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09號
IPCA,106,行商訴,109,20180426,2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耀誠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7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起 訴第2 項「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聲明(本院卷 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674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5 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 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 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 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 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 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 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 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 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 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 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 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 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 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 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百貨公 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 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 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 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 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733993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5 年1 月15 日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 ,以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00165568、001655 69、01126250、01322004號商標(如附圖二至十所示,以下 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 G010500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6 月30日經訴 字第10606307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等據 以異議諸商標數字「101 」皆不具識別性: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阿拉伯數字「101 」,均為單純未經設計 之數字,僅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 層樓之大樓,明顯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而無跳脫說明意 義,且根據維基百科之沿革說明:「台北101 座落於臺北市 的中心商業區--信義計畫區,最初是為了配合中華民國政府 的亞太營運中心政策而籌建的金融服務設施,……至於『10 1 』這個名稱,是由林鴻明李祖原等參與大樓籌建的股東 和建築團隊共同構思出來的,除了點出大樓的樓層總數,更 有超越頂尖的涵義」(原證12),明確指出據以異議諸商標 中之數字101 係指大樓層數為101 層之意思,足見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101 部分,僅屬描述大樓樓層總數之說明性數字; 又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 原證14,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問卷第二題詢問消費者 對於「101 」意義的認知,可知我國消費者對於單純數字「 101 」之認知,實際上可能代表各種不同的對象、產品或服 務,而非純粹指向參加人,且由該題統計結果前三名分別為 「台北101 大樓」(49.93%)、「台北101 百貨商場」(12 .02%)、「單純數字的意義」(11.35%)可見,絕大多數的 受訪者認為「101 」係指向「大樓」,而非「百貨商場」, 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所以為消費者所知悉,並非指向提供 服務之主體,亦未結合其百貨商場服務,而僅僅是建立於該 大樓本身,顯然消費者不會將「101 」當作識別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標識;再者,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在商標 註冊實務中,於各商品及服務類別,含有「101 」之商標獲 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足見單純數字「101 」或為單純編號 、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均僅為單純之說 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社會大眾所用,屬於 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準此,自足證明 據以異議諸商標數字「101 」部分不具識別性。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皆已將數字「101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不 得主張商標權:
參加人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數字「101 」皆已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此即表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 」係不 具識別性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部分,必須聲明不主 張商標權始得以註冊。而數字「101 」在現時商標註冊實務 上,既屬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標識,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 以「101 」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疑慮,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
①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創意獨具之「101 」及中文「名品會」 構成,其中「0 」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 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 。而「101 」圖樣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 所需要的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 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 樣名品之觀念。
②據以異議諸商標可分為「101 設計圖」、「TAIPEI 101 」 、「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四種態樣,外觀上, 據以異議「101 設計圖」商標為三個銅錢造型之圓形所堆疊



組合而成,中間鏤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而系爭商標則係由 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經特殊設 計之0 呈現靶心狀;觀念上,據以異議「101 設計圖」商標 予人財源廣進之感,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狠、準 之意象,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 之意念不謀而合。是以,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呈現予 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一般消費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 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至於據 以異議諸商標係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上 單純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稱之「.com」所構成 ,均直接傳達予消費者「101 大樓」此一建築物之觀念。反 觀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 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的想像空間 。
③再者,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問卷第七題詢問消費者看到原 告之網站圖樣時,是否會認為係由參加人提供,結果有87.0 2%回答「不會」,可知在我國的實際消費市場上,消費者看 到以系爭商標提供商品零售服務時,並不會將系爭商標的來 源與參加人相混淆,而可以正確地辨識各自係來自於不同的 產製主體,縱使認為有些許比例之混淆的情形存在,惟該比 例甚低,自堪認定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④又以實際使用狀況觀之,系爭商標係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優 惠商品之網站,顯然與「台北101 」大樓所傳達之地標或金 融中心的形象完全不同。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 雖然皆包括進出口、廣告及購物商場等服務,然二者之服務 內容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並無市場衝突,且經原告於知名 GOOGLE搜尋引擎以「台北101 」為關鍵字搜尋,所得結果並 無任何與系爭商標相關之訊息,可見系爭商標自無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單純之數字「101 」並 不具識別性,台北101 大樓縱有知名度,亦僅建立在觀光建 築或金融中心領域上,並未擴張到其他商品或服務部分,參 加人亦未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上 ,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⑤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外觀、風格明顯迥異 ,傳達觀念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辨識兩造商標之差異,不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甚明。



