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6年度,32號
IPCV,106,民商訴,32,20180416,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鄭耀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於107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101 名品會」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 品零售、鐘錶零售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二、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北101 」、「TAIPEI 101」 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101vip.com.tw 」網域名稱之 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第165568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第16 5569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以及註冊第177868號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3 ,以下據爭商標1 、2 、3 合稱據爭商 標)之商標權利人。據爭商標「台北101 」、「TAIPEI 101 」等系列商標均以享譽國際的台北著名地標建築物為設計傳 達意象及觀念,甚具獨特識別性,經原告長期廣泛推廣宣傳 使用,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的著 名商標。被告前以「101 名品會」或申請註冊第1717413 號 、第1717610 號、第1733993 號、第1742283 號商標(以下 合稱系爭商標),經原告提起異議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認定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在案,嗣經訴願仍 維持原處分。詎被告至遲於系爭商標經異議成立予以撤銷註 冊時,應已明知系爭商標侵害據爭商標,竟繼續使用系爭商 標於其經營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網路交易平台之綜合性零 售批發等服務,並註冊「101vip.com.tw 」域名架設網站(



下稱系爭域名),於該網站、Facebook等社群網站及平台使 用系爭商標,並以「101 名品會」作為帳號名稱(下稱社群 帳號),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 傳,足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認識並瞭解其瀏覽網站名稱及建置 經營者,並為消費者辨認及識別該網站提供網路購物等服務 來源之主要標識。
二、被告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㈠被告前開行為係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網 站名稱並經營網路購物等網路交易平台服務,足使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被告建置購物網站及服務來源之標識,有商標法 第5 條之商標使用行為。被告雖辯稱是將系爭商標「101 」 數字中的「0 」為標靶化特殊設計字,但被告在實際使用上 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反而刻意使用一般阿拉伯數字「10 1 」或普通「101 名品會」字樣並購買為廣告關鍵字,蓄意 製造並加深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錯誤認識及印象,其攀附襲用 據爭商標商譽之惡意甚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推廣宣傳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 服務,並結合營業場所為國內指標性建築物之獨特性,已廣 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識熟悉而臻於著名程度商標,其中「10 1 」字樣象徵地標建築之樓層數及傳達頂尖意念,給予消費 者高度指向單一來源為台北101 大樓之深刻印象,識別作用 強烈,惟系爭商標單獨抽離、割裂識別性極高之「101 」字 樣,作為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經消費者依通常認知之經驗 法則為理解判讀後,「101 」字樣為消費者辨識及區別商品 來源的主要部分,至「名品會」三字的知名度及熟悉感相對 較弱,且無法脫離商品或服務性質之描述性說明意義,無法 與「101 」獨特識別作用相抗衡,從而,系爭商標以具有高 度強烈及獨特識別性的「101 」為圖樣之一部,二商標主要 部分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均為相同,應為高度近似商標。 ㈢被告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於其建置之購物網站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並經營網路購物 、拍賣等網路交易平台之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 惟與據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相同,足使相關消費 者對二商標表彰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例如被告於入口網站中之廣告詞「今日限定101 名品會 -3折買精品包-打造全台最大OUTLET專屬網站,國際精品服 飾PRADA 、COACH 、POLO下殺出清」等用語,極易使消費者 誤以為原告從事實體店面擴充為網路平台。




㈣被告辯稱據爭商標1 、2 圖樣之「101 」數字已經原告聲明 不專用,不具識別性云云:
⒈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 之部分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若在註冊公告後,經商標權人實際 使用,已使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識別商 品或服務表彰來源或信譽的顯著部分,產生高度識別性,不 因申請註冊時為聲明不專用部分而受影響。
