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07年度,2號
SSEV,107,新簡補,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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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宛諭
被   告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謹 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 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元【計 算式:5.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300元(公告土地現值) ×1376/1000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繳納裁第一審判費用1,000元,若逾期不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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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