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1年度,5號
IPCA,101,行著訴,5,20180426,8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宏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郡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瑞穎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祖蔭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李念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本件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
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
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復於99
年9 月3 日函報被告備查,並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嗣包
含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
會、協會或公司,均對系爭費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
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
,前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
條第2 項規定,並於100 年2 月14日公告於網站,嗣訴外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
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列為該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100
年第10次、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
,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
決議、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
據同條第4 項規定,審議決定變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
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
第1001600314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
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於101 年10月5 日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行政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審
理本件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本件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本件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9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
1 月25日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記載理由:
  原處分內容均未說明,除為何未依原告審議申請內容審定,
應調降費率為原費率之1/5 外,亦未於處分書內就調升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費率10% 部分,提出相關理由,難
謂處分有記載理由。再者,縱被告主張處分書之對照表,對
理由有所表述,惟對照表內僅單純敘述費率基礎,就關鍵之
費率調漲因素,僅泛言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國內經濟狀
況、物價指數、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將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酌以調漲。除未說明根據前揭審酌因素,為何
足以形成調漲之決定外,亦未說明前揭審酌因素,所佔之裁
量比重,更未論述調漲比率為10% 之理由,難謂已盡說明義
務。
二、音樂著作授權之現況:
  集管條例於86年11月間公布施行,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下稱集管團體)陸續設立,被告雖已核准設立3 個音樂著
作權集管團體與2 個錄音權集管團體,迄今共計7 個集管團
體。然有部分音樂著作權人未加入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而個別與衛星電視台就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為約定,導
致原告除須面對更多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收取授權公開播送
使用報酬外,亦有其他個別音樂著作權人會向原告收取前揭
使用報酬。因要求授權單位眾多,原告須支付之公開播送使
用報酬,因收取對象逐年增加,導致支付費用日益增加,前
揭使用報酬之增加幅度,已超出物價指數與經濟成長率,原
告實難以承擔負荷。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執意片面調漲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造成原告負擔日益沉重。原告依集管
條例規定,向被告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執意片面調漲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費率,提出審議申請,並申請應調降費率為原
費率之1/5 。被告審議結果,未見審議理由,竟作成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定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
調升為原費率之10% ,即原告所需繳納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
使用報酬,反較以往提高10% ,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三、被告費率審議前未踐行調查程序: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雖各於100 年4 月18日、5 月13日及5
月27日分別函覆被告,然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則
未見原處分卷,亦未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說明,被告就此
關鍵審酌因素竟疏未進行相關調查。再者,就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歷次提供被告之審酌資料可知,該協會僅提供政府所
屬頻道、無線電視台及購物台之利用量,而未提供衛星電視
頻道之利用量。參諸本件審議事項係以衛星頻道為主要利用
人,被告竟未使用主要利用人利用量,作為審議基礎。集管
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及物價指數之變動,均屬制定費率
首要因素,被告並未調查。職是,被告費率審議前未踐行調
查程序,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且造成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審查時,未掌握重要審酌因素,導致原處分之正確性受
有影響。
四、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情事: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98年公告之原費率,變更前之著作權集
  管團體使用報酬率雖為「一般商業頻道:每年廣告總收入加
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3%為當年度使用報酬」。惟截至原告
提起訴訟時,實際之使用報酬收費情況如後:㈠多數頻道業
者達成授權合意時,實際支付之使用報酬均低於原費率;㈡
其餘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98年公告之費率。可知原告付費
實際情況,等於或低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原費率。換
言之,原告在99年至100 年度實際所支付之使用報酬,其等
於或低於原費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亦願接受原費率,顯
然審議當時市場費率,仍屬未達或僅接近於原費率標準,既
然各方均接受98年原費率,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0 年度
調漲費率,已有可議處。被告審議時未察實際收費情況,竟
同意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100 年度使用報酬率,作成向
上調漲10% 之決定,自有不當。再者,近年有線電視收視戶
總數逐年下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頻道收費標準,亦逐
年下降,導致各商業頻道得向有線電視業者收取之報酬,隨
之逐年下降,故原告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係逐年
下降。職是,被告裁量審酌未及前揭事實,逕認定集管團
使用報酬率應向上調漲10% ,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與觀點,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五、被告未參酌經濟成長率相關數據:
被告雖抗辯稱其酌予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有考量未來3 年之經濟成長狀況云云。然原處分卷
內,未有經濟預測相關數據資料,則被告審議裁量費率時,
是否已考量經濟成長狀況,容有可疑。且在未備經濟成長狀
況資料之狀態,如何據以推論與考量系爭費率應調升為10%
之決定,頗值商榷。況被告於100 年裁量系爭費率當時,正
值歐債疑慮,各國政府及企業界預測未來1 至3 年之景氣欠
佳與谷底難料,將來經濟狀況是否成長,無人能預期。被告
竟持獨特見解預測未來3 年經濟必定成長,並據以作為調升
費率之基礎,足徵原處分欠缺正當性。至被告在訴願程序固
抗辯稱費率已多年未調漲云云。然被告審議費率,並非以調
漲為單一選項,調降僅為審議費率選項之一,被告單以費率
多年未調漲作為考量理由,顯見其審議心態,係以調漲作為
基本立場。再者,被告雖抗辯稱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
