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86號
IPCV,106,民專訴,86,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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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原   告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穆   
被   告 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建祺   
被   告 瑩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安   
訴訟代理人 温建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為「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第二項」更正為「第三項 」,核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 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M477537 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112 年12月26日止。105 年間,原告經人舉 報發現於特力屋賣場販售由被告祺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祺美公司)委託被告瑩林有限公司(下稱瑩林公司)製造 之「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相同,經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二人 ,惟經被告等否認侵權。原告嗣於106 年7 月1 日購買系 爭產品後交由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聯 公司)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系爭產品是上位之物品 (減少了保護電路之微處理器元件)與專利權之第M47753 7 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部分(80 %)相同,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之專利權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銷毀模具 ;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 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外包裝顯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瑩林公司委託被 告祺美公司製造,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侵權商品。又系爭 產品係製造系爭專利之「部分」(僅未製造「微處理器3 」及「啟動電路4 電路圖之mosfet」),但為與系爭專利 相同得相容於電子安定器「LED 燈管」,而任何熟知電子 電路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利用四個二極體可以組成「全波整 流橋」,或是通稱為「橋式整流電路」;且系爭專利不僅 適用於「瞬時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更及於「預熱起動 型」之電子安定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流手段、方法 之選擇皆相同,於線路架構上、功能及零件之選擇亦同, 應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縱未構成文 義侵害,亦符合均等侵害。
(三)系爭專利前權利人謝維哲曾授權訴外人興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訊公司)系爭專利之使用權,並約定授權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原告自得依此合理權利 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 萬元,惟 原告僅先行請求給付100 萬元。
(四)聲明: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 M477537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專利權 之物品。②被告等應將製造前項新型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 。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第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歐聯公司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 告完全未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 術特徵之全要件或均等。另被告亦曾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產品要件a 及b 與系爭專利要件A 及 B 文義相同,符合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要件c 及d 與系 爭專利要件C 及D 文義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並不符



合全要件原則。又雖系爭產品要件c 利用與系爭專利實質 上相同之技術手段、產生實質上相同之作用,達成實質上 相同之功效、結果;但系爭產品要件d 無法達成如系爭專 利要件D 所載之技術手段、作用、結果,兩者實質不相同 ,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並無此微處理器裝置,此可由歐聯公司鑑定報告 第3 條鑑定理由之第(二)項鑑定比對過程說明(即異同 比較)之表格中第1 欄中「微處理器3 」對應第4 列「待 鑑定物品」(即系爭產品)中之記載為「空白」,足認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即有不同之處。至於歐聯公司鑑定報告 於此部分之「結論」欄中之雖記載為「這是專利權特別設 計之保護電路,待鑑定物品無,這是為通過安規所做的設 計」等語;惟政府機關就燈具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安全規 範限制,且不論政府機關是否就燈具有規範應裝置「微處 理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之事實,不受影響。至 鑑定報告以系爭專利「啟動電路4 電路圖之mosfet」對應 系爭產品之「啟動電路」,則顯有誤會,因系爭產品並無 此裝置。
(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將 模具銷毀及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均無理由: 1.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訴請排除、防止侵害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縱倘法院仍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 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然原告所提 之授權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興訊公司 )需支付丙方(奇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技術顧 問,下稱奇霖公司)600 萬元,做為本協定書:規定之專 利技術顧問費,則甲方(謝維哲)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乃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專利技術顧問奇霖 公司600 萬元之「專利技術顧問費」,並非被授權方興訊 公司給付授權方謝維哲600 萬元之「授權金」。況該授權 之專利尚包括中國、美國、歐洲(合作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3 項)之專利,授權銷售範圍為全世界 (合作協定書第1 條第5 項),與系爭產品縱侵害系爭專 利,僅止於台灣地區之情形,顯有天壤之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 萬元,亦屬過當,不足為採。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二)被告產品是否在100 年1 月10日即開始生產?(三)原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四、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
1.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 體燈管裝置,必需先知道市售各種電子式安定器之特性, 再以微電子電路之架構設計出完全模擬日光燈管點燈方式 ,進而能直接替代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管特性之產品;其電 氣特性完全是依照日光燈管電氣特性而設計之發光二極體 (LED )燈管,其整個機構尺寸甚至燈頭插腳的安排也是 依照標準燈管的設計而製造完成,目的就是要能完全替代 市售之傳統燈管,直接進行日光燈管之改良,以期達到高 效能、節能、環保,提高燈管之使用壽命,以達到更趨於 完善之燈具為目標。
2.系爭專利之結構為: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 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 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 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 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 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 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 號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 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 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 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聯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個獨立項請求項,係一種類 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 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 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 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 ,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 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 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 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 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 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 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 體發光。




(二)系爭產品內容(如附圖實物照片):
系爭產品為LED0376 「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其燈管 內部具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含有54個串並列之發光二 極體,燈管二側末端設有二個突波保護器,於突波保護器 與發光二極體間,設置有由左右兩端各一對共兩對SD1 ~ SD4 組成之橋氏整流電路,其包裝盒上記載需搭配T5電子 安定器燈具當燈管。當系爭產品之燈管安裝於一般既有之 日光燈座上時,透過其內之突波保護器緩衝來自於電子安 定器之突波,並利用該整流電路將較高壓之交流電轉換為 較低之直流電,使得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電路的情形下令 高阻抗並聯且串聯之發光二極體發光。
五、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1A「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 光二極體燈管裝置,」、1B「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 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 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 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1C「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 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 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1D「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 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1E「經由單晶 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 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 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 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 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等5 個技術特徵。則系 爭產品是否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上開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為比對 ,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 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 (exist )於系爭產品中。茲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檢視其 是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
1.1A:系爭產品為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此由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及附圖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1 觀之 即明,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1A技術特徵。 2.1B:系爭產品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管配電電路模式的狀態 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 接電頭間設有一突波保護器(如附圖系爭產品照片2 ), 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顯見系爭產品包含 系爭專利之1B技術特徵。
3.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串接一全波整流電路(SD1 ~SD4



二極體構成一橋氏整流器)(如附圖系爭產品實物照片2 所示),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 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故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1C技 術特徵。
4.技術特徵1D、1E:系爭產品欠缺「單晶片微處理器」及「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且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30 、176 頁)。
(二)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及1E之技術特徵,自 與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不吻合,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文義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之 「微處理器」及「啟動電路之MOSFET」(技術特徵1D、1E ),乃為通過安規所做的設計,其主要部分仍完全實施系 爭專利,應視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專利侵權須符合全 要件原則,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之實,當亦無文義侵權之爭執餘地。再者,參酌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行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 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或何為點燈異常; 異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以關閉MOSFET開 關,以使LED 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防高電流通過LE D 將LED 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晶片微處理器 會如同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 (PWM )驅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 以達緩啟動LED 燈管 ;LED 供給電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電壓為 基礎設定LED 之供給電壓。」等語,可稽系爭產品因未具 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 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 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 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 一啟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壓,但系爭產品因 欠缺該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 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 有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三)至原告另稱系爭專利同時適用於「瞬時起動型」及「預熱 起動型」兩款電子安定器。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 ,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 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則按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



及圖式。」之規定,自不容原告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 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 96條第1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18 5 條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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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