⒉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其中「101 」字樣給予消費者 高度強烈指向單一來源為台北101 大樓之深刻印象,已如前 述,被告辯稱據爭商標1 、2 圖樣之「101 」為單純數字且 經聲明不專用不具識別性云云,與既有事實不合。 ⒊被告辯稱據爭商標著名範圍僅限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惟 智慧局審定理由書已認定據爭商標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 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所辯無理由。 ㈤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並非近似據爭商標云云: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將識別作 用強烈之「101 」字樣作為其整體圖樣之一部,給予消費者 暗示連結與台北101 大樓密切相關的錯誤聯想,實易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
⒉被告辯稱主要識別部分為「名品會」文字,系爭商標圖樣之 「101 」為標靶圖形化設計且傳達概念有別云云,與普通知 識經驗消費者通常理解認知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名品會」文字之識別性程度強烈而得以與「10 1 」字樣高度識別作用相抗衡或較為強勢。
㈥被告辯稱系爭商標為善意發想特殊設計為標靶圖樣,兩者行 銷管道及消費族群差異甚巨,不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⒈系爭商標使用與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密切相關之網路購物等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密切相關, 足使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表彰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被告經營不動產、人力銀行及名牌精品銷售等業務,顯然明 知據爭商標及「101 」字樣為重要地標建築物之營運表徵, 甚至被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亦晚於據爭商標,且經智慧 局認定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遭撤銷註冊在案,被告卻依然 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其侵害據爭商標之主觀故意甚明。 ㈦被告辯稱截至民國105 年9 月1 日止,網站會員及粉絲團人 數突破數萬人,惟此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聲譽已達到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亦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之識別程度足以與據爭商標知名度相抗衡或等量齊觀。三、被告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擬制侵權行為: ㈠被告明知據爭商標為原告重要營業表徵且甚具知名性及獨特 性,卻將據爭商標獨特識別性之「101 」字樣作為其經營網 路購物網站名稱、社群帳號及網域名稱等表彰其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將使據爭商標強烈及獨特的識別性、 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台北101 大樓印象,逐漸被稀釋、弱 化成可能來自於原告或被告二個以上不同的來源,使據爭商 標特徵減損。尤其,原告以「101 名品會」為關鍵字輸入Go ogle、YAHOO!奇摩網站為搜尋,可發現被告是以低價折扣吸 引招徠消費者購買精品等名牌商品,使消費者對標示有「10 1 」字樣之網路購物服務品質及信譽產生質疑及負面聯想, 與據爭商標代表品質信賴及高端頂級享受消費之品牌形象根 本不符。甚者,被告刻意強調及使用「101 」字樣,使消費 者誤信其攸關網路購物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產生與據爭商 標相同之品質及信譽的錯誤聯想,惟實際卻未經原告授權及 品質管控,亦致生貶損據爭商標表彰品質及信譽之虞。 ㈢被告辯稱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是將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限於 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而排除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數字或圖樣記 號等標識,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早於87年間已註冊「101.com.tw」網域名稱,然前 開域名除與系爭域名、被告、本案無關外,並無法證明系爭 域名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與據爭商標有一定連繫關係之錯誤聯 想,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
㈤被告否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對其否認或抗辯事項亦應善 盡舉證證明責任,不應轉嫁予原告負擔,核與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不符。
㈥原告為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專屬排他使用權利,且據爭商標 所表彰識別性及信譽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著名商標之保 護,原告對於被告侵害據爭商標之不法行為,應無法律上容 忍或忍受之消極義務,亦無採取積極行為以督促或宣導消費 者區辨二商標來源異同之作為義務。原告於被告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公告時,於法定期限即提出異議,已積極善盡防免侵 害之作為。
四、原告得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據爭商標權利,致生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並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符合商標法 第68條及第70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五、被告委託市調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提 出市場調查報告,其欠缺公信力及客觀性,並不足採,而依 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進行市場調查之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考量其證據能力、鑑定人資格之適 格性、問卷調查對象、問卷題目之設計、調查方法等事項, 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縱為可採,亦有極高比例之受訪 對象認為「101 」數字係代表「台北101 大樓」或「台北10 1 百貨商場」,足認並非單純之數字概念。另依系爭鑑定報 告,仍有消費者將二商標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混淆誤認。六、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使用「101 名品會」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綜合性 商品零售批發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101 」字樣作為其網域名稱、 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 訊中心辦理註銷「101vip.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貳、被告抗辯:
