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27號
IPCV,106,民專上,27,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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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光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沈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羽立   
被上訴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蕭正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 售之「LG 2000 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下稱系爭產 品)已落入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512222號「梯型線寬 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專利證書號第168749號,下稱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於提起 上訴後,方主張系爭產品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 框,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 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屬於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 生垂直光源之功能,此一攻擊方法,係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 在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前業已提出,鑑於第二審仍為事 實審程序,且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重要性,如不許其於第二審予以主張 ,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並予一併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 91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 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3 、5 ,此有產品型錄(原證2 )及產品介紹網頁(原證3 )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原證4 )可稽,是系爭產品顯對 系爭專利造成侵害,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及專利 法第96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二、關於技術特徵(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有直接 之定義,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9「以一幾近縱向垂直於該梯型 線寬之光源入射至該梯型線寬;擷取該幾近縱向垂直光源之 反射光而測得該梯型線寬之上底寬度及上底之中心座標」等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精神所指的「垂直光源產生機構」, 並非要求該光源完全垂直於待測物,而是指能產生來自於待 測物上方,幾近縱向垂直於待測物光源之機構。按解釋請求 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 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 求項(禁止讀入原則)。系爭專利所稱「垂直光源產生機構 」未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而應是指凡對光源設 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幾近縱向垂直於待測物光源者,均可認為 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
三、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產品係以產品上方環型燈提供光源, 因未有任何引導設計,以致其光源將依光之特性,而朝各種 不同角度直線四射,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D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且系爭產品在對應「垂直 光源產生機構」部分是採習知之環狀光,不能認為是在系爭 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D )之均等範圍內云云。惟查: ㈠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 術「環狀光」並非相同,系爭專利圖2 之習知技術「環狀光 」環繞於鏡筒下方約三分之一處外側,光源向四方散射,並 未有阻隔外框,沒有以阻隔反射方式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 雖有部分光線向下照射,但光線較為四散。系爭產品之「白 色環形LED 上燈」則是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 ,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 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依此,系爭產品於型錄上所使用 之名稱雖有「環形」一詞,但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習知技術 圖2 ,兩者實為不同之技術手段。




㈡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相較於系爭專利習知技術所述之「 環狀光」,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係透過光源設 於鏡筒底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光源等引導結構,使光線集 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此一圓形頂蓋、外框之結 構,即已發揮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垂直光源之功能, 依此,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設置有對光源適當引導機構,而符 合請求項1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此一技術特徵。 ㈢縱認爭爭產品係採取習知之環型燈技術手段,依據系爭專利 兩段式寫法,亦應認為系爭產品為均等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採二段式寫法,「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記載於 前言部分,並非記載於「其特徵在於」等語之後,亦即,系 爭專利並未把說明書內所敘及之實施方式當作系爭專利之必 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清楚寫明系爭專利之一目的係 提供具有數對不同角度之側光源,且未限定於必須同時兼具 「不同角度側光源+ 說明書垂直光實施方式」。因此,解釋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將採用具有數對不同角度 之側光源,並沿用射環狀燈自上方向下照射之實施方式涵蓋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故「不同角度側光源+ 說明書 垂直光實施方式」亦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效力所及。