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14號
STEV,107,店小,114,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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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訴訟代理 蕭子鴻

      彭政順
被   告 林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6813-G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19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玫瑰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加峰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2867-V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32,000元(含工資14,8 00元、烤漆6,000 元及零件11,2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查核單、車輛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 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 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揆諸 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佐以 被告自承伊確有經過上開路段,當時遂道內塞車,伊不小心 前車頭撞上前車即訴外人賴加峰所駕駛之2867-VR 號系爭車 輛之後車尾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即被 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32,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7年3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14,800元、烤漆6,000 元及零件11,200元,亦有上開估 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3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05 年6 月7 日止,約使用8 年4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 用金額為11,200元經折舊10,954元餘額為246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4,133 元,第2 年折舊2,608 元,第3 年折舊1, 645 元,第4 年折舊1,038 元,第5 年折舊655 元,第6 年 折舊414 元,第7 年折舊261 元,第8 年折舊165 元,第9 年折舊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4 6 元(計算式:11,200元-4,133 元-2,608 元-1,645 元 -1,038 元-655 元-414 元-261 元-165 元-35元=24 6 元)】,加計工資14,800元及烤漆6,000 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046元(計算式:246 元+14,800元 +6,000 元=21,0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10 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 所,參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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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