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黃盈誠
被 告 盧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7年4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至98年6月22 日止,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9,478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及債權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478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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