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299號
SSEV,105,新簡,299,2018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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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誓正
被   告 鄭麒麟
法定代理人 鄭子芸
被   告 鄭麒開
      梁鄭明玉
      鄭明珍
      楊吉弘
      楊潔文
      張伯駿
      劉鄭秤彩
      顏花
      劉顏碧珠
      鄭秀連
      顏敏菊
      顏庚申
      鄭登欽
      顏南坤
      鄭茂堂
      鄭武龍
      鄭復國
      曾鄭寶川
      王誓忞
      鄭順仁
      許鄭華美
      鄭麗華
      鄭美秀
      顏永昌(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越(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筱倩(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對民國107年3月
30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新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得心證事由應增列:「㈦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茂堂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參加本件分割訴訟,本院審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鄭茂堂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較分割前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面積為增加,無損於參加人之權益,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鄭茂堂分割所得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併此敘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並請求 將被告即抵押人鄭茂堂分割後分得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參加人即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就上 開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鄭茂堂所分得土地之事項漏未裁判 ,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為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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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