一、依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3 規定,據爭商標1 、2 之數字 「101 」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僅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 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 層樓之大樓,明顯僅代表一般數字 之含義,不具識別性。又如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業僅 為單純的說明意涵,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於申請註冊時已將 數字「101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自不得單就數字「101 」 主張商標權,美國法院亦有類似案例為證。況且據爭商標1 、2 之識別性分別來自「台北101 」、「TAIPEI 101」之整 體組合;系爭商標既有識別性較高之「名品會」,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均與據爭商標1 、2 不同,消費者自得藉以區 別商品/服務來源。至據爭商標3 為圖形化數字,呈現投幣 孔或古錢之形狀,雖未聲明不專用,惟參考前揭識別性審查 基準規定,可知據爭商標3 取得排他性商標權之部分應僅在 「已脫離數字意義的圖形化設計」,而不及於不具識別性之 單純數字「101 」。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
㈠系爭商標係以創意獨具之「101 」圖像及中文「名品會」構 成,其中「0 」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 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 101 」即意指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比其所能想像到的還多1 件的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 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



樣名品之觀念。
㈡據爭商標1 、2 係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 上數字「101 」所構成,均直接傳達予消費者「101 大樓」 此一建築物之觀念。反觀系爭商標圖樣已經圖形化設計,其 後緊密連結具有識別性之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消費 者商品包羅萬象的想像空間。至據爭商標3 予人財產安全或 財源廣進之感;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狠、準之意 象,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之意 念不謀而合。是以,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呈現予消費 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一般消費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兩者 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三、就商品/服務是否類似部分,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百貨公司 、購物中心等服務已臻著名,卻未舉證相應之行銷資料以實 其說,據原告提出之資料,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應僅限於10 1 大樓建築物本身,故據爭商標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 標,更非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之著名商標。退萬步 言之,據爭商標1 、2 縱已具著名性,惟其著名性應存於據 爭商標1 、2 整體,基於公益原則,不具識別性之數字「10 1 」不宜由原告獨占而排除他人使用。
四、系爭商標經被告多年來行銷,其著名程度亦相當高,並無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被告早有知名之「101 原創T恤」品牌,並陸續獲准註冊商 標在案,與據爭商標併存多時。系爭商標承襲被告上開既有 商標之命名方式,對消費者而言,已能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服務來源。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僅被告之「10 1 名品會」網站即有9 萬餘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則有近 6 萬名粉絲,其推出免費之LINE貼圖「猴嗨森」成功行銷品 牌,已吸引超過613 萬餘名粉絲追蹤。
㈡每逢「101 名品會」網站舉辦活動,皆有超過15萬人次同時 於線上互動。被告作為國內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 櫃公司,公司規模及市場聲望逐年成長,信譽及知名度隨之 躍升,自可確信被告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且被告經營 之名品會,亦受網路上許多知名部落客介紹,可知系爭商標 在網路銷售通路領域之高知名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 費者可藉系爭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五、系爭商標予人寓目之意已如前述,足以使消費者留下特殊印 象,而被告在商標之命名上,一直習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 部,即便公司也以「數字」二字作為特取名稱,被告將數字 諧音借義之趣味融合於商標中,讓消費者能琅琅上口並加深 其認知的印象,實屬別具創意之標誌。是以,系爭商標明顯



