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34號
TLEV,107,六簡,3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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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資英
被   告 朱勝宏
      朱宏展
      朱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朱甲寅朱劉秀員之墳墓(含「后土」)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5 款、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塋地 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 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 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 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準此,就公同共有物 涉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本件原告原以朱勝宏朱宏展為被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墳墓遷 移(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查得被繼承人朱甲寅朱劉秀員之繼承人尚有朱錦雪,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民 事聲請追加相對人狀追加朱錦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 ,復於107 年3 月2 日以民事陳報及補正狀變更聲明為:「 ㈠、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7 年2 月2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朱甲寅朱劉秀員之墳墓(含「后土」) (下稱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係本於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 人朱勝宏朱宏展朱錦雪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所 生之爭執,對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朱錦雪為被 告,又其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其餘聲明之變更,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 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所為於法 皆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勝宏朱錦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 麗玲、吳應芳於102 年8 月27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朱勝宏朱宏展朱錦雪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將其等父 母即朱甲寅朱劉秀員之系爭墳墓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顯係無權占用,屢經原告 要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墳墓遷移,然被告等人除以不合理之條 件向原告要求,迄今仍未將系爭墳墓遷移。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除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30011 號,系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點交係 前因租給他人耕種,原存有租賃關係,然耕種之他人均已退 租,並與原告簽有同意書,租賃關係已消滅。又以一般民俗 而言,墳墓於7 、8 年就應該遷移掉,放入骨灰塔,此為朱 甲寅、朱劉秀員後代子孫之問題,與原告無涉。系爭墳墓既 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被告等人移除之。




三、被告朱宏展則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為朱甲寅所有,嗣朱甲寅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被告朱勝宏朱甲寅生前即交 代遺言,死後要葬於系爭土地上朱劉秀員之墳墓旁,朱甲寅 於99年5 月20日死亡後,被告等人依朱甲寅之遺言將其葬於 系爭土地上朱劉秀員之墳墓旁。又依民間風俗傳說,先人土 葬屍骨未腐爛前,如撿骨或遷移墳墓會影響陽世子孫,朱甲 寅於99年5 月20日死亡至今僅7 年餘,請准被告等人延至11 1 年5月20日止即滿12年,始遷移系爭墳墓。㈡、當初因系爭墳墓位於系爭土地,所以不點交;系爭墳墓還在 系爭土地上,被告朱勝宏均有向被告朱宏展收取費用,1 年 收取1 次,甚至被告朱勝宏已向被告朱宏展收取明年度之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勝宏朱錦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李麗玲、吳應芳於102 年8 月27日以拍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又朱甲寅於99年5 月20日死亡 、朱劉秀員於91年4 月3 日死亡,朱甲寅朱劉秀員之繼承 人為被告朱勝宏朱宏展朱錦雪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106 年11月28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 第2497、249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 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且有本院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70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7 年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2頁),被告朱勝宏朱錦雪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被告朱宏展對於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有系爭墳墓位於其上而不點交,以及 被告朱勝宏就系爭墳墓有向被告朱宏展收取費用等語置辯, 然系爭土地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本院102 年7 月10日 雲院通101 司執壬字第30011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其附表使 用情形欄記載:「據債務人具狀稱,拍賣之土地由第三人朱 鐵相及張夫昌共同耕作使用,故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 交係因有訴外人朱鐵相、張夫昌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非 如被告朱宏展辯稱系爭土地不點交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 墓云云,其所辯非屬有據。另被告朱宏展辯以被告朱勝宏就 系爭墳墓有向被告朱宏展收取費用等語,縱令屬實,亦屬被 告朱勝宏朱宏展間債權債務關係,核非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依據。且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遷移,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至於被告 朱宏展抗辯依民間風俗請求准予延期至111 年5 月20日始遷 移系爭墳墓乙節,尚無從解免被告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 律上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免於判決確定前假執行而拆除系爭 墳墓,可能致被告等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結果,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予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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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