資料,我國101 年預估經濟成長率為3.85% ,顯見我國經濟
成長緩步上升云云。然據我國101 年度經濟成長率之統計資
料顯示,101 年度全年經濟成長率僅1.26% ,其與被告所稱
3.85% 差距甚遠。被告審議費率作成原處分時期為100 年10
月,為100 年第4 季,當季經濟成長率僅1.21% 。職是,倘
被告審議時確實以當時經濟成長率,作為審議基礎而展望未
來,系爭使用報酬調整幅度應不至於達10% ,足徵被告裁量
費率時,未確實審酌經濟成長因素。
六、被告未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相關數據:
  參諸處分卷內未有經濟預測相關數據資料,故被告審議裁量
 費率時,是否有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狀況,容有可疑。被告
在未備相關數據資料之狀態,其如何據以推論及考量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應調升為10% 之決定,頗值商榷。況我國100 年
至102 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1.42、1.93及0.79,被
告如何據以推論及考量系爭費率,應調升為10% 之決定,不
無疑義。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記載系爭費率調漲之理由:
  參諸原處分之附件對照表理由欄,明確記載被告參考目前實
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
音樂利用情形等事項,認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
應酌予調漲,其調漲理由為考量未來3 年之經濟成長狀況,
而作成酌予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
非僅參考單獨年度之經濟數據。且我國經濟成長100 年、10
1 年仍是緩步上升趨勢,故未採原告調降原費率之主張。再
者,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自98年5 月19日起未予
調升,考量系爭費率已多年未調漲,且本次審定後3 年,有
不得變動之情,故酌予調漲10% 。
二、原處分有踐行調查程序: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系爭費率前,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
  商事宜,就此客觀因素而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被告予以
審酌,且於系爭費率審議階段,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之10
0 年之第10次著審會,邀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中華
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參與會議,賦予意見之
陳述之程序,雙方亦均參與會議陳述意見,被告有將雙方意
見納入費率審酌之參考因素,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參考原則規
定辦理,容有誤解。再者,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之費率
架構涉及衛星電視台與購物台等項目,被告於費率審議時,
自須一併處理。其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同時,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尚有其他費率被申請審議,故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
費率審議期間,歷次提供該等被申請審議費率案之相關資料
予被告,因該等資料與原告所申請審議之費率無涉,並非被
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時所審酌之因素。況費率審議須靠集管團
體與利用人提供完整之資料,始能審議出符合公平與合理之
費率,故有關原告稱被告未以主要利用人之音樂利用量作為
審議基礎部分,係因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於系爭費率
審議期間,並未提供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與5(1)類頻道
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故被告僅得以雙方過去實務上合意之費
率標準為基礎,並考量社會經濟現況,審定系爭費率,洵屬
正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調查物價指數之變動云云。然被
告之原處分理由,已敘明被告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況、國
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等因素,酌予調漲系爭費率。因自94
年起,我國物價指數逐年攀升,故被告據此調漲系爭費率,
。職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費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之
審酌因素,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踐行調查處。
三、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一)合理調漲系爭費率:
  系爭費率自94年由被告審定起至98年前,均未為調升,被告
前於98年審定系爭費率,亦未予以調升,依據過去市場收費
情況,區分2 種收費方式:1.過去已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表定費率付費之利用人,仍繼續依表定費率付費。2.尚未回
歸適用表定費率之利用人,適用98年之被告增訂備註規定,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每年向此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
逾前1 年度利用人實付金額之10% ,以使此利用人之使用報
酬,逐年趨近表定費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8年起,係
依被告審定之費率,向衛星電視台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僅
係原費率本針對特定利用人設有備註規定,致有收費方式不
同之情形,並無實際收費情況,低於98年原費率之情事。再
者,被告審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基礎,為廣告總收入加上授
權總收入,本於雙方過往合意之計費基礎,且均係利用人因
利用音樂著作產生之收入,並未將利用人之其他無關收入,
納入費率基礎。因原告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授權總收入,
並無減少。而廣告總收入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數據,故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之廣告總收入,是否有大幅之減少。
況有線電視收視費率與原告之授權總收入,兩者不同,自與
系爭費率之計算無關,縱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有線
電視收視費雖有小幅調降,然原告之授權收入,並未因而減
少之。
(二)原告主張調降費率為無理由:
  衡諸新聞報導內容,或知名企業家對景氣狀況之評估,並非
  官方正式統計數據,能否作為證據,不無疑義。我國100 年
之經濟成長率為4.04% ,101 年預估之經濟成長率為3.85%
,顯見我國經濟成長呈緩步上升趨勢,相關資料均顯示,多
年來我國經濟均為正成長。再者,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已敘
明被告綜合考量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我國經濟狀況、物價指
數、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而作成調漲系爭費率
10% 之決定,並非單以費率,多年未調漲作為考量理由。原
告雖主張調降費率云云,然自始未提供充足之理由或相關事
實資料。例如,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著作之數量或市占
率大幅減少等具體事證,或其利用音樂量減少等具體理由。
是被告主張調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費率,將不當剝奪著作
財產權人之利益。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集管條例所
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肆、參加人未聲明與主張:
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其雖於107 年1 月23
日之準備程序,委任崔玉琪到庭,惟崔玉琪不符合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本院爰不
准予其委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其餘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參加人無正當理由,除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外,亦
未有書狀到院或進行交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
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暨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事件
,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與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
行政事件為著作權法相關爭議,應由本院管轄。查原告本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起訴,經該院審查結果,認無管轄權,
前於101 年10月5 日以行政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違誤,應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 至
10頁)。
(二)霹靂公司起訴不合法: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起訴所必備之
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倘訴狀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
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
