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文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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