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
楊登發
被 告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 告 許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許軒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下稱106司執12448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該案表1執行標的即台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 、690之7地號土地),及表2執行標的即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詎料,民國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106司執12448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原告未於強制 執行聲請狀中明確記載表2之執行標的(系爭690之5地號土 地),遂未將原告債權列入表2受分配,然原告於強制執行 聲請狀內已敘明就106司執12448號為併案強制執行,且於聲 請狀後附上106司執12448號包含表2執行標的即系爭690之5 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是系爭分配表之表2漏未將原告債權 列入分配,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仍未獲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本院106司執124
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②原告 就前項所示權利,於本院106司執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 表2應不予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 分配。
三、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及許軒豪: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則以: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明確 指明執行標的為系爭690、690之7地號土地,足認僅就系爭 690、690之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另稱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後附有106司執12448號拍賣公告,及收受本院拍賣公 告內已將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列入,認就系爭690之5地號土 地已完成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法院之拍賣公告係對所有債 權人為通知,自當列出所有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仍應以聲請狀為準,原告既未於聲請狀內指定執行系爭 690之5地號土地,又未於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定前聲請追 加執行,自不得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忽,阻礙強制執行法第32 條效力,有損其他債權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 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 ,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 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 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 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 則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 請而開始,此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自明,是以後債權人未記 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本院106司執1244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聲請併案執行該案標的,並檢附106司執12448號拍賣公告在
聲請狀後,顯見原告就本院106司執12448號執行之系爭690 、690之7、690之5地號土地均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計 算書、本院106年12月20日南院武106司執正字第12448號執 行命令、本院106司執12248號106年11月30日之分配表等件 為證,為被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 狀)其中執行標的物欄僅記載「查債務人康昭明所有台南市 新化區新化段太子廟小段690、690-7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 106司執正字第1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 併入本案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告於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 定前亦無追加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司執12448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原告於系爭聲請狀既已表明就系爭690、690之 7地號土地併入106司執字第12448號強制執行,堪認債權人 即原告乃僅就系爭690、690之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未 指明欲就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無訛,故 106司執12448號系爭分配表表二有關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 定價額之分配自不得將原告列入聲請強制執行之列,否則, 即有違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意旨。從 而,原告就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既未聲請執行,則本院106 司執12448號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 定價額之表2,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及第32條無違。是以,原告主張就本院106司執 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及系爭分配表 表2應不予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 分配等云云,核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確認原告就本院106司執12448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②原告就前項所 示權利,於本院106司執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應不予 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分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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