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2號
原 告 王璿智
被 告 劉○○
兼法定代理 劉○鋐
法定代理人 鄭○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劉○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劉○鋐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下 班行經新店區光明街96巷口時,遭訴外人林俊龍、高羽宏及 被告劉○○(未成年人)3人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被 告劉○○及林俊龍、高羽宏等3人行逕造成原告精神、心理 不舒服,經調解委員會及少年法庭的調解、偵查,被告劉○ ○仍無悔意,爰對被告劉○○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鋐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精神損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劉○○、 劉○鋐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劉○鋐辯稱略以:對106年少調字第66號妨害自由案件 沒有意見,劉○○有學到教訓並且也改變很多了。被告連生 活都有問題,現在沒有錢,不知怎麼和原告說。參、被告劉○○法定代理人鄭○翎辯稱略以:被告劉○○因這件 事情去關,他有認錯,精神賠償太多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於105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與訴外人林俊 龍、高羽宏一起飲酒後,在新店區光明街96巷口,林俊龍因 酒後失控,見原告行經該處衝過去推原告,原告將林俊龍推 開後,高羽宏見狀從原告後方將原告架到牆壁上,致原告左
手擦傷、左小指關節扭傷,被告劉○○見狀亦上前助陣叫囂 ,被告劉○○與訴外人林俊龍、高羽宏3人對原告為妨害自 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少護字第97號(原106 年度少調字第66號)妨害自由案卷核閱屬實,並有106年少 護字第97號妨害自由案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劉○○與訴外 人林俊龍、高羽宏等人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及訴外人林俊龍、高 羽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被告劉○鋐為未成年人即被告劉○○之父,原告請求被告劉 ○○與劉○鋐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又依原告 於起訴狀記載「經調解委員會及少年法庭的調解、偵查,被 告劉○○仍無悔意。…。緣此,對被告劉○○及其法定代理 人劉○源提民事,具知劉○○為累犯,實為敗壞風氣之問題 人物。出於…與被告為累犯而無悔意,而提出捌萬元的民事 精神心理損害賠償。」等語,可徵原告乃僅針對被告劉○○ 個人分擔部分為請求(不包含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俊龍、高羽 宏部分)。爰審酌被告劉○○為未成年人,與訴外人即成年 人林俊龍、高羽宏一起飲酒,於林俊龍、高羽宏將原告架住 時,在旁助陣叫囂之情狀,情節較林俊龍、高羽宏之情節為 輕,被告劉○○為學生,並無經濟能力;又被告劉○鋐為高 職肄業、法定代理人鄭○翎高職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任 職金融機構,併參兩造之所得收入、財產(參本院卷第證物 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而認被告劉○○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分擔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劉○○與劉○鋐連帶賠 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劉○鋐給付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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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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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25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875元由 │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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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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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