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林姝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林遠安
林遠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含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遠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姝芬之債權人,被告林姝芬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7,68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信 用卡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育華於民 國104年11月5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被告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詎被告林姝芬為 規避債務,竟與被告林遠輝及林遠安協議,於104年12月1日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遠輝單獨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該不為繼承登記之處分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所為之分割遺 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1日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 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姝芬則以:林育華生前與被告林遠輝同住,於87年間中 風後由被告林遠輝負責照護事宜,相關之照顧、醫療及喪葬費 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但被告林姝芬應負擔之部分,委由被告
林遠輝代墊之。又被告林遠輝代其清償900,000元之債務,對 於上開代墊費用及代償等債務,被告林姝芬均無力清償,故不 再分得系爭不動產。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倘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 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共同簽 立,各被告之行為非屬單獨而得分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遠輝則以:林育華於87年12月中風後,雇請看護照看, 自89年12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每月以現金支付看護費用 10,000元,共計1,650,000元;嗣林育華病情惡化,自101年10 月11日起住進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國泰老 人照顧中心)直至往生日即104年11月5日止,支出照顧費用為 925,000元;被告雙親之醫療費用為677,100元,喪葬費用為 916,020元,均由被告林遠輝先行墊付。是被告林遠輝代墊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被告林姝芬應分擔3分之1,再加 上被告林姝芬另積欠被告林遠輝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費用 ,故被告林姝芬與林遠輝協議以所繼承之財產抵付上開積欠費 用,互不相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林遠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表示: 系爭不動產占地狹小,被告林遠安於多年前遷出後在外單獨居 住,林育華生前與被告林遠輝同住,並由被告林遠輝照顧被告 雙親直至往生,且林育華遺言亦希望由被告林遠輝能繼續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因此被告遵從林育華之遺願,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出於買賣或惡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姝芬之債權人,被告林姝芬積欠原 告信用卡債務127,682元及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林育華 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遺留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又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遠輝單獨所有之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7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6年3月24日北院隆 家家106科繼字第552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遺產申報及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72030 0號函、106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230800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26264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75頁反面), 且被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 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第三人受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分行為係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6,110,100元,林育華之喪葬費 用為1,230,000元之情,此有林育華遺產稅申報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被告林遠輝陳稱其代為墊支 被告雙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 明;參以林育華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入住國 泰老人照顧中心,費用共計為925,000元;又自99年間起101年 間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住院及接受治療 ,分別支出病房、伙食、麻醉、診察及掛號費等費用,共計為 391,022元(計算式:81,089元+87,375元+21,088元+201,4 70元=391,022元),此有國泰老人照顧中心入住費用明細、 市立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3頁至第96頁)。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劉玫瑰於101年間 製作下顎活動牙支出61,000元,於101年間至102年間至醫院接 受治療花費120,565元(計算式:79,637元+24,470元+799元 +406元+208元+15,045元=120,565元)之情,此有蕭煥嘉 牙醫診所收據、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被告雙親之照顧、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計為2,666,587元(計算式:925,000元+391,022元+120,5 65元+1,230,000元=2,666,587元),則被告林姝芬應償還被 告林遠輝之應分擔費用數額為888,862元(計算式:2,666,587 元÷3人=888,862元)。
㈢又被告林姝芬於92年3月8日簽發票載金額為600,000元,受款
人為被告林遠輝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林遠輝之情,此有上開本 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林姝芬對被告 林遠輝負有600,000元之票款債務。又被告林遠輝於104年12月 9日匯款900,099元至被告林姝芬帳戶內乙節,此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被告林姝芬 自承被告林遠輝幫忙償還借貸9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 ;被告林遠輝亦陳稱其代償被告林姝芬借貸900,099元等語, 堪信被告林遠輝因借貸而匯款900,099元至被告林姝芬之帳戶 內,且被告林姝芬尚未清償之。是被告林姝芬對於被告林遠輝 負有2,388,961元(計算式:888,862元+600,000元+900,099 元=2,388,961元),而其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應繼分之價值約 為2,036,700元(計算式:6,110,100元×1/3=2,036,700元)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遠輝單獨 所有,被告林姝芬就其應繼分不為繼承登記,用以抵償被告林 姝芬積欠被告林遠輝之債務,核屬有償行為,且非顯不相當之 對價,與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行為有間。又被告林姝芬以其就系 爭不動產享有之應繼分抵償所負前揭債務,於被告林遠輝辦理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同時享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從其財產總體狀 況而言,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查無相關證據堪以證明被 告林遠輝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知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 且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明知足生損害於該債權」之要 件,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遺產之 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不得請求撤銷 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所 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1日所為分割遺產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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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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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3,997 │28115分之240 │
│ │小段17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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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街4 │78.83 │1分之1 │
│ │小段1524建號,即門牌│ │ │
│ │號碼臺北市文山區和興│ │ │
│ │路44巷3弄11號之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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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遠輝主張其對被告林姝芬之債權明細┌──┬────────────┬───────┬───────┐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備註(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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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育華居住華國泰老人照顧│ 308,333元 │925,000 元÷3 │
│ │中心之代墊費用 │ │=30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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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育華接受看護之代墊費用│ 550,000元 │1,650,000 元÷│
│ │ │ │3=5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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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父母親喪葬之代墊費用│ 305,340元 │916,020元÷3=│
│ │ │ │305,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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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父母親醫療之代墊費用│ 225,700元 │677,100元÷3=│
│ │ │ │22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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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代償債務 │ 900,0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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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借款 │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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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889,4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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