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郭依萍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伯晏
被 告 謝采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050元。嗣因漏水點之水管於鑑定過程中一併 修繕完成,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㈠漏水 修繕之請求改以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並追加、擴張請求金額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0元,及其中64,0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134,75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0元,及其中64,0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134,75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房屋因疏於維修、管理,而發生滲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
之情形,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發霉(原 證1),據委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漏水原因 結論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裂化,破裂點朝上(非由下面破 壞造成)」,是被告專有部分之水管漏水並非由原告所致, 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
㈡因被告遲未修復漏水,造成原告受有較起訴時更大之損害( 例如冷氣因漏水致主機板燒毀),就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疏 未維護專有部分具有因果關係,職此,原告整理後提出修復 估價表詳原證3,共計148,800元。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㈢另被告疏於管理、修繕專有部分導致原告所有建物漏水,經 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置之不理,固迄今將漏水 狀態修復完成,然近一年來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甚鉅,應 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 每日生活於潮溼之中,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亦不可謂之不大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3月中完成被告房屋之整修工程,包含新配冷熱 給水管、排水管、糞管出口等(證1),所有水管至今才使 用2年餘,實難認有疏於維修管理而發生漏水情事。 ㈡原告於105年6月至10月進行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證2),期 間施工(約10月)破壞導致天花板上方水管破裂,雖稱已經 修繕完畢,但被告自宅水費自105年10月至今水費與去年同 期相比,依然異常增加許多(證3),原告無法證明已經將 漏水完全止漏。
㈢鑑定報告只能說明有裂點朝上,雖無法說是直接破壞,但也 無法排除是間接破壞所導致。且依鑑定人李瑞庚證述「震動 確實會產生RC周圍的裂縫因此產生漏水」,更證明因原告3 樓裝修工程使用破壞型機械造成樓板震動,以及造成水管上 方裂縫產生水壓差而導致結構破裂而漏水。再從水費記錄對 比可得知,漏水是在原告使用破壞型機械對天花板施工導致 漏水。
㈣漏水非被告造成,無法同意賠償。
㈤雙方針對漏水原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也同意鑑定後釐清原 因再行修繕,對於環境的狀況應有所準備,原告訴求環境不 良而請求精神賠償,實難同意。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3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
㈡原告於105年6月至10月間進行3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工 時不慎破壞置於3樓房屋天花板(即4樓房屋樓地板)內4樓 房屋使用之冷水給水管(下稱冷給水管)發生漏水,原告修 復該破裂水管後,3樓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現象,有原告3樓 房屋漏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㈢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現象,經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4樓房屋之冷給水管裂化而 漏水,破裂點朝上,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歸責原因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800元,及其中64,0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4, 75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樓房屋冷給水管之裂化隙縫及原告3樓裝修工程施工破 壞RC層包覆暨鑿破4樓冷給水管之施工應同為導致漏水之因 素:
㈠查被告4樓房屋冷給水管有裂化隙縫情形,該裂化點朝上, 非原告3樓施工鑽破,漏水係自該冷給水管裂化隙縫處(下 稱系爭冷給水管隙縫)漏出,系爭冷給水管隙縫是舊的裂縫 ,無法判斷是為外力造成,沒有外力的痕跡等情,業經臺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同業公會)指派鑑定技 師李瑞庚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 頁),並據證人即鑑定人李瑞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復有系爭冷給水管隙縫處之裁切水管1節 在卷可佐(置證物袋),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4樓房屋冷給水管雖有裂化隙縫,惟該裂化隙縫點朝上 ,冷給水管內之水從下方流通,且冷給水管有RC層包覆, 一般而言,並不會造成漏水現象,已據證人即鑑定人李瑞庚 於本院證述「RC結構至少有0000-0000磅的硬度,不大可能 產生震動。水管已經全被RC緊密包覆,不會產生震動現象。 除非RC並沒有緊密包覆水管才可能產生這種情況。在漏水的
