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楊瓊如
訴訟代理人 高郡瑩
被 告 鄒佩娟
參 加 人 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茜
訴訟代理人 劉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主張,係抗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遭被告住處頂樓設置 之鐵皮屋頂、樑柱(下稱系爭鐵皮設施)掉落導致受有損害 ,然系爭鐵皮設施為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安祥山莊管 委會)管理,應由安祥山莊管委會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堪認安祥山莊管委會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安祥山莊管委會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 為職權通知,而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9日停放於新北 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30弄停車格內,因被告所有新北市新 店區安祥路122號1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之系 爭鐵皮設施被風吹落,導致系爭鐵皮設施砸中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81,500元,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生活不便 且負擔經濟上壓力,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以上共計11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三、被告抗辯:
(1)被告係於106年4月28日買受系爭建物,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時,該大樓頂樓平台即已設置系爭鐵皮設施,系爭鐵皮設 施並非被告所搭蓋。又該大樓頂樓平台,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約定由被告專用,且全體大樓住戶均可隨意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並有公用設施存在,而系爭鐵皮設施係 供大樓住戶曬衣或使用頂樓時遮風避雨,並保護大樓排煙 設備之用,該大樓頂樓平台既係共用部分,且事實上由住 戶共用,依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是被告並 非系爭鐵皮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請求被告負管理 不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責任,惟原 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才是原告實際之損 害。
(3)又本件為單純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並無任何人 格權受到侵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失,並無理由。(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依據參加人所屬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公用部分如有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由管委會造冊 ,且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查社區所屬建物之屋頂 平台於頂樓屋主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當時,即曾於買賣契約 書約定房屋頂樓平台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被 告所有16樓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也有相同的約定內 容,是頂樓平台自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義務,又被告住處頂 樓有3台冷氣主機,是被告住處專用,可見頂樓實際是由被 告專用,系爭鐵皮設施掉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應 由被告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設置之系爭鐵皮設施掉落砸中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雙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資料(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經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設置之系爭鐵皮設施是否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對此,本院判斷如下:(一)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設置之系爭鐵皮設施是否應由被告負管 理維護義務?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安祥山莊社區所屬建物屋頂平台於頂樓 屋主向起造之建設公司購買房屋當時,即曾約定房屋頂樓 平台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之情,有參加人提 出綠野香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本院檢視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確有 約定:「雙方同意本約房屋頂樓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 管理使用,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按裝天線時,使 用人不得阻止通行」,自屬有據,而佐以參加人陳述安祥 山莊社區16樓的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也有相同的約定等語, 有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被告亦未否認參加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安祥 山莊社區建物銷售之初(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住戶即分別藉由與建商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成立分 管契約,就安祥山莊社區頂樓平台除公共設施外,約定由 頂樓住戶管理使用而有專用權,系爭建物自亦屬之。被告 雖抗辯其非系爭建物第一手屋主,惟亦不否認被告與系爭 建物前手屋主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2項曾有約定:「頂樓鐵皮設備交屋後修繕由買方修 繕,該設備因屬贈送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範」,此有 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被告住處之 冷氣主機設置,有參加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據,可見被告 住處之冷氣設備確係裝置於頂樓平台,可資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由其使用管理事實,自屬明知或可得 而知,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建物之受 讓人即被告仍應繼續存在。
3、又依據被告與系爭建物前手屋主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既曾約定:「頂樓鐵皮設備交 屋後修繕由買方修繕,該設備因屬贈送不適用物之瑕疵擔
保之規範」,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設置之系爭 鐵皮設施應由其負管理維護義務亦屬知悉,被告應負系爭 鐵皮設施之管理維護義務自可確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業 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分管契約之方式,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約定由頂樓住戶即被告管理使用,且系爭鐵皮設施應由被 告負管理維護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盡上開注意 義務,致該頂樓平台加蓋之系爭鐵皮設施被風吹落砸毀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 5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1頁),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7月之車 齡約12年6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中新 品零件(CD、TV、玻璃)部分之金額21,000元(7,000元 +8,000元+6,000元=21,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10 0元(計算式:21,000元×1/10=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新品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於其餘零件係更換中古零件之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中古零件及工
資部分自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2,600元【計算 式:2,100元+2,000元+(64,500元-6,000元)=62,60 0元】為必要。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事 故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乃原告所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自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亦 未舉證有人格權遭受侵害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