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然霹靂公司除未據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外,亦未委任代理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宗第36、84、88至90頁,下稱10
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經本院於10 1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
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於101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於霹靂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霹靂
公司未為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依法
裁定駁回霹靂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三)本件經合法停止訴訟:
 1.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
  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
  ,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
  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再次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之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4 個月,被告同意合意停
止(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原告嗣於102 年6 月25日聲請
續行訴訟,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之準備程序再次請求合意
停止本件訴訟4 個月,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
115 、131 頁)。
 2.本院職權停止訴訟: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
行政判決理由敘明:撤銷本件原處分禁止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向有線電視臺收費部份,並指出已審定衛星電視頻道與有
線電視臺使用報酬是否合理、有無重複收費,有另行審議必
要(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因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
2 號行政判決,涉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有權分別向有
線電視臺與衛星頻道業者為二階段收費模式及使用報酬率?
被告之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所為處分
,是有合法正當。職是,因前揭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者,本院審酌本件認事用法正確之考慮,自有參酌本
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必要性。因該案
當時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而未確定,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並於10 2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141 頁)。準此,本院因有前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本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茲於102 年8
月1 日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157 至158 頁)。
3.本院職權撤銷停止訴訟: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
查本院前於102 年8 月1 日職權停止訴訟,然本院101 年度
行著訴字第2 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18日以
102 年度判字第43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行著更㈠字
第2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行政判決,嗣經當事人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判字
第70 9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
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 號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部分撤銷,並其餘之訴駁回之行政判決,復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
度判字第461 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此有本院判決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於106 年9 月22日,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
頁)。
(四)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均合法承受訴訟:
 1.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如後:⑴原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秋安,嗣後變更為詹姆士,並
詹姆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⑵
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查佛利,嗣後變更為馬賽娜,並經馬賽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有提起
書狀陳明變更原告之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參
與本院歷次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準此,原告代表人
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
權。
2.本院職權裁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因當事人代表人或名稱有如後變更:⑴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原為練成瑜,目前已變更
林柏川;⑵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田再庭,目前已變更為郭倍宏;⑶原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詹姆士,目前已變更為張志
凡;⑷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施維德
,目前已變更為范瑞穎;⑸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原為莫昆庭,目前已變更為王文潮;⑹原告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蔡紹中,嗣變更為馬詠睿,目前已
變更為潘祖蔭;⑺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香港商福斯傳
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代表人原為馬賽娜,亦變更為張
志凡;⑻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其
公司名稱已變更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⑼被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代表人原為王美花,目前已變更為
洪淑敏。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當事人雖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或變更公司名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認定上開
事實洵屬無誤,爰依職權裁定變更之(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
、34、36、122至123頁)。
(五)本院再開準備程序:
  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於106 年12月29日裁
定再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3 頁之10
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
定,決定變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之系爭費率,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駁回之,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25日申
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2.原告僅就原處分書中說明二之
㈠有關衛星電視台審議部分不服。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爭執事項如後:1.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
及第97條規定,有無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2.系爭費
率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審定後,3 年內是否得變動?原處
分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3.被告審酌決定變
更系爭費率之標準是否合法?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無踐行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規定之調查程
序?4.被告審議調漲系爭費率是否合法?被告之原處分有無
裁量瑕疵?