四、關於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負擔律師費用部分,按照過往司法 實務,除強制律師代理之案件外,鮮少有將律師費視為必要 訴訟費用之見解,此一議題似應由立法機關透過討論、決議 ,建立可預測性標準後實施為妥,原審判決此一見解與過往 之實務見解均有所違背,對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可預測性、 安定性均有不利影響,對於上訴人而言更是增加法律所無之 負擔,應予以廢棄。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關於技術特徵(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 技術特徵(D ),其文義清楚且明 確記載,該技術特徵為一產生「垂直光源之機構」,垂直光 為符合該技術特徵之唯一條件,完全排除非垂直光符合該特 徵要件之可能。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已對垂直光完整定義, 並輔有圖四、本發明的第一實施例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之 垂直光源之光線行徑之示意圖可稽。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引導」或「導引」技術特徵之敘述, 而光是直線傳播,上訴人稱光經「引導」技術特徵之敘述, 已違反自然法則,並悖光學原理,且不存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上訴人以「引導」技術特徵主張侵權,然未說明技術特 徵之出處、手段、功能、結果及學理,顯不合理。 ㈢技術特徵(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與環型光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產生之結果皆不相同,此見解亦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習知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環狀光說 明」中,且同頁倒數第11、5 行亦載明:「準確量得梯型線 之各項數值,即為本發明研究的方向所在」。「本發明之第 二目的係堤供同軸式垂直光設計,用以量測梯型線寬之各項 數值」。上訴人主張環型光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光線「引 導」技術特徵應判定其符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之主張 ,顯自相矛盾。
㈣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D)一垂直光產生 機構之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有直接之定義,並援引 請求項9 ,用以解釋請求項1 之「垂直光光源產生機構」。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一獨立項,乃另一專利,按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上訴人使用他項專 利請求特徵用以解釋系爭申請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已超 越專利侵害鑑定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從未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主張先前技術,被上 訴人始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中習知之環狀光源 記載作為主張依據。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環型光燈」之理 由,僅限定以說明書圖2 圖示為限,對於說明書內已明確記 載之習知環狀光文字說明隻字不提,嚴重悖離鑑定要點規定 。
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系爭產品環型光結構及光學軌跡,並非被 上訴人環型光燈之光學軌跡,且LED 燈向前方照射,並無向 後方照射之功能。上訴人繪製LED 一道向上方照射於燈罩下 方,經「引導」向下之光學軌跡,不存在於系爭產品環型光 燈中。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環形光燈外型表面還經噴砂處理 ,表面粗糙為不具高反射率之非鏡面粗糙表面,無法作為反 射使用,更遑論會具有不存在自然法則之光學「引導」功能 作用。縱將系爭產品「上燈」完全拆除,亦不影響系爭產品 之量測功能,蓋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非透過上燈進行測量 ,而係透過下燈,上燈則係用於其他用途。
三、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可見,系爭專利係為解決使用非垂直光源 進行量測梯形上線寬發生錯誤問題,而發明「一垂直光源產 生機構」藉以準確量得梯形線寬之數據,並解決先前非垂直 光源量測錯誤的問題,此為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惟系爭產 品為非垂直、360 度不同方向斜射傳播光之環型光燈,適用 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先前 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 等論」虛構「導引」乙詞進行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被上訴



人環型光燈是先前習知技術產品毋庸置疑,倘與系爭專利「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均等相同,則可認定為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該專利根本為無效專利。
四、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 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照 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但此非垂直光源機構之定義,且 系爭產品毫無「導引功能」,僅係被上訴人遮光避免操作時 光線進入眼睛之貼心設計,即便拆除該外框,亦不影響系爭 產品之操作,系爭產品之打光結果,亦與上訴人產品完全不 同,竟遭上訴人曲解並擴張為垂直光源,顯悖於基本光學原 理。上訴人公司自己亦有高達11項之環型光專利,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更係發明人,豈有不知環型光與垂直光差異之可 能?足見上訴人明顯在利用訴訟程序打擊競爭對手。五、原證4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作成方式非由公正第三人鑑定 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自行製作,且未就系爭產品進行實 物鑑定,已難憑信其真正。且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無法證 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範圍 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 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六、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於主觀上具有惡意,且其訴訟在客觀上 欠缺基礎,過去司法實務亦可見基於專業分工之需要,有必 要委請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為其伸張權利,或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而列入訴訟費用之案例(參原審106 年3 月9 日陳述意見狀),復考量被上訴人配合應訴、配合拆解 、勘驗機台等勞費皆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自應將本 件拆解、勘驗機台費用、律師報酬列入訴訟費用。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於上訴人 中華民國註冊第512222號「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 發明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G20 00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之行為。3.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就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2月 11日,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上訴 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具有一對左右各一之側光源, 若待測線寬方向與該側光源之光線入射方向非呈垂直狀態 ,則線寬兩斜側邊的反射光將無法準確回傳至影像擷取裝 置,即使有部分反射光訊號得以被接收到,其強度也不足 以呈現出清楚的影像,遑論所欲測得之各項數據之準確度 。再者由於環狀光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多 多少少會將部份屬於側邊的部份,誤認為是上線寬的部份 ,如此無法真實呈現實際上線寬。
