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5號
TLEV,107,六簡,5,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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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李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6 年度司執丑字第10044 號案件原於民國(下同)10 6 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 異議,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已於107 年1 月5 日向本院提 起訴訟,足見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 限提起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號判決:「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 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 ,必須其主債權有效存在時,始生效力,尚不能因有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謂其所擔保之債權必然存在。因此被告雖取得 10 4年司拍字第14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仍需以其擔保債權 存在始生效力。
㈡、次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被 告僅提出借據一紙,惟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已收受新台幣(下 同)120 萬元,僅記載訴外人願向被告成立120 萬借貸與設



定抵押權之情事,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借據僅有要約引誘之效 力,即借款之訴外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尚不具被告有交付金 錢之證明,被告應提出有交付事實之證明。且系爭借據之訴 外人簽名,與本行留存之支票與借款契約書之簽名明顯不符 ,故系爭借據應非由訴外人所簽立,故系爭借據既非訴外人 所簽立,本件擔保債權應不存在。另本件被告遲至104 年12 月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不動產中間經歷多次 執行,被告卻從未向訴外人請求,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間應無 債權存在。
㈢、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 日有提領 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被告稱其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訴外人劉 景帆,惟除訴外人劉景帆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雙 方有現金交付之事實,因此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間有資 金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與訴外 人劉景帆應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故訴外人證詞並不可採信。㈣、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2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 、6 即被告 之債權執行費2 萬7,560 元、本金120 萬元,暨分配金額12 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劉景帆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被 告應剔除該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無理由,蓋據原告所提借 據之內容:「茲向李榮賢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1200,000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證明。此借款金額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抵押設定標的物於斗六市○○路0 號6F17之處 。借款人:劉景帆。94年12.30 日」,可知借款金額已具體 約定為120 萬,且被告亦將現金交付劉景帆,足證兩造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未提出其他充分證據證明該借據 係偽造之前提下,實無法認為其主張有理由,是原告爭執係 爭借據僅有要約引誘之效力、該借據並非劉景帆親簽云云並 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確認利益,其如欲主張分配數額 不足,僅於不足分配額6 萬2774元部分主張剔除即可,其主 張被告與劉景帆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應全部剔除,並無理由 ,蓋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及被告得分 配之內容,被告分配數額次序4 、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 數額為2 萬7,560 元整;次序六、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債權 數額為120 萬元整,不足分配額0 元整;原告分配數額次序 5 、假扣押執行費,債權數額為800 元整,不足分配額為0



元整;次序7 、普通債權,債權數額為10萬元整,分配金額 3 萬7,726 元整,不足分配額為6 萬2,774 元整,故依原告 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請求更正分配表之數額,主 張不足分配額6 萬2,774 元得全額受償,方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為了前開不足分配數額,竟刻意爭執被告與劉景帆 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要求剔除被告全部債權數額,然其 於扣除不足分配額數之外,被告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對原告 而言,事實上並無私法上債權受有無法分配之風險,亦無爭 執被告與劉景帆間全額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之必要性,即就 原告剔除被告全額債權之主張,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 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 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之一般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 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 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 押權,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景帆間無債權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被告辯稱因其與訴外人 劉景帆係舊識友人,伊曾於93年6 月1 日交付提領現金100 萬元予訴外人劉景帆,並提出員山鄉農會存摺帳簿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訴外人劉景帆於94年12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之金額為120 萬 元,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有訴外人 劉景帆書立之借據載明:「茲向李榮賢先生借款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整$1,200,000-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證明,此借款金 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抵押設定標地物斗六市太平7 號6F-7之 處。」明確,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查(置於執行卷證物袋內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山鄉農會存摺帳簿資料,其確曾於 93年6 月1 月領出100 萬元,且經證人劉景帆於107 年2 月 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伊於93年 間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被告分好幾次將現金交付與伊,且 當初被告借款予伊時,基於信任關係,雙方並沒有立憑據, 後來因經濟狀況不好,怕有問題,因此伊才於94年立憑據予 被告,並將斗六太平路7 號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目前該房



子已被拍賣,得標人與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情節大致吻合,本院審酌證人劉景帆與被告間無特 殊親誼關係,並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 賴坤賢得標拍賣取得(見執行卷內投標書),若被告與劉景 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劉景帆自應向執行法院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豈有放任系爭不動產遭法 院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以致失去所有權之理,是 證人劉景帆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堪認被告稱伊與訴外人劉 景帆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曾借貸 120 萬元予訴外人劉景帆乙節,既有前開事證可資證明,原 告若欲否認其抗辯,即應提出反證,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反證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事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堪以採信。被告與訴外人劉景帆間既有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120 萬元,並已設有抵押權,則被告自可依法參 與分配。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將被 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劉景帆間借款 債權而設立,且該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與 訴外人劉景帆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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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