係延續被告歷來商標之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 革,更得以前揭商標形成一系列之數字品牌的形象,在消費 市場中獨具識別力,系爭商標為被告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 意攀附他人之作,被告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
六、被告之系爭域名、網站名稱、社群帳號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 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㈠單純數字「101 」應屬圖樣記號而非文字,應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有該條款之適用,系爭域名 與據爭商標及原告官網「taipei-101.com.tw 」相較,僅數 字101 部分雷同,惟原告已就「101 」聲明不專用,原告就 單純數字101 未享有排他權利,且兩者各有搭配其他英文字 母可資區辨,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 ㈡被告早於87年間即取得「101.com.tw」網域名稱之註冊,系 爭域名、網站名稱、社群帳號亦發想於此概念,延續被告長 久以來一貫之經營理念與註冊商標,故被告就系爭域名有正 當使用之權利且無惡意攀附原告官網及據爭商標之惡意。七、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有近9 成消費者可正確區別服務來源; 純文字之網域名稱及社群帳號態樣則有近8 成消費者正確認 知屬不同主體,自堪認定系爭商標、社群帳號與網址無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審理過程概要
㈠【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24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先後於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1月1 日進行 兩輪的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 一第267-268 頁、本院卷二第2-3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 言詞辯論之準備已經完備成熟,即於106 年12月5 日指定10 7 年3 月5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 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 二第33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㈡【02】被告在我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才在106 年12月22日 具狀聲請就相關消費市場進行囑託鑑定,以釐清本案中有關 混淆誤認之疑慮(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暨答辯三狀)。由於混淆誤認之判斷可以說是商標侵權訴訟 的核心事項,這樣的舉證應該在一開始書狀先行交換階段,



就提出攻防,才是比較理想適當的提出時期,也比較能夠確 保不會遭到失權責問及其衍生的制裁。不過,我觀察到目前 在我院的商標侵權訴訟,聲請就消費市場進行囑託鑑定的攻 防,還是不夠普遍,並不利於商標侵權訴訟在我國之專業精 緻化發展。為此,如被告此項攻防,可以不延滯訴訟之終結 ,且可以讓對造有相對充分準備的時間,我認為還是可以寬 認准許。後來被告就在我限期完成的要求下,協力於107 年 1 月24日完成發函囑託鑑定(本院卷三第187 頁),鑑定單 位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報告檢送到院(本院卷三第197 頁)。此時距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約略還有20餘 日的時間,再以鑑定報告全部為49頁,內容多為圖表呈現之 市場調查結果而言,這樣的時間,應該足夠讓對造為充分攻 防的準備,所以被告此項攻防,應該准許其合法提出。但要 強調的是,這不代表以後的商標侵權訴訟,當事人都可以在 訴訟後階段、臨近言詞辯論時,才要提出囑託鑑定之攻防。 為保障當事人適時裁判請求權,貫徹訴訟紀律,制裁未能適 時提出之攻防,不但有其必要,也是法官應有的承擔,當事 人應該儘早將必要的攻防全部提出,才是面對訴訟的正確態 度與做法。
二、爭點分析
【03】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㈠原告有關商標侵權之主張,是否成立?㈡原告有關商標擬 制侵權之主張,是否成立?㈢原告的各項禁制除去請求,是 否有理由?以下就針對各該爭點,逐一說明我的判斷及理由 。
三、爭點判斷及理由
㈠原告有關商標侵權之主張,是否成立?
⒈【04】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侵權。」原告 依此規定,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據爭商標之權利, 其應滿足之要件有三: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使 用系爭商標;⑵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⑶系爭商標使用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上要 件,被告對於⑴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應可認定此一要件已 經滿足。以下即就⑵至⑷部分,分別論述判斷。 ⒉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⑴【05】據爭商標1 、2 與系爭商標中均有「101 」之數字, 據爭商標3 雖然是以圖案方式呈現,但依其圖案樣式,加以 唱呼時,應該也會以「101 」稱之。因此應該可以認定據爭



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由於不同的商標近似與否,是判 斷商標侵權的第一道門檻,如果兩者不構成近似,就不用繼 續認定是否滿足其他要件,為更精準界定商標權範圍,避免 僅因近似與否的判斷,就排除商標侵權的進一步比對,有關 近似與否的判斷,應該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無論是 讀音、外觀或意義上,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為策略聯 盟、相互授權、系列商標等關聯性來源指示之效果者,均可 作成近似之判斷,之後再以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 要件,進行更細微精緻的判斷。雖然近似與否要件的篩選門 檻不高,但對於排除相差過遠的商標使用構成侵權,還是有 其意義及功能。過去我就曾經因兩商標比對後,認為根本不 近似,而直接做成不侵權的判斷(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38號判決第17段參照)。
