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賀傑蒂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原 告 廖良信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賀傑蒂為原告廖良信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廖良信提起本訴(請求權基礎為票 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已將本件訴訟標的債 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賀傑蒂,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 告雖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已移轉予聲請人等,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姿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