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吳田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30元,及其中145,362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923元,及其中145,362元自102年1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9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7 月 3 日起迄今尚積欠225,730 元(計算式:本金145,362 元+ 期前利息40,561元+違約金39,807元=225,730 元),惟原 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85,923 元。陽信銀行嗣於96年7 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 月29日以登報公告之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923 元,及其中145,362 元自102 年1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185,923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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