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309號
STEV,107,店補,30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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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真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8,8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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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