⑵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可調式多角度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 包含一底座,其上具有一置放待測物之平台,該平台係一 凹陷之置物檢測區,檢測區的側壁上具有側向光源產生機 構,其為兩對或兩對以上位於相對位置之側光源,呈環狀 對稱分佈。在該置物檢測區上方,有一與置物平面垂直之 鏡筒,其為一供光線通過的路徑,內部並設有一部分反射 鏡。在鏡筒上與該部分反射鏡位置相當的垂直方向上復設 有一垂直光源。鏡筒的頂端有一影像擷取裝置,可接收到 待測物影像。此外,該量測裝置並包含一光源控制器,以 供使用者控制垂直光源以及側光源的開與關及亮度的強弱 。該鏡筒、垂直光源、以及影像擷取裝置係以一連接軸與 底座連接起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及9 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



、3 、5 ,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包含:一底座;一鏡筒;一垂 直光源產生機構;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一影像擷取裝置 ;一影像處理器;及一光源控制器;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 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其中該至 少兩對側光源組分別為垂直方向和水平方向。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其中該側 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四對側光源組, 分別為垂直方向、 水平方向、左上右下方向及右上左下方向。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其中該側 向光源產生機構係使用白光發光二極體作為光源。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LG2000-G2 線寬線 距量測儀」,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並於原審106 年 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拆解及勘驗,有該次期日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24 頁,系爭產品實 物已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當庭發還予被上訴人),依原證3 被上訴人八目公司網頁之 產品介紹,系爭產品之量測功能為:自動量測銅箔線寬上下 幅尺寸並顯示平均中值、自動量測銅箔線距尺寸、自動量測 線寬尺寸、孔徑(直徑/ 半徑)量測、孔徑到線邊間距量測 、雙圓孔徑中心偏移量測、量測報表功能。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及產品規格,如附圖二所示。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垂直光源」及「垂直光源產生機構」 應如何解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 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 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 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 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 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 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 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 先於外部證據。




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垂直光源」及「垂直光源產生 機構」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 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 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應依通常 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㈢按「垂直光源」及「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雖並未有特別說明,惟以光學量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認知,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2行記載 「再者由於環狀光220 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 當圖1 線寬測邊α1 或α2 角稍大時,多多少少會將部份屬 於側邊的部份,誤認為是上線寬A 的部份,如此無法真實呈 現實際上線寬A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記 載「本發明之第二目的係提供同軸式垂直光設計,用以量測 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 知使用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光源,用來量測梯形上線寬會 發生不準確的問題,而採用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藉以產生 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且該垂直光源需為一平行光( 如系爭專利圖4 之平行光可產生與鏡筒呈同軸式之垂直光) ,以達成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反 之,若該光源非為一平行光,則產生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 斜射光,而會發生習知使用非垂直光源量測梯形上線寬不準 確的問題。是以,為解決習知使用非垂直光源量測梯形上線 寬不準確的問題,以達成系爭專利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 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該光源應為一平行光。綜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垂直光源」的文義應解釋為,一平行光照射於 待測物表面時,該平行光應垂直於待測物表面,該平行光稱 為垂直光源。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 之字義來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應解釋為,可以 產生上述垂直光源的裝置稱為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9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1A「一種梯型線寬 之量測裝置,包含:」;1B「一底座;」;1C「一鏡筒; 」;1D「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1E 「 一側向光源產 生機構;」;1F「一影像擷取裝置;」;1G「一影像處理 器;」;1H「及一光源控制器;」;1I「其特徵在於該側 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 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1a「LG2000-G2 量測儀,可以精



