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賴坤賢
被 告 劉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六樓之七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0 號6 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係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因拍賣取得,並於106 年11月30日登記完竣,而 依拍賣公告所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之租賃契約至106 年止 ,詎料,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被 告出面處理,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