三、本件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一)行政處分需符合明確性原則: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1.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2.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3.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
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4.一般處
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5.有關專門知識、技
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6.依法律規定無
須記明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使人民對其行為
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並避免執法恣意或不公平之
危險。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
法律明確性原則。故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
,不僅拘束法律與法規命令之內容,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亦
應同受拘束。申言之,法律屬抽象性之普遍規範,其內容固
難要求充分具體明確,然基於法治原則,凡影響人民權益之
法律或行政處分,其規定或內容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
確保法律或處分有預先告知之功能,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
法律或處分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使國家機關依法行政或依法
審判,有明確基準可循,不致因法律或處分規定不明確,致
執法恣意或有不公之危險。
(二)被告之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事實與理由有說明其主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記載,為何未依原告審議申請
書內容調降系爭費率為原費率1/5 理由,原處分未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云
云。然被告抗辯稱原處分記載明確,未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查審究原
處分之附件對照表理由欄記載,已明確記載被告參考目前實
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
音樂利用情形,故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酌予調漲
,其調漲理由係考量未來3 年之經濟成長狀況,而作成酌予
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非僅參考單
一年度之經濟數據。況我國自100 年起至101 年經濟成長,
是緩步上升趨勢事實,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之被證3 與被證4 )。職是,被告
之原處分書面記載處分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 之事實與理由,已說明原處分主旨有關本件參加人100 年
1 月1 日公告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
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
2.原處分記載明確:
原處分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與第7 項規定,使系爭費
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於100 年1 月31日生效,並自是日起
3 年內,除參加人不得變更外,身為利用人之原告亦不得申
請審議。參諸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有預先告知上開系爭
費率計算標準之功能,使原告與參加人就上開系爭費率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調升與調降之審議,均有預見
可能性之規範,被告就上開系爭費率之計算基準,其有明確
之依法行政基準可循。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其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等事項,均已記載明確,不致有被告執
法恣意,抑是致原告或參加人有不公之危險。足徵被告認原
告主張應調降原費率,為無理由,原處分核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
四、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
(一)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自98年5月19日起未調升:
按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
,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
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集管條例第25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費率經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審定後,3 年內不得變動,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
第7 項規定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處分酌予調漲10% ,並未
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衛星電視台費率經原
處分審定後,除有重大情事變更外,3 年內不得變動。查系
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自98年5 月19日起未予調升之
事實,此有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
98年5 月19日智著字第098160014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2頁之被證5 與被證6 )。
(二)原處分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非新增事項:
1.被告得變更系爭費率之架構與使用範圍:
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
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 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集管團體訂定之
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因費率架
構與適用範圍之變更,影響集管團體收取使用報酬總額,且
對授權市場運作模式造成衝擊。倘被告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
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放任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
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顯不公平,故被告得變更
系爭費酬率之架構與使用範圍。
2.原處分備註部分經被告著審會審定:
係因參加人變更實務慣行之:被告前以原處分將審議結果,
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參諸原處分有關衛
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事項,而係將參加人修訂
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備註部
分經被告98年第6 次著審會之會議所審定,係因參加人變更
實務慣行之依雙方協商之點數制計費方式,改採依98年之衛
星電視臺表定費率收費,被告依據利用人之建議,重新審酌
參加人訂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而考量如全面回歸參加人之
表定費率收費,將使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為
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並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
,被告在參加人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參加人向利用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