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83號
SSEV,107,新簡,83,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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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   告 姜育涵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侯竺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明確。查系爭17紙本票均未載付 款地、發票地,有該17張本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823號卷(影卷)內可稽,依上述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又此所謂發票人之住居所,涉及 票據文義上付款地、發票地之認定,解釋上自應以發票人發 票時之住居所為據。又查,本件涉訟之發票人為原告,其在 系爭17紙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 經查該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宅,非原告所陳工作之特種 營業場所,有電子地圖1紙可參),且原告自承其簽發系爭 17紙本票時,是北上臺北工作2個月,該處為工作時之租屋 處,顯見當時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實際上居住臺北市,該 處當可認定是原告之住居所。原告雖辯稱其並無以該址為久 住之意思,然倘若該處為臨時住址,而無法由該址聯繫原告 ,原告當無於系爭本票上均記載該址為其「住址」之可能。 另戶籍資料為戶政機關管理之行政上所留存之資料,不得單 以之作為認定為個人之住居所之憑據。而原告既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已在臺北市工作,且於臺北市租屋,則衡情其客觀 上於該段期間並無可能在戶籍地即臺南市常住,是原告主張 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以臺南為住所等情,即難採憑。又雖



原告現居臺南市永康區,但所謂得認定為票據發票地之發票 人住居所地,應以簽發票據時為斷,不能以原告現居臺南市 永康區之事實反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地即為臺南市永 康區,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原告位於臺南之住所, 即非可採。是以,依系爭本票文義上之記載及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之居住、工作狀況,本院認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以發 票地即當時原告之住居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76號 為付款地,而該處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辯稱 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 ,應屬有據。
四、承上所述,不問是被告住居所或系爭本票付款地即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區域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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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