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丁來
原 告 楊蔡桂蓮
被 告 金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C室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楊丁來。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蔡桂蓮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楊蔡桂蓮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C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楊丁來 管理系爭建物。又原告楊丁來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民國105年5 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應付電訊費209元,如租約滿1年後欲續約,宜改為每月 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交付押租金5,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楊丁來通知搬遷,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除應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予出租人即原告楊丁來外 ,並應給付所有權人即原告楊蔡桂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楊丁來;㈡被告應自106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蔡桂 蓮6,000元。
被告則以:伊有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為工作沒時間搬家 ,伊僅積欠3個月至4個月之租金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楊蔡桂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 告楊丁來管理系爭建物;又原告楊丁來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5,000元,另應付電訊費209元,如租約滿1年後 欲續約,宜改為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交 付押租金5,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楊丁來通知 搬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 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2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楊丁來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經原告楊丁來通知搬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 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所定期限屆滿,被告與原告 楊丁來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未經原告楊丁來之同意,且無 其他法律依據,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不得繼續占有使用之。又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即原告楊蔡桂蓮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得利益。㈢又據原告楊丁來陳稱: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有給付1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返還自105年5月1日 起至同年月7月31日止之所得利益。又系爭租約記載租金為每 月5,000元,如租約滿1年後欲續約,宜改為每月6,000元乙節 ,如前所述;可知系爭建物出租使用收益實際可能獲得之收益 為5,000元,系爭契約既使用「宜改為為每月6,000元」之用語 ,僅為建議性質,實際價額仍須待當事人間商議結果定之,非 謂對於續約之租金調整為每月6,000元,已有合意,認應以系 爭建物實際可能獲得之租金價額5,000元計算被告所得利益, 堪稱適當。是原告楊蔡桂蓮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 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積欠3個月至4個月之租金云云, 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除應返還系爭建物,並應返還自106年8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楊丁來;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蔡桂蓮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