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105號
SSEV,107,新簡,105,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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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相麟
被   告 周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所經營水果攤,因氣候緣故致水果滯銷,需向原告借 調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原告,屆 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皆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77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如數給付等語。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 上揭空泛陳詞為辯,卻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 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揭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利息規 範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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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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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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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名賢│新市區農│BO0000000 │300,000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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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