⒋系爭商標為原告以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意攀附他人之作, 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其中數字「101 」代表「多」之意,意指所提供之 商品眾多,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價格優惠之品牌商品,即便 已找過100 件,也能在此找到更經濟實惠的第101 件商品, 而原告在商標之命名上,一直習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部, 即便公司也以「數字」2 字作為特取名稱,實屬別具創意之 標誌。而目前原告之一系列數字商標即有:101 原創T 恤商 標及「591 」商標、「8591」商標、「1796」商標等,皆為 原告之知名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已在消費市場上廣泛 流通,足證原告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消費 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明顯係延續「101 原創T 恤」商標之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 更得以與上開「591 」等商標形成一系列之數字品牌的形象 ,在消費市場中獨具識別力;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於92年 註冊至今,均未就聲明不專用之「101 」部分,取得獨立的 商標權,參加人雖於106 年9 月底提出「101 」商標註冊申 請,惟尚未獲准,系爭商標申請時間仍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申請日,足證原告註冊、使用商標,顯屬善意,自應受商 標法之保護。
⒌本案兩造商品/服務之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顯不相同,應屬 不同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①查「101 名品會」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的上櫃 公司,讓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 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折扣。加上限時限量的促銷形態,為所 有VIP 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的諸多 限制,以現貨提供的方式帶給消費者快速、零時差的購物享 受。
②至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指向台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 樓」國際知名大樓,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由參加人之論述 以及所提出之資料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人所知悉者,顯 然是「101 大樓」建築物樓層高度,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 關。觀察參加人所提之實際使用資料,大多數僅為「101 大 樓」建築物之宣傳,並非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難 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上已臻著名。而設於10 1 大樓內之品牌,大多是國際一線奢華精品,如BVLGARI ( 寶格麗)、LV(路易威登)…等,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 零售通路並不相同,消費者多為觀光遊客,或具有高消費能 力者。是二者之消費族群完全不相同,不論銷售通路及銷售 對象皆性質迥異,不應認為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有所重疊。
⒍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標,更非使用於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之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雖提出參證1 至8 ,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使用於百 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之著名商標,惟觀諸參證1 、2 及 5 主要在說明:「『台北101 』不只是台灣最高,也是世界 第一建築物…而『台北101 』這個世界第一高樓之啟用…」 、「台灣新地標─全球最高摩天大樓台北101 …台北以後也 有曼哈頓,台北101 不只是世界高樓,也象徵台灣與世界同 步的意義。」、「另外台北101 景觀台10月陸續改裝,紀念 品等店移到內側,所有窗邊淨空並改為全景落地窗,訴求俯 瞰台北景色沒死角讓觀光客看得更過癮…」,內容仍主要在 宣揚101 大樓本身之樓層高度為世界第一高樓及台灣指標性 建築物之特色;而參證6 、7 及8 分別為「PIAGET」、「AP PLE 」及「衣戀」等知名品牌進駐101 大樓之新聞,僅能突 顯上開品牌之知名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於百貨公司、 購物中心等服務達著名程度,並無直接關聯性;至參證3 僅 為名人逛街之花邊新聞,報導主角為該名人亦與本案亦無直 接關聯。準此,上述參證僅突顯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係 建立於101 大樓本身之樓層高度及台灣地標之上,而非以百 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聞名,相關消費者皆係慕世界第一 高樓之名而來,至為明確。
②又由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之台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 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案,於民國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 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 所知,每年均有多數國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 及觀光景點。」、「據以異議『台北101 』、『TAIPEI 101 』、『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商 標,經參加人透過台北101 大樓的建築外觀、高度及樓層之 特色,……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 廣、宣傳,每年舉辦台北101 大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 外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火秀,皆有來自我國各地之 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位 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獲 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方式廣泛報導。」等語,亦 足徵參加人自認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名之 範圍係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非所表彰之特定商品或服務 。
③另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問卷第三題詢問消費者對數字「10 1 」與「台北」、「TAIPEI」等文字結合後之據以異議諸商



