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林浩鳴
訴訟代理人 林家佑
被上訴人 李昌隆
劉寶緞
鄭翠蘭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訴訟,
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19,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