⑵【06】被告在準備辯論時,花了很多篇幅反覆論述因為據爭 商標1 、2 已經就「101 」聲明不專用,所以原告不能再以 「101 」來主張商標權利。為此,被告還引用了美國比較法 上「聲明不專用」之制度,並引述了兩則美國判例法,分別 是Pizzeria Uno案(747 F.2d 1522, 4th Cir,1984 )以及 Angus Beef案(829 F.Supp.807, W.D.N.C, 1992 ),以及 我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以供比較(被告答辯五狀 全狀內容參照,本院卷三第226-233頁)。 ⑶【07】惟查:所謂的「聲明不專用」制度,規定在我國商標 法第29條第3 項。依照該條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 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 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由此可知,聲明不專用係在商標註冊行政上之一種措施, 對於商標權利範圍僅具明確化之作用,並不影響商標權之權 利範圍,商標還是僅就註冊之文字及(或)圖案之整體,享 有商標權利。因此,在本案中,雖然原告不應該就其聲明不 專用之「101 」單獨主張權利,但還是可以就「台北101 」 、「TAIPEI 101」整體主張權利,並進行近似與否之比對。 ⑷【08】在被告自己舉出的Angus Beef案判決,其判詞就提到 :「Disclaiming "angus beef"from the registered mark does not amount to a disavowal of 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e phrase "certified angus beef" althought it would do so as to "angus beef"」(對於「angus beef」 聲明不專用,並不等於放棄對於使用「certified angus beef」一詞的專屬排他權,即使對於「angus beef」是如此 ;按:意指聲明對「angus beef」不專用,就放棄了對於該 詞的專屬排他權,但並未放棄對於「certified angus beef



」的專屬排他權)所以說,在本案中,原告對於「101 」聲 明不專用,只是不能就「101 」單獨主張權利,並不代表不 能就「台北101 」、「TAIPEI 101」主張商標權,更不能因 此就排除任何有使用「101 」之商標,與「台北101 」、「 TAIPEI 101」構成近似之可能。
⑸【09】雖然在Pizzeria Uno案中,其判決特別指出註冊商標 中聲明不專用以外的部分,一般就是決定該商標具有識別性 或暗示性的主要或關鍵部分。但這樣的說法,並沒有也不應 該排斥商標以其包含聲明不專用部分之整體,做為其權利範 圍。再以該案判決最終是以Uno 部分之比較,來認定「Pizz eria Uno」與「Taco Uno」(Pizzeria與Taco均經聲明不專 用)兩商標構成近似,亦可知該案判決只是在處理經聲明不 專用以外部分有相同之情形,而不能將該案判決的論理進一 步推衍至聲明不專用部分相同,對於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影響 。
⑹【10】另有關我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經仔細閱 讀其全文,該判決是在闡釋單獨使用經聲明不專用部分之文 字,對於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影響,也不涉及兩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的判斷。
⑺【11】總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都含有「101 」之數字, 或唱呼時之讀音相同為「101 」,而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中的「101 」,在整體商標中,都是無法視而不見的部分,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到底有沒有侵害原告的據爭商標的商標權 利,應該進一步為後續其他要件的檢驗,而不應該直接以「 101 」是原告聲明不專用部分,就直接說沒有侵權。 ⒊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⑴【12】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列附表第35類,其包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 服飾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此有原告提出據爭商標於 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列印本可證( 原證10,本院卷一第59-60 頁)。
⑵【13】系爭商標則由被告使用於網路或社群媒體上之精品銷 售,銷售物品包括手提包、皮包、香水、服飾,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各該網頁列印本可憑(原證3 至5 ,本院卷一第37-4 4 頁)。
⑶【14】由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多有銷售手提包、皮包、香 水、服飾等商品,這已經是一般消費者的認知,也就是說系 爭商標所使用之服務,已經在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 圍內,自應認為系爭商標已使用於類似服務。
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該要綜合審酌考量多方面 因素而為決定,我曾在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判決第 5 至19段中,明確表達這樣的見解。本案也同有適用。以下 即就各方面因素,分別進行分析論述,最後為綜合判斷: 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15】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都不是日常生活原本就有 的語詞,但其中101 僅是一般數字,台北、Taipei都是城市 名稱,名品會則有名牌精品匯集之意,各別商標的組成元素 ,並沒有特別強的識別效果,但組合後成為新創語詞,可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中等識別性,據爭商標3 在圖形設 計組成上,較有識別性,但以「101 」唱呼時,也僅是一般 數字,應認為也僅是中等識別性(越是憑空新創之語詞,越 有識別性;完全自創之語詞,有最強之識別性;利用既有語 詞組合之新創語詞次之;完全屬於既有語詞之識別性則較差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之處,就在於「101 」之一 般數字部分,也不是有什麼特別識別性之處,所以近似程度 也應該認為是中等。