標,其所表徵對象為何的認知,有50.80%的受訪者認為據以 異議諸商標所表彰者為「建築物」,僅16.17%認為是代表「 百貨商場」,由此結果可知我國消費者就據以異議諸商標確 係認為是指涉「建築物」,而非特定主體,或「百貨商場」 等特定服務。而此亦可與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據以異議諸商 標使用事證,絕大多數均屬「建築物」、「周邊活動」等資 料而相互印證,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論就實際上的使用態樣 或消費者的認知上,均未結合「百貨商場」等特定服務,其 使用態樣非屬商標之使用,更非商標法上意義上的著名商標 。
④綜上,國人及觀光客顯然皆是慕101 大樓之樓層高度及其本 身之知名來,而與其內之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關係薄弱,故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名稱雖然廣為人知,惟所著名之範圍僅限 於101 大樓本身,而非表彰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參 加人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已臻 著名,卻未舉證相應之行銷資料以實其說,竟將宣揚101 大 樓樓層高度之廣告資料,與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領域 混為一談,擴張著名範圍,要無可採。
⑤退步言,縱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已具著名性 ,其著名性亦應存在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其中數字101 部分不具識別性,且參加人已聲明不專用,業如前述,基於 公益原則,不具識別性之數字「101 」不宜由參加人獨佔而 排除他人使用,參加人自不得單獨以數字101 主張權利。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不法,應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從整體觀察之角度切入,僅僅因兩造商 標圖樣皆包含數字「101 」,即率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違 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度擴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範圍: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範疇,應是建築、旅遊、金融中 心等項目,且依參加人所提之參證1 至8 亦皆環繞著台北10 1 大樓本身建築之美,縱有購物中心之廣告,也僅係標榜其 所在地位於101 大樓,是其著名程度自應侷限於建築物、旅 遊景點及金融中心等相關領域上;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03 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購物中心等服務,實際上因為參加 人作為我國知名地標及商業大樓,在台北101 內設置之精品 櫃位主要是為拉抬台北101 之聲勢;且雙方之消費者族群有 顯著差異,市場區隔明顯,個別消費者無混淆之可能。惟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缺乏客觀證據之前提下,即認定參加人有 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事實,且已臻 著名,自有明顯違誤之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考量兩造商標併存市場已久之事實, 且系爭商標經原告戮力行銷,其著名程度亦相當高,並無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原告早有知名之「101 原創T 恤」品牌,並以為商標圖樣, 申准註冊第00000000等商標在案,指定使用之第025 類等多 類商品/服務,更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不悖多時。 ②又系爭「101 名品會」承襲原告旗下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 原告目前旗下所架設之網站在我國總共已有高達七百餘萬人 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 有9 萬餘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則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 引更多消費者關注,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皆有超 過15萬人次同時在線上即時互動。而「101 名品會」銷售實 績甚為驚人。
③另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之分析數據, 「101 名品會」之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5,185 名、全臺 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之網站瀏覽量排名(分 別為全球244,807名及全台4,066名)。 ④此外,「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 上櫃公司,經營僅短短2 年的時間,單月銷售額即已站穩新 臺幣(下同)上億元,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突破10億元大 關、104 年度成長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14億元(原證 5 ),自可確信原告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包括蘋果日 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影音媒體皆爭相報導「101 名 品會」之訊息。
⑤尤其,就消費市場情形以觀,部落客利用部落格平台撰文推 薦,消費者亦將部落客之意見視為購買之重要參考依據,具 有相當大的市場影響力。透過原告查詢,網路上許多知名部 落客皆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 名品會」之相關訊息。 ⑥是以,實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 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時;再者,「101 名品會」透過 網路無遠弗屆及快速的傳播,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 知名度,消費者可藉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 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 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