情況必須壓力能突破RC的縫隙,才會外顯呈現出漏水的現象 。」、「(問:當3樓施工時使用破壞型器具進行維修,壓 力差及變化有沒有可能使原先結構不完整的水管因此而產生 系爭裂縫而導致漏水?)震動確實會產生RC周圍的變化,就 像地震,從一個點的破壞,有可能突破壓力點而使原先存在 的裂縫因此產生漏水。」、「以常理判斷,如果水管有破裂 ,因為有RC層包覆,水還是不會漏出來,必須要突破RC層脆 弱點,水才會滲漏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是被告4樓房屋之冷給水管雖有裂化隙縫,然於RC層 完整包覆之情形下並不會產生漏水現象,除非RC層之包覆受 到破壞或震動,致水突破壓力點始會產生漏水。 ㈢查原告於105年6月至10月間進行3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時不慎鑽破3樓天花板(即4樓房屋樓地板)內被告4樓房 屋之冷給水管,冷水管破裂產生漏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告4樓水費自105年10月起異常增加,有被告提出之 水費繳費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頁),嗣原告雖修復鑽 破之破裂水管處,3樓天花板仍持續漏水,可徵系爭冷給水 管隙縫之漏水是因原告施工鑽鑿天花板及鑽破冷給水管破壞 RC層之包覆及其震動而突破壓力致產生漏水現象。原告鑿破 4樓房屋之冷給水管位置與系爭冷給水管隙縫處雖相距約30 公分,且一為橫向、一為直向,惟查,一般而言,提供用水 之冷給水管應只有1支,系爭冷給水管裂化隙縫處與原告3樓 施工鑽破之冷給水管應為同一支水管,雖有經過彎角銜接, 然相距30公分僅約1張A4紙之長度,其距離甚為接近,原告 對天花板RC層之鑿鑽震動及該鑽破水管處之施工震動,均足 破壞RC層之包覆結構,使RC層周圍產生變化,致水管內之水 突破隙縫壓力點而產生漏水現象。證人李瑞庚證述「水費有 增加,亦為時間點上之巧合」云云,應無可採。 ㈣由上各情,系爭冷給水管隙縫雖非原告3樓施工直接鑽破, 然原告裝修房屋對天花板之鑽鑿施工破壞天花板RC層之包覆 結構及鑽破冷給水管之震動,致冷給水管內之水突破隙縫壓 力點導致漏水,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告顯與有過失。被告4樓冷給水 管之裂化隙縫及原告3樓施工對RC層鑿鑽暨鑿破4樓冷給水管 之破壞、震動同為導致漏水之因素,應可認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損害修繕費67,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
㈡查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修繕工程款計148,800元,有巨榮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榮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報價單所載,編號1至5、11至14項 ,係就天花板漏水所為修繕項目,估價單編號6、7、8項係 就冷氣及地板磁磚因漏水所生損害而為之修繕費用,上該各 項金額合計134,800元均屬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可認定。原告請求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回復原狀必要 的費用13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報價單編號9、10「漏 水期間製作不銹鋼接水盤因滴水範圍一直擴散而來回施工4 次」部分,查接水盤之作用在於漏水修繕前作為承接漏水之 用俾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巨榮公司報價單之修繕項目就 天花板之板材裝潢均重新修復,顯見接水盤未有作用,再者 接水盤並非毀損之物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被告抗辯估價單 9、10接水盤之費用14,000元是原告之權宜替代施工,可堪 採信。接水盤既非漏水毀損之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 請求接水盤之費用1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發生,被告4樓 房屋冷給水管裂化產生隙縫,被告就其冷給水管之保管維護 自有過失。而原告就其3樓房屋裝潢施工對天花板RC層之鑽 鑿施工及鑽破冷給水管所生震動使RC層周圍產生變化,致冷 給水管內之水突破壓力滲漏出來產生漏水,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衡量被告4樓房屋系爭冷給水管裂化隙縫及原告之施 工行為均為漏水之共同原因,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67,400元部分(134,800元×50%=67,400元),為有理由。三、被告4樓冷給水管為原告專用,系爭冷給水管裂化隙縫之修 繕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樓冷給水 管為被告專用,應由被告管理、維護,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冷給水管裂化隙縫之修繕應由 被告為之並負擔費用。又系爭冷給水管裂化隙縫於水管公會 作破壞性檢驗鑑定時已予修復,修理費用為1,500元,有水 管公會106年11月17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6414號函及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4頁),此部分修繕費用 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水管公會函述其餘鑑定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天花板漏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每日生活於潮溼之 中,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亦不可謂之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云云。查原告3樓房屋漏水之位置在次臥房間之 天花板,而該次臥房間於漏水期間因漏水騰空無人使用居住 ,於本院履勘時查悉,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房屋漏水對日常 生活固造成不便及影響生活品質,惟尚難遽謂其人格及身體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漏水致其人格及身體受有損害,並未 舉證證明其損害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68,900元(67,400元+1,500元=68,900元)部分,為 有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68, 900元,其中32,025元(請求64,050元×50%=32,02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其中36,875元(68 ,900元-32,025元=36,87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23日起(原告未提出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回執,
被告收受日不明,爰依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表示有收受變更 聲明狀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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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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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預納 │
│鑑定費 │50,000元 │原告預納 │
│破壞性檢驗作│18,500元(不含水管裂縫│原告預納 │
│業費 │漏點修理費1,500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被告預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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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71,1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
│ │ │訴訟費用中24,654│
│ │ │元由被告負擔,餘│
│ │ │46,476元由原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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