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6】系爭商標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類似,已如 前述,且因據爭商標指定服務類別其實就可以包括系爭商標 使用之服務內容,這在前面也有說明(前述【14】段參照) ,所以可以認定兩者服務類別類似,而且類似程度很高。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應僅限於101 大樓建築 物(被告民事答辯狀第8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但有關 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的審酌,與據爭商標是否著名無關,商 標法第68條關於商標侵權之規定,也沒有以商標著名為要件 ,這一點被告應該有所誤會,特別在此指明澄清。 ⑶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17】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 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 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但在本案中,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已屬 高度近似,而如前述。因此,應沒有再斟酌此一因素之必要 。
⑷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①【18】原告自己並沒有舉證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與系爭 商標產生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不過根據被告自己聲請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之鑑定結果顯示: 有12.98 %的受訪者看到標示有系爭商標的網頁內容(即系



爭鑑定報告所稱丙圖樣),會認為是由據爭商標(即系爭鑑 定報告所稱甲商標)之所有人提供;有20.74 %受訪者看到 「101vip .com.tw」之網址,或是以「101 名品會」作為名 稱的社群網站帳號,會認為是由據爭商標之所有人設置(以 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外放)。
②【19】根據系爭鑑定報告第二章市場調查執行說明,該項市 場調查對象為臺灣地區臺北、臺中、高雄之一般消費民眾, 性別、年齡、學歷都沒有任何限制。由此可知,此項調查所 設定之統計母體幾乎就是全國民眾,如將全國人口以一般社 會認知之保守估算有2300萬人,12.98 %所推論代表之人數 即接近有300 萬人之多,20.74 %所推論代表之人數即有47 0 餘萬,如此均應認為可能產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嚴重。 更何況,系爭鑑定報告還沒有進一步調查:受訪者如果不認 為系爭商標的網頁內容是由據爭商標權利人所提供,那是否 會認為兩者有策略聯盟、相互授權等關聯?而這也是法律上 可以肯認為混淆誤認之虞的一種形態。如果再加上這種形態 的混淆誤認,受訪者會有所混淆誤認之情況,勢必更加嚴重 。
③【20】被告雖又認為不應該單以市場調查結果之混淆誤認比 例來論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美國學術研究專文( Robert H. Thornburg, Trademark Survey Evidence: Review of Current Trends in the Ninth Circuit, 21, Santa Clara High Tech L.J. 715,2004 )以為佐證,但在 該專文中也確實指出:市場調查證據顯示10%以下的混淆誤 認通常比較能夠確保沒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該文第737 頁參照,本院卷三第276 頁,但本案顯然不是這種情形)。 而本判決也只是將系爭鑑定報告的市場調查結果作為判斷混 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而已,並沒有直接以市場調查結果作 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唯一依據。
⑸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21】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 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 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②【22】據爭商標1 、2 同時也是台北101 大樓的建築物名稱 ,而台北101 大樓為世界著名地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 媒體報導內容可證(原證23,本院卷三第1-43頁;原證25, 本院卷三第70-71 頁;原證29,本院卷三第114-123 頁背面 ),其中有項報導還指出:國際權威旅遊指南「寂寞星球( Lonely Planet )」選出之全球500 大景點,台北101 大樓 也名列為第448 名(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由此可見其知



名程度。又因為台北101 大樓之知名程度,在此大樓空間開 設之購物中心,自亦有相當知名程度,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此不僅可以從上述媒體報導中,有多篇也會提到「台 北101 國際購物中心」或將台北101 大樓與百貨公司之服務 連結可證(本院卷三第10、17、18、26、70、115 頁、第11 8 頁背面),就連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亦顯示:有16.18 %的 受訪者認為據爭商標所表彰的對象、產品、服務即為百貨商 場(該報告第48頁),以前述市場調查所代表之統計母體推 論,表示就有370 餘萬之人熟悉據爭商標所指示連結之服務 ,可認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熟悉度相當高。 ③【23】被告雖然也抗辯相當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也很熟悉,並 用以下事實為其主張基礎:被告架設的網站高達有700 餘萬 人次使用,系爭商標網站有9 萬餘位會員,臉書粉絲近6 、 7 萬名粉絲,Line貼圖有613 萬餘位粉絲追蹤。又被告的銷 售實績亦甚為驚人,並獲多家媒體爭相報導,以及部落客撰 文介紹。
④【24】惟查:被告前面所說的事實基礎,很多都是徒託空言 ,比如說系爭商標網站有9 萬餘位會員、Line貼圖有613 萬 餘位粉絲追蹤,都沒有看到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所謂的銷 售實績,也是被告本身的銷售實績,而不是系爭商標所產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