準測量銅箔板上線寬線距上下幅的尺寸」;1b「一底座; 」;1c「一鏡筒;」;1d「白色環型LED 上燈;」;1e「 白色環型LED 下燈;」;1f「彩色攝相機」;1g「電腦系 統:WindodwsXPP System」;1h「光源控制器」;1i「該 白色環型LED 下燈可產生八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㈡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I)特徵的文義 比對而言: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一種梯型線寬 之量測裝置,包含:」、1B「一底座;」、1C「一鏡筒; 」、1F「一影像擷取裝置;」、1G「一影像處理器;」及 1H「及一光源控制器;」之專利權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否落入要件1D「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及要件1E 、1I「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 側光源組;」之特徵,兩造則有爭執(參被上訴人106 年 9 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24、25頁)。 ⑵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型LED 上燈可知,該環 型LED 上燈光源所發射出之光線係朝各種不同方向直線放 射,且未有任何引導光線之裝置可使環型LED 上燈光源所 發射出的光線垂直投射到置物檢測區之待測物上,是以系 爭產品之白色環型LED 上燈非為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故從 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垂直光 源產生機構;」之文義。
⑶要件1E、1I特徵:由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型LED 下燈可知, 共有16個LED 燈泡,可產生八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故 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側向 光源產生機構」、1I「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至 少可產生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之文義。
㈢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A、1B、1C、1E、1F、1G、IH及1I,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文義範圍。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行以下記載「 在量測下底寬度及下底寬度中心座標時,需視待測線寬之角 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 此 外,並非每個線寬皆為直 線,若受測線寬為其他形狀,則得視其線型走向來決定所要 開啟的側光源」,據此可見,上訴人專利物之要件特徵為每 一側光源組,應具有單獨開啟與關閉之對應要件特徵,簡言 之,就是至少需要兩個下環型燈開關,可供視待側線寬之角 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方能符合文義要件構成實質相 符。系爭產品為一個開關用以開啟與關閉下環型燈,明顯欠



缺有可供視待側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的對應 特徵,與請求項1 之「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及專利 說明書所載之特徵不符合云云(見106 年9 月29日民事答辯 狀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 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說明書之實施 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 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記載「一種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包含……一側向光源產 生機構;……;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 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並未記載每一側向光源產生 機構,應具有單獨開啟與關閉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並未限定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是否可單獨開啟與 關閉,且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是否可單獨開啟與關閉,亦不 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成之可準確量測待側梯型線寬 之各項數據的功效,故「側向光源產生機構」無論可否單獨 開啟與關閉,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 具有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共有16個LED 燈泡,可產生八對 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自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 1I 「 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 構至少可產生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之文義範圍,被上 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白色環型LED 上燈」,光線自白色 環型LED 上燈發出,朝各種不同方向入射,並非垂直入射 至待測物上,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垂直光源產生機構 」,光線自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發出,光線垂直入射至待測 物上相較,兩者之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白色環型LED 上燈」,提供非與待 測物表面垂直之投射光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D「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投 射光線」之功能,亦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白色環型LED 上燈」與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相同,由於習知技術環狀光之投射光 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故「無法真實呈現上線寬,無 法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之效果,此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可以真實呈現上線寬,準確 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之效果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D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 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具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㈡上訴人雖主張:比對系爭專利之圖2 