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書麟
陳振經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盛機械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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