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
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台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 台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聞 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2005至2013年);台北101 觀景台 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 自由時報報導;台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櫥窗介紹 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2003、2007、2008年);各大報 紙及新聞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2007至2013年)、登高 賽(2007至2013年)、攝影展(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 ;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 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2007、2008 、2010 、2013年); 得獎報導資料(2007、2011、2013年);被告中台異字第G0 10304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 人所有之台北101 大樓係座落於台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 的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 下5 層,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 物中心、辦公樓、觀景台,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 ,台北101 商圈已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 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 」介紹台北101 大樓各 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在本局獲准註冊 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 2008年起多年來並印製台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 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商品及所提供之各類餐飲 服務及優惠活動等,台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 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台 北101 觀景台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 至9,000 名遊客 ,至2012年4 月27日已逾1,000 萬人次,參加人台北101 購 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台」及地下1 樓(B1)亦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每年跨年煙 火秀及台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 傳,並辦理台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 登高好手同台較勁,又舉辦台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 頭紀錄下台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 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亦獲美國Po 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2004年年度工程首獎,2011年獲



「CNNGO 」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2013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 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 等榮譽,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 ,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 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 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雖據原告所檢附之原告公司簡介及網站評比排名資料,蘋果 日報、TVBS等平面、電子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 文章報導及光碟影音、原證5 原告近年營收數字統計列表等 相關資料,多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此外復無系爭商標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 額可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而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準此,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 ,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 件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 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 中間數字「0 」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 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 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 清晰可見係為粗字體數字「101 」之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 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 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 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 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 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 前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服務之特 定來源。二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 、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整體 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 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所組成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客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 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與其所使 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並無 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 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 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以,據 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高。
㈡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 ,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且系爭商標指定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 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 化粧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 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 使用於提供名品實體交易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服務,為 屬同一性質之服務或服務內容所涉及之商品相同,二者間之 關聯性極為密切;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 註冊前,參加人已於91、93年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且指定 使用之服務或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係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善意註冊,且參加人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數字「101 」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況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中早 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 註冊,足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並另提出系爭市場調查報 告書為證,惟查,本件爭議乃於103 年11月2 日系爭商標申 請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達到著名程度,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註冊時,亦 即91、93年有無聲明不專用無關,原告指稱其屬善意註冊, 與本件無涉;再者,註冊商標在註冊時有聲明不專用,亦會 因為使用狀況而使本不具識別性的商標取得識別性,本件即 因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讓消費者得以將台北101 及 外文101 指向是參加人的商標,亦因參加人的使用而讓消費 者熟知;另原告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件註



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至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乃另案民事侵權事件之囑託鑑定, 本件則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不准註冊,與 民事侵權係屬二事,自毋庸審酌其鑑定資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知名度品牌:
參加人之台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 案,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 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為世界知名地標及 觀光景點。而台北101 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 大樓,台北101 大樓不僅為我國金融中心,其所形成之商圈 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 人透過台北101 大樓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參 加人提供及舉辦之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 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及參加人之商品,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 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廣、宣傳,每年舉辦台北101 大 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外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 火秀,皆有來自我國各地之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 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位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 、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獲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 方式廣泛報導。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灌注大量 資源,長期付出心力經營、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 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應屬著名商標。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受較大保護:
據以異議諸商標透過結合參加人之台北101 大樓之特殊性, 廣泛使用於大樓內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相關消費服務 及販賣之商品,所表彰該等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譽及知 名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著名商標。而據以 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度 ,因此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 印象,消費者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是據以異議 諸商標為識別性極高之商標,並因參加人長期投入大量金錢 、精力與時間宣傳行銷,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不僅參加人之101 大 樓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 商品或服務已達著名程度:




⒈原告稱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人所知悉者僅為參加人之 101 大樓本身,與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云云。惟查 ,參加人於向被告申請異議時,已提出多項事證說明據以異 議諸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 務已達著名程度,並經被告審定表示系爭商標於103 年12月 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 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 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復查,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92年開幕時,時任我國 總統陳水扁先生即出席開幕典禮,到場剪綵致詞,並發出總 統府新聞稿之全國性聲明(參證1 )。經當時各大媒體廣泛 宣傳報導,如92年11月14日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相關媒體報 導,於新聞開頭即明確指出:「在台灣眾多百貨賣場中,還 沒有一家購物中心在未開幕前,就匯聚這麼多注意力。它的 一舉一動,都引起諸多話題,這就是今天正式開幕的台北10 1 購物中心。」(參證2 ),是以,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 中心,於開幕之初,即受全國人民矚目而廣為我國人民及相 關事業週知。
⒊參加人自開幕以降,除戮力向我國人民及消費者行銷及宣傳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