習知技術,與系爭產品 之照片可知,兩者雖均有白色環型LED 上燈,惟技術手段並 不相同,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是在鏡筒底部, 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 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而此一圓 形頂蓋、外框之結構,即已發揮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 垂直光源之功能,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設置有對光源適當引導 機構,而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此一技術特徵云云(見 106 年9 月5 日民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 31-33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垂直光源」的文義 應解釋為,一平行光照射於待測物表面時,該平行光應與待 測物表面垂直;另「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的文義應解釋為, 可以產生上述垂直光源的裝置,已如前述。另由上訴人於10 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所庭呈之「光源方向引導說明」簡 報資料第5 、7 頁(見本院卷第99、101 頁)之被上訴人侵 權物光源引導方向示意圖及外框安裝後示意圖可知,系爭產 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所發出的照射光,有部分照射光 不會經過頂蓋或外框阻隔引導反射,直接入射至待測物表面 ;另有部分照射光會經過頂蓋或外框阻隔引導反射後入射至 待測物表面。惟該些照射光無論有無經過頂蓋或外框阻隔引 導反射,均朝各種不同方向入射,無法呈現出平行光,且所 有照射光均非垂直入射至待測物表面。綜上,系爭產品之「 白色環形LED 上燈」即使可利用頂蓋或外框阻隔反射,使光 線減縮向四周擴散之照射範圍,但仍無法提供與待測物表面 垂直之投射光線,導致無法真實呈現上線寬,而無法準確量 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 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二者有實質差異,無 均等論之適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我們完全同意LED 燈不是平行光,在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清楚描述我們的發光源是LED 燈或燈泡,所以絕 對不會是平行光,因為不是平行光,就算我用同軸光源,打 到待測物時,也是散射的情況云云(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2行記載「再者由於環狀光220 之投射光角度非與 待測物表面垂直,當圖1 線寬測邊α1 或α2 角稍大時,多 多少少會將部份屬於側邊的部份,誤認為是上線寬A 的部份



,如此無法真實呈現實際上線寬A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記載「本發明之第二目的係提供同軸式垂直光 設計,用以量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9 頁倒數第2 行記載「其光源僅以一燈泡示意,事實上 可為任何之發光體來源如LED 、鹵素燈藉光纖導管送來之光 等。首先,光線自垂直光源322 處發出,經過部分反射鏡 324 的反射,轉而沿鏡筒320 向下入射至位於該置物檢測區 312 內之待測線寬410 處。由光線反射的原理,梯型線寬上 底寬度平面部分會完全或大部份反射入射的光線,而反射光 將直線穿越部分反射鏡324 ,到達連接在鏡筒320 上方之高 解析度攝影機330 」。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使用非與 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光源,用來量測梯形上線寬,會發生不準 確的問題,而利用一光源(如LED 、鹵素燈藉光纖導管送來 之光)發出光線,經由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產生平行光, 且該平行光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以達成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 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 之藉由光纖 導管及部分反射鏡送來的平行光,可產生與待測物表面垂直 之垂直光,僅係其中之一個實施例,不得作為請求項1 之限 制條件)。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所發出的照射 光,均朝各種不同方向入射,無法呈現出平行光,且所有照 射光均非垂直入射至待測物表面,無法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 直之投射光線,導致無法真實呈現上線寬,而無法準確量測 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指稱系爭 專利使用之LED 燈不是平行光,打到待測物時,也是散射的 情況云云,惟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使用LED 光源藉由光纖導管 送出之光,經過部分反射鏡的反射,可以形成一束平行光, 如此才能解決習知使用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光源,用來量 測梯形上線寬會發生不準確的問題,進而達成可準確量測待 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是以,雖系爭專利實施例 使用之LED 燈不是平行光,惟LED 光源藉由光纖導管及部分 反射鏡送來的平行光,可產生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 此與系爭產品無法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並不相同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5 之專利權範圍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 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增加附屬之技術特徵,為進一 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5 。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及5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暨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關於當事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被告配合到庭拆解系 爭產品之費用,應否列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原審判決認為:鑑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所具有之專業性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 雖然授權司法院訂定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但並 不能據此認為該標準未列舉之費用,均為非必要費用,仍應 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認定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且 此項認定應符合一般訴訟制度使用者之正當合理需求,而與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採用與否無涉,並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協助訴訟行為之一切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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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