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62號
STEV,107,店簡,16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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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陳天翔 
被   告 張乃甄 

      陳阿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偉哲 
被   告 陳偉邦 
      張玉鐶 
      陳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乃甄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取得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07號債權憑證在案,計算至民國106 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3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張乃甄之被繼承人張萬居於103年 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6人均為被繼承人張萬居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系爭遺產即由被告6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被告張乃甄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04年3月18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阿藝張偉哲陳偉邦張玉鐶陳錦惠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分歸其他被告 取得,並就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致被告張乃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2)被告陳阿藝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 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阿藝張偉哲張偉邦張玉鐶陳錦惠均抗辯: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6位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為 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 為視之,堪認屬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依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乃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乃甄積欠其201,53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 告張乃甄之被繼承人張萬居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6 人概括繼承,被告6人於104年3月18日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張乃甄以外之被告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而被告張乃甄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07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 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 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 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本件被告張乃甄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萬居所遺 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被告張乃甄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 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及請求被告陳阿藝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陳阿藝 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3月20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被繼承人張萬居之遺產
┌──┬───┬───────────────────┬────────┐
│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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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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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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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8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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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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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郵局新店14支局 │新臺幣791,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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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新臺幣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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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票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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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DPT-601)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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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退稅款│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預估應退稅款 │新臺幣75,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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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