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30號
IPCV,107,民專訴,3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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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林勇麒律師
被   告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全珍   
被   告 陳建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行 政訴訟事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倘經當事人 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即應優先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專利技術及專利讓與契約致生相關爭議 ,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等事件,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 訴訟事件。然觀諸兩造所訂以下契約之約定:⑴技術專屬及 專利讓與主約契約書第7.2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內容或 因本契約所致生之爭執,甲乙丙丁方四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⑵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副約契約 書第8.2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內容或因本契約所致生之 爭執,甲乙丙丁方四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⑶顧問暨技術合作契約書第8.7 條約定:「本合約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力解決因 本合約所生之紛爭;若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務(按:應為「協 議」之誤載),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94、99、108 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 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應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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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