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度判字第312 號行政判決確定,被告重為審查,於105 年 10月6 日作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見訴願卷第14頁),參加人未提起行政救濟,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遂告確定在 案(見訴願卷第9 頁)。按「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依 專利法第120 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108 條)準用 同法第82條第3 項(施行前為第73條第2 項)規定,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



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惟請求項2 至4 為「原」請求 項1 之附屬項,故一併將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列示如下( 見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
1、原請求項1 (舉發成立,已被撤銷在案):一種組合式壁 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 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 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 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 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 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 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 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 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 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 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 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 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 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 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 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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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