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訴字第1號
原 告 余永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簡建忠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文光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A部分,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之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 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利益存在。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於審理過程中,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實際 通行面積後,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7 1之3地號土地,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6日( 法)(囑)(土)字第109號(下稱附圖)所示紅色線A部分,面 積為7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面積4,7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核屬袋地,而距系爭土地 最近之公路乃系爭土地東北側村道,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471之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上開村道。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約600株柳丁,為供施肥、採收等耕作之需求,有使用 農用車輛自村道通行至系爭土地必要,是綜觀系爭土地之周 圍地理環境、使須通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被通行土地 受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紅色線A 部分作為通道屬適宜(下稱甲通行方案)。另兩造於83年10 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作為原告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 西北隅一側至村道,寬度4公尺之通道之使用對價,惟當時 被告除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外,臺南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兩 造對地號不察,誤將通行土地之地號記載為系爭435地號土 地,實應為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而原告於協議後建造跨越 系爭土地與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間溝渠之橋樑,被告並申請 鄉公所於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隅一側鋪設水泥道路供原 告通行,即如甲通行方案所示,迄今已長達20年,系爭土地 藉此對外聯絡,詎料,被告於日前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2項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番薯等作 物,非荒廢、閒置土地,若依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使 得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割裂為兩部分,將造成系爭471之3地 號土地西北側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耕作使用。又系爭協 議書所載被告欲讓原告通行之土地本即為系爭435地號土地 ,並無原告所述係地號誤載應為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等情。 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之範圍應沿系爭 471之3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以寬度3公尺之通道通行至村道 ,即如附圖藍色線B部分所示(下稱乙通行方案),如此, 通行區域之面積僅68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欲主張之通行方案 面積為少,且維持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又被告所 欲讓原告通行之位置連結村道高低落差雖有50公分,然此部 分均可透過填土整平之鋪設方式,以解決通行不便之問題。 倘認原告就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依被告所提方 案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且對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造 成之損害數最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43頁、第344頁): ㈠系爭土地乃為袋地,北側及東側均為溪流所通行之地區,與 道路並無相連;西側與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相鄰且無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南側與臺南市○鎮區○○段00 0○0地號土地相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使用。 ㈡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寬度約3.25公尺之鄉村道路, 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側與鄉村道路路緣高低落差約為50 公分。
㈢系爭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435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溪流(即兩 造所稱之水溝,寬約3米)其上無鋪設水溝蓋,該系爭435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
㈣兩造於83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 路可通,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435地號土地之乙邊如 附圖一所示提供給原告永遠取得通行權,以6萬元作為補償 費,並已如數收訖無訛。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卷第344頁):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以何方案通行權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現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 為溪流所通行之地區,與道路並無相連;系爭土地東北側溪 流通行地區其上以水泥鋪蓋,再沿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 側可通行至村道。系爭土地西側與臺南市○鎮區○○段000 ○0地號土地相鄰且無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南側與臺南市○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7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並不爭執(見卷 第34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通 行方案乃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乙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68平方公尺,始為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⒈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 3號判例可資參稽)。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村道,於83年間兩 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表示系爭471之3地號 土地或系爭435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之土地,以系爭435地號土 地作為代表,表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故兩造於 83年成立之協議書才會寫系爭435地號土地,其實,被告當 時係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才會 將其原本之農路拓寬為4米之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且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原告便交付被告6萬元,作為通行被 告土地代價之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 記載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35地號土地,則原告僅能通行 系爭435地號土地,自不得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云云。 惟以系爭土地、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系爭435地號土地與 村道等坐落之相對位置與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上所載之通行方 案兩相比較,系爭協議書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往北走連接系 爭435地號土地即連接村道,惟系爭435地號土地北側實際情 況並無村道可供通行,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GOOGLE 衛星地圖在卷可憑(見卷第123頁),而系爭471之3地號土 地北側實際上才有村道可供通行,倘兩造於當時協議時確實 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435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之袋地通行至 村道,惟系爭435地號土地北側並無村道可供通行,況且, 系爭土地北側與系爭435地號土地南側間隔溪流(即兩造所 稱之水溝,寬約3米)其上無鋪設水溝蓋。衡情,系爭土地 為袋地,為通行周圍地至道路,豈會與被告約定與系爭土地 尚間隔寬約3米溪流無法通行之系爭43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地 。再者,系爭435地號土地北側無村道可供通行,顯與系爭 協議書附圖一所載圖示之情形相違,是兩造當時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是否約定以系爭435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即屬 有疑。
⒊ 再者,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從系爭土地通行系 爭471之3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之方式至村道已長達20餘年
,未見被告反對(不包括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曾於 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設置鐵柵門阻止),惟原告以往通行之 方式,乃將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倘如被告所辯稱 原告通行造成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側成為畸零地不利耕 作,顯然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若非兩造確實協議由被告提供 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原告並給付償金,被 告豈會容忍原告長達20多年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所造 成對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之不利益。綜參上開各情,系爭43 5、471之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且以上開土地之實際現 況,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北側始有村道可供通行,系爭43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僅間隔溪流無法通行,系爭435地號 土地北側亦無村道可供通行,可認當時兩造因系爭435、471 之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系 爭43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地讓系爭土地通行,然實際上被告 乃同意以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地讓系爭土地通行, 以符合上開土地之實際現況。再者,參酌被告長達20幾年容 忍原告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所造成之不利益,益徵,系 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同意提供系爭435地號土地,實為系爭471 之3地號等情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被 告同意提供系爭435地號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實為被 告同意提供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甲通行方案供原告通行乙節 ,堪信為真實。
⒋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有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雖辯稱甲通行方案會造 成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側成畸零地不利耕作,惟系爭 471之3地號土地非建地而係農地,一般建地應慮及建地畸零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而有不利於建地利用之情事,然系爭 471之3地號土地乃為農地並無畸零地無法建築之問題,縱使 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仍可供農作使用。從而,被 告辯稱甲通行方案造成系爭471之3土地西北側一隅成為畸零 地不利耕作云云,委無可採。
⒌復觀諸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側與鄉村道路路緣高低落差 約為5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 主張之乙通行方案,原告需沿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側地界 線寬3公尺往北通行至村道,然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側 與村道路緣高低落差高達50公分,若未將此一高低落差予以 填土,則一般農業機械車輛無法通行,惟系爭471之3地號土 地面積高達2,500平方公尺,倘將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 側填土以求與村道不因高低落差可供通行,則填土費用所費
不貲,且兩造曾於83年間達成系爭土地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 土地如甲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契約,而原告當時為通行甲 通行方案已給付被告6萬元作為通行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之 補償,被告違反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原告通行乙通 行方案,將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西北側填土以利通行至村道 ,對於原告甚為不公,並違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供原 告通行甲通行方案義務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將系爭 471之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部分予以填土而通行,對於原告有 失公允,為不可採。
⒍綜上,兩造於83年間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471之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如甲通行方案所示,已如前述 ,而通行權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則 當初締結系爭協議書之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予通行系爭471 之3地號土地補償費6萬元,已同意讓原告通行甲通行方案, 即應負擔讓原告通行甲通行方案之義務,不應使原告為通行 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如乙通行方案所示,需將系爭471之3地 號土地西北側高低落差予以填土使得通行村道,對原告甚為 不公。再者,甲通行方案雖使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 ,然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為農地,非建地,縱使土地割裂為 二,仍得農作。原告主張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通行甲通行方 案為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且甲通行方案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為系爭協 議書所為之協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系爭471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A部分、面積 7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