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真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8,8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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