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9年度,440號
TPSV,89,台抗,440,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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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與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甲○○返還伊之印信、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之董事業經改選,原董事長劉國華已無法定代理權,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未補正,乃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劉國華為抗告人第五屆董事長,其董事任期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屆滿,劉國華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五屆董事會改選第六屆董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推選甲○○為新任董事長,劉國華已將抗告人之印信、執照等移交予甲○○,有會議紀錄、移交清冊可稽,該會議紀錄並非甲○○所偽造,有原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證抗告人之董事長在形式上業經改選由甲○○擔任,劉國華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設董事七人組織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抗告人,董事之改選,由董事會議決定之,為抗告人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所明定(見原法院卷五四頁)。甲○○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其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係認上開二紙會議紀錄為劉國華以主席名義,邱秀琴以記錄名義同意製作,縱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中確有未到場開會者,甲○○既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即無偽造文書罪責可言,紀錄內容是否實在,與其無涉,所列出席人員是否出席,無調查之必要(見第一審卷一三八至一四三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實質上係真正。抗告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董事會,因僅有董事劉國華邱秀琴陳謝秀月三人出席,劉國華乃宣布散會。系爭會議紀錄另列董事王宇雄趙海燕林必嘉為出席人員,其中王宇雄長年旅居美國,於八十六年並無返國紀錄,可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趙海燕林必嘉當日亦未到場,命相對人提出會議簽到單,真相即可大白等語(見第一審卷五、六頁),攸關抗告人之